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號護理師執業執照(下稱原執業執照),並自109年9月10日起登錄於被告(機構代碼:0000000000)執業,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1年9月22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及配合防
然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款項為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法自政府領取之紓困貸款,作為投標政府採購法標案之週轉金,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
(二)上訴人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於111年9月6日搭乘防疫計程車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並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入住佳里奇美醫院專責隔離
且有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15頁)、COVID-19改類降級3年防疫大事記新聞(見本院卷一第417-422頁,在卷可參。
四、本院查: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外國人逃逸比例飆升,係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政府為防疫而鼓勵外國人出來施打疫苗、不予取締,及邊境管制,使國內缺工非法聘僱外國人情況激增,
時22分6秒許至11時6分39秒間(下稱系爭時間),在「0900中天新聞」、「1000中天新聞」、「1100中天新聞」等節目(下合稱系爭節目)中,播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防
,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陳雅玲蒙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又前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代表人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製造販售禁藥、個人資料保護
又前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代表人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製造販售禁藥、個人資料保護
1023270654號函文所附法定傳染病病患隔離治療及重新鑑定隔離治療作業流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署109年1月20日疾管防字第1090200082號函附處理流程、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引、教育部大專校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綱要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旺雄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法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又衛福部為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2條規定,而制定「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於111年6月
月29日上午9時24分擅離居家檢疫處所至社區1樓大廳如廁,迄同日上午9時39分返回檢疫處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戴眼鏡,我指認相片編號三之人,是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都沒有戴眼鏡等語(見112訴202卷㈡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口罩,以落實防
戴眼鏡,指認相片編號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口罩,以落實防
④依據被上訴人109年3月訂定「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及109年5月訂定「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機構獎勵
全台營造業缺工缺料非常嚴重,為瘟疫致未能依時履約,逾期完工天數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令、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中心)臺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
㈢原處分未參酌商標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過渡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全球經濟產業受到重大影響,而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制定及其中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