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具價值裁判
99,864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

84 年 07 月 20 日

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拍賣,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案經被告重核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其中二二六︱二地號有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房屋,於拍定時已存在,依據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函,查明該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依據拍定人鄭新興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 73.09.07 修正發布)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同此,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則無類似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由此可見,耕地(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祇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①土地登記簿謄本、②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六個月)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即為已足,而不須檢附承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伸言之,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財政部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上述規定,於耕地拍賣先依一般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後補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財政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8.12.30 台財稅第七八○四一四五九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應仍有適用。財政部81.09.30 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雖針對本案變更規定: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規定之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並停止適用前揭該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惟該函(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牴觸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歸無效,且經財政部自行廢止,並回復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首頁、索引十一頁、法令釋例二一七頁),該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釋,自不再適用。本件系爭三筆農地,經台北縣政府 62 ‧ 12 ‧ 15 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公告編定使用, 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補編為農業用地, 70 ‧ 2 ‧ 14 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由於系爭地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一九元,並於拍定人(即承受人)繳足價金後,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82 ‧ 07 ‧ 09(82) 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 「(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 83 ‧ 01 ‧ 04 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 73 ‧ 07 ‧ 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38 號

84 年 06 月 06 日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售與非從事農業之農民,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法條當然之解釋。惟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及絕對無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仍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七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熙淳,原經被告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案調查選案查核發展上開農地承受人林熙淳,係將自耕農身分借予他人購買系爭農地,乃予補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承受人 (即登記名義人) 林熙淳是否無自耕能力,有所爭執,且其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一三六五號判決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定不能自耕者,不得於買受農地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故不動產之買賣,在契約內訂明得由買受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所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乃就債權法上效力所為之論斷,殊難據以否定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之效力,況如被告機關所指林熙淳係將自耕能力借予他人即洪允科購買系爭農地,依首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或應予塗銷,被告機關能否仍認其移轉為適法,遽予補徵土地增值稅,亦非無審究餘地,一再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遽予維持,均不無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均應撤銷,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部分,亦無所附麗,自屬無庸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651 號

84 年 03 月 16 日

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係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增訂,兩者文義並無不同,而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訂處罰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農民於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不繼續耕人,而設之處罰鍰規定。因此,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在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公布施行後,有所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即應予處罰,不因其取得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有所不同。」復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七九一一號函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八四三五號函釋有案,經核上開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據以適用。 查本件原告七十八年五月承買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四小段八十三地號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五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筆農地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七三四、六二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以及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乙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於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後,未繼續耕作,擅將系爭農地變更為棒球打擊場使用,為被告機關所屬鼓山分處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發現屬實,亦為原告狀上所不否認,復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以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顯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後,仍有不繼續耕作之違規行為,殊甚明確。從而被告機關乃據以對原告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一、四六九、二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五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棒球打擊場,惟是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農業土地變更使用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被告機關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方援用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裁罰一、四六九、二五○元,實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且與信賴保護、法律不溯既往等公法上之原則相違背等語。 惟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須以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為限,始足當之,本件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可比,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查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其一定條件,必以人民已具備信賴基礎(即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 ,信賴表現 (即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按農業用地應做農業使用,不得任意移作他用,此為公知之事實。本件原告於購得系爭農地並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後,竟擅自將上開農地做棒球打擊場之用,未繼續耕作,以致違反規定,自難辭其咎,無從謂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主張已享有信賴保護云云,殊屬誤解。末查,所謂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然對於過去發生,而於行政法規生效後,仍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仍得據以適用。縱如原告狀上所稱,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購得系爭農地後,於七十八年五月將該農地變更為棒球打擊場,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並無處罰之明文。然原告之違規行行,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生效後,仍有不繼續耕作之違規行為存在,依上述說明,自有新法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機關據以裁罰,要無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徒執己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32 號

83 年 06 月 08 日

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言。此一定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用辭定義相同。故在解釋「農業用地」時,無論其為農業發展條例上所稱之農業用地或遺產及贈與稅法以及其他有關法規上所稱之農業用地,均屬一致。至如何始符合減免遺產稅之條件,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乃明文規定「所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該細則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授權之委任立法,具有法律之效力。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無論係減半課稅或全數免稅,因適用之首要條件均須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該農業用地亦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且稅法之所以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用意乃在鼓勵繼承人就所繼承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業生產,故所繼承之土地自以編定為農業使用為限,方符減免之立法本旨。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六二號函就此所為釋示,並未逾越首揭法規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本件系爭台南縣玉井鄉玉井段九九─五、竹圍段六五─三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江獐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時,既已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有玉井鄉公所玉鄉建分字第一三六一七號及第一三○一八號證明書可稽,即非屬所謂「農業用地」,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再審原告猶主張苟所繼承之原農業用地現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即可依該項規定減免遺產稅,其繼承之上開土地,自被繼承人生前迄今均作農業使用,自得准予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應不因已編定為住宅用地而有異云云,難謂有據。又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經編定為他種用途之農地,在政府所定之使用期限前,雖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但並不能據此變更該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屬農業使用之本旨。再審原告主張此之所謂「農業用地」係指實際作為農業使用而言,系爭土地雖已編定為住宅用地,惟目前仍種植甘藷、花生、玉米、番石榴等作物,而為從來之使用,自仍屬農業用地云云,亦無可採。再審被告以系爭二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既經編定為住宅區,已非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未准免徵系爭土地部分遺產稅,核無不合。二、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繳納之贈與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而言,並不包括受贈人所繳土地增值稅亦得扣抵或扣除在內。此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財產予其繼承人,其受贈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因贈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而發生,且於計算贈與稅時,已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自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適用首揭法條當然之解釋,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五一四四二號函釋,亦係指此而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即非可取。三、綜上所述,上述兩部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說明甚為詳盡,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取,於茲又予以主張,自難謂為合於再審之法定要件,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245 號

82 年 09 月 28 日

28、39-2 條 (82.07.30)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75.01.06) 稅捐稽徵法 第 21、38 條 (82.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 所明定。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既與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有別,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免繳後發現上情時,非不得補徵原免徵稅額。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出售系爭農業用地,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嗣經市調處查獲買受人林明祥利用許金石之農民名義購買系爭農地,依法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乃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出售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及應納稅捐,皆由林明祥指定之代書辦理,並不知林明祥竟非自耕農民。系爭農地既經被告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在未經依法撤銷確定前,實不容再為另一內容意旨正相反對之行政處分。且系爭農地移轉於許金石後,復移轉於具有農民身分之陳順興,應不生土地增值稅課稅問題,況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加計利息亦有未合云云。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及許金石之子許世文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二十七日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均坦承林明祥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許金石購買系爭農地,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諉稱不知情,自無可採,且依許世文之供述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農地移轉與許金石後,林明祥即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轉售與沈吉峰,沈吉峰本身亦未具承購農地之資格,乃以其小舅子陳順興名義登記,因陳順興居住台南縣麻豆鎮乃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士林區,完成移轉登記後,即行遷回。由此足證,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原因。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縱經被告核准免徵,嗣經發現原告並無免徵之法定原因,乃發單補徵,係以補徵之行政處分變更原核定之行政處分,如補徵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而告確定,即恢復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待乎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撤銷確定後始得補徵。末查,「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納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查明原告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原因,乃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加計利息,自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1123 號

80 年 07 月 04 日

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不得增加,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明,卷查原告等七人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段一七七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 (一七七-九地號重測時由一七七地號分割出,故應為二十三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確定,其中崙子腳段一七七地號計九筆土地,分割後歸姚振風取得,同段一七八地號等七筆土地歸陳炳輝取得,同段一七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各歸洪錦罩等五人分別取得,並應互相給付或取得補償金暨協同各自取得所有權。惟訴訟期間,訴外人姚振風、陳炳輝將其所有崙子腳段一七七-二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義繹、陳文東、蔡先評、陳清松、許慶昌、余水木、陳存仁、陳誥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登記聲請書等可證。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並不影響原告單獨申請登記,惟上開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並非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申請分割登記之前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原告竟執以請求分割登記,除並列原共有人七人外,復增列李義繹等八人為共有人,並將其中一七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列為李義澤等十人共同取得,顯有違上開農田不得細分的禁止規定,要與單純依判決本旨申請分割登記情形有間。自非得准予登亡,原處分予以為駁回之處分,於法有據,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尚無違誤,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主張前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取得共有權利之李義澤等八人,依法應准予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應係對於上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本旨有所誤解,殊不能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及於李義澤等人,而可置法律禁止規定於不顧。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又本件為依法不應登記事件,非屬補正範圍尚不得藉口被告機關未先命補正指駁回處分為違法,是其起訴意旨,洵難認有理由,合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1007 號

80 年 06 月 20 日

債權人依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 稅,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73.09.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率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文件) 送該管稽徵機關」,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 (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 (原土地所有人) 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農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況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尚有不同之見解,且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財政部79.4.30台財稅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謂:「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拍定人 (承受人) 檢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 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仁愛鄉過坑段四六九號暨一○六三號土地,並經拍定在案,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債權人身分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既非債務人 (原土地所有人) ,亦非拍定人 (承受人) 為由,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債務人王國定怠於申請退還系爭二筆耕地之土地增值稅款,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代位申請退還上開系爭稅款,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原處分引據上開財部函釋,以原告並非債務人亦非拍定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為由,核駁原告聲請,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指摘其未合,要非無據。爰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訣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100 號

70 年 02 月 12 日

凡以人工故意破壞農地者,不得准予變更地目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10 條 (62.09.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目變更登記應先申請由縣市政府核定變更後,始得為之,為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土地地目之認定,應以土地之法定用途為準,不得任意為之。又農業用地,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得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亦予規定。又私權之行使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從而行政主體自得依有關法令,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而農地降低利用,必限於有下列七種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復為台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即:(一)堤防破壞失修,(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三)道路破壞失修,(四)水土保持破壞,(五)防風、防砂林破壞,(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七)其他合法降低使用。本件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斗南段八二二號土地,面積○‧一六三六公頃,位於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他里霧埤灌溉區小給五──一灌溉系統內,且已辦竣農地重劃,該地早已登記為「田」地目,原告以行使所有權,罔顧早經登記為農地即田之事實,任意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妨害灌溉,怠於農耕,有被告機關所引據之台灣省水利局68.4.26.水政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以原告之以人工故意破壤農地,核與上述法定土地降低利用得申請降低等則或地目之情形不合,先後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四日,以府地籍字第四四四○六、五四四七九號函復,拒予變更地目,並通知原告恢復為田使用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合。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