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母法
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68 年台上字第 3247 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僅因系爭旱地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上訴人分割之請求駁回,自有未合。
65 年台上字第 2709 號
既無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
65 年台上字第 686 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上段雖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如該耕地原屬共有土地,共有人僅出售其應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買受人所有,仍保持與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不在上開法條禁止之列,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64 年台上字第 420 號
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64 年台上字第 331 號
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既無不合。
63 年台上字第 543 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而禁止原物分割,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系爭共有耕地,既經原審命變賣分配價金,尚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