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決
賴○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然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黃色部分分別由原告劉鎮興、鍾秀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翁水元(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61年12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通知補正,並因無法補正,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
是以,系爭土地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僅北側臨路(冬山鄉親河路1段),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共6人,若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原物分割,將致各筆土地呈細
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59號判決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
)(經目視水池邊緣有水管通到地底)之外,均草木叢生;系爭91、134地號土地位於稜線上而無道路抵達,其餘地號土地可由產業道路抵達;⒊系爭土地均為保護區,為農業發展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
(二)系爭土地業經新港鄉公所函覆稱屬都市計畫外之土地;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判決
而抗告人於114年4月17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后里農業課等相關人員履勘現場確認該6坪之系爭鐵皮屋確實是存放農業資材之農用小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結論,認為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
㈢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函文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在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面積0.25公頃限制規定之情況下,至多得分割為2筆(見本院卷第12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
、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原係留設作為耕作系爭農地及搬運農作物之用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且直接夯實土壤以成路面,並無興建固定基礎,依農業發展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