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母法
當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補充法律的命令時,就發生母法與子法的關係。 也就是:法律是母法,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子法。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
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其中,「作農業使用」是否須以整宗土地面積均作農業使用,始符合免徵遺產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A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甲、乙、丙 3 人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之後始共有該耕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上開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分割。惟倘甲訴請准對 A 地為變價分割,法院可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於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且使用分區相同之耕地二宗: 問題㈠:若上開二宗耕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但不相毗鄰,是否得請求合併分割? 問題㈡:若上開二宗耕地相毗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否得請求合併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甲於民國 89 年 1 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遺有面積 0.4 公頃之耕地一筆,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 4 名遺產繼承人中之乙、丙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乙負債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丁拍定取得,丁對共有人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得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該筆耕地分割為二宗面積各 0.2 公頃之土地由丙、丁單獨所有?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於 98 年 6 月間檢具系爭土地於拍定時確仍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代位甲向稽徵機關主張上述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應將扣繳之稅款退還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稽徵機關予以否准後,A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如何處理?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2 號
甲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之農業用地出售與自然人乙後,提出該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是否得以該筆土地上有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業設施為由,認該筆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否准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又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此一案件應如何為司法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定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訴請分割時,分割方案如下:耕地分割為 A、B、C、D 四筆,其中A 部分分歸甲所有,B 部分分歸乙所有、C 部分分歸丙、丁二人保持共有,而 D 部分保留供道路使用,仍由甲、乙、丙、丁保持共有,上述分割方案是否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相牴觸?地政機關可否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