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分別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1月、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對自身健康的危害、侵害社會法益、被害人身體法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代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姚騰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因為我車上還有太太跟小孩,他們都受到驚嚇,我是要去報警才趕快開車離開,不知道有壓到人,故否認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以及於上開時地騎車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張瑋壬人車倒地後受傷,以及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駛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搶奪、竊盜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經查:(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電信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及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亦表示並無意願提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復此前於8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
坦承闖越紅燈號誌違規左轉肇事,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未報警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於104年8月4日確定;⑥於104年4月9日,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各1罪、轉讓禁藥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其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皆因同一交通事故;轉讓禁藥對象為同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種類相同
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能深切警惕
本件檢察官原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提起公訴,嗣因受刑人認罪,且於111年3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肇事逃逸部分一審法官審酌受刑人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警卷第11-13、23、31-49、53-61、67-95頁),是證人甲○○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㈡抗告人於108年間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前案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且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