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告訴人劉涵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擅自離去等情明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告訴人劉涵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擅自離去等情明確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部分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則為竊盜案件,而有罪質不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⑵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車禍,案發時也沒有騎甲車經過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年度執字第14608號②編號1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①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608號②編號1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編號131415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爭貨物,行經上開路段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安文之自白被告坦承其駕車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其知道可能撞到機車導致他人受傷,但仍駕車離去,其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被告王士豪、黃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從而,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
助行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另案偵辦中)。
又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
㈡原審法院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公共危險(分屬加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質有別,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46
即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而自撞路旁店家門前停放車輛後,再彈出撞擊到道路上之機車騎士,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21號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