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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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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23號

112 年 12 月 07 日

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二、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判決認其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此部分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不服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得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憲訴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2年審裁字第1869號

112 年 10 月 19 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本於租稅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等憲法價值詳予審酌,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19條租稅公平原則之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用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其所持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對系爭規定得免徵遺產稅要件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致聲請人無從依法適用免徵遺產稅之租稅優惠等語,難謂已具體指摘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09年度憲二字第190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所適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二係以促進農業發展為立法目的,依其規範意旨,如無法以原物分割,並不當然導出得變價分割之結論,惟確定終局判決反藉系爭規定二謂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援系爭規定一判決命聲請人等變價分割,變更原有農地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狀況,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251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6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5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下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認聲請人不符系爭規定所稱「得適用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情形,未命宜蘭縣政府發予建造執照,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未命宜蘭縣政府交付其所聲請之核定文件,均屬違憲。2、確定終局判決一對系爭規定適用要件之見解,將致任何農舍興建申請案件均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能。3、系爭規定所稱「核定文件」文義亦不明確。4、系爭令全面限制特定農業區不得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而未限制個別農舍,亦未設過渡條款。上述等情,均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令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確定終局判決一亦非以系爭令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79號【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108 年 07 月 04 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解釋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理由書:聲請人蘇嘉宏於10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雖經聲請人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該公所以系爭土地南側約50平方公尺種植白甘蔗,北側約422平方公尺供作南122線道路使用,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由,未發給聲請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聲請人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現供作道路使用,惟其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0萬727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及第760號解釋參照)。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不課徵及免徵要件,土地稅法第4章第28條至第39條之3依土地種類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該法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系爭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以都市計畫地區經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而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遂形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之所以僅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及於其他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倘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財產價值即大減,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因政府財政困難,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至被徵收之期間常延宕多年,其土地流動性受限,於政府徵收前土地並無市場增值,以致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若交易時仍規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違最後於徵收土地時免繳之原意;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時,通常依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公告現值繫諸政府政策,未必反映市場價值,如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既不合理,且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就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之土地所有人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徵收前交易之土地所有人卻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有失公平(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5期,第83頁至第85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彌補都市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造成之不利益,而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以追求公平。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然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所受管制程度亦有類似者。關於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使用受管制,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參照)。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參照),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因政府之政策及法令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者相當。尤有甚者,非都市土地若實際已成為公路,亦即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所受不利影響更加嚴重。此類非都市土地,性質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似,在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上,理應等同處理,俾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然系爭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在免徵土地增值稅範圍內。衡諸上述,其差別待遇顯不合理,且相關機關對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說明,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二、系爭函一相關部分不再援用 系爭函一稱:「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認非都市土地,即使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因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能依系爭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闡釋系爭規定之意旨,而系爭規定於上開範圍內既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如前述,是系爭函一之上開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另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本院釋字第286號解釋參照)。依其意旨,土地凡有自然漲價者,即應ㄧ律課徵土地增值稅。惟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公告現值遠較土地市價為低,縱依當時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可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減徵土地增值稅,仍不足以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蒙受之損失,故修正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期,第201頁及第202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然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已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足以彌補土地所有人之損失,以及是否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相關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時,允宜納入考量。併予敘明。 三、系爭函二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07號、第635號、第674號、第685號及第693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者內容相同。查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農民福利,便利農民取得農地,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9期,第261頁及第266頁參照)。至土地稅法關於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上開規定,則為農業發展條例之配套規定,旨在配合國家之農業發展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期,第125頁、第126頁及第88卷第59期,第266頁參照),是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解釋與適用,自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一致。 系爭函二稱:「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按:92年2月7日修正為第3條第10款,內容相同)『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按:94年6月10日該項條次改列為第2條,內容修正為「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準此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之要件;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係農委會就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查其援引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規定,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分別有相同之規定。 系爭函二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係農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就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之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有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既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內容同)之依據,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同)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亦未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核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481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農企字第0930132213號函,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農企字第0930132213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手段,僅能達到降低農地徵收成本之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函所稱「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等公益目的,又造成有正當需求之農民無法興建農舍,顯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系爭規定未曾考慮農地是否鄰近社區或道路等可能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事項,即逕以「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而為限制,未獲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且牴觸該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341號

106 年 06 月 01 日

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1010141A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有違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對「家庭農場」之認定,僅就出租人或其共同生活戶親屬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或其戶籍資料職業欄記載是否為農等為形式審查,未以出租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或提出農場擴大計畫為必要,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家庭農場」之認定過寬,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758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案由: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號及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農水保字第○九九一八七五七三八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三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月五日農水保字第○九九一八七五七三八號令釋(下稱系爭令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令釋限制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增加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令釋以「避免農地建地化且保護優良農田供農業生產使用」為目的,採取全面限制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曾函示得於特定農業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已成行政慣例,系爭令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4、系爭令釋之適用,將架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5、系爭令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疑義云云。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聲請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非以系爭令釋為判決基礎,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令釋違憲,且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令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3022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以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證明書,作為列報農業用地遺產稅扣除額之要件,係增加繼承事實發生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841號

105 年 04 月 28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出售之土地,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及同條項第一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要件,然因非屬該款「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與系爭規定不符,主管機關駁回聲請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733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對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二次及第一三五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以農地贈與後,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者,不問情形一律追徵應納租稅,已逾生存保障界限,違反比例原則。又五年期間計算基準,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系爭規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函以部分農地未繼續經營即追徵全部租稅,係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任意類推而變動人民納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亦未依量能課稅原則考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已造成絞殺性效果之課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3、系爭決議以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無效,但如仍發生實質上之經濟效果,且當事人亦予維持者,仍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租稅,係誤用實質課稅原則,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訴訟標的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一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為相反主張請求退稅,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395號

102 年 07 月 30 日

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與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對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與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論斷聲請人與訴外人間契約之效力,而未確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不符。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233號

102 年 05 月 30 日

而未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0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0四五四七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而未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函適用之結果,使土地所有權人倘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被繼承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應依徵收當期「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稅,而非如已領回抵價地者得以「抵價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相關稅捐,有違平等權之保障;(二)聲請人於領回抵價地以前,尚不得為土地之使用,應適用系爭規定免徵遺產稅,是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乃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50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六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函係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按修正後為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按修正後為第三十八條)規定而發布,與修正後關於農業用地承受人因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而須補繳遺產稅時,應先限期令恢復農業使用而未為時始得繳稅之規定不同。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認聲請人就系爭農地應補繳遺產稅之認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為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161號

101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意旨略謂,1、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不再限制只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的人才能購買承受農地,準此,系爭函釋所稱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未過戶即轉售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已不合時宜,實有廢止之必要。2、聲請人與案外人陳○滿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已經移轉登記於其中一共有人(陳天滿)名下,經過三十餘年始再出售予第三人,與系爭函釋所指之情形係購買農地尚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人,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人,二者情形明顯不同。3、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實質上享有土地財產交易的經濟利益者,其所得類別的歸屬,不應因係登記名義人或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不同,現行稽徵實務見解就土地移轉僅名義所有權人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實際所有權人卻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適用,有違實質課稅精神。4、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僅因形式外觀上之不同,而須負擔不同租稅義務,顯屬無正當理由對人民為差別待遇。倘本件係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先將所有權變更為聲請人所有再出售,則聲請人所得之價金自為免稅所得,惟未變更名義出售,卻屬應稅所得,等同於對同一筆所得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尚又重複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屬違反租稅公平所為之重複課稅。5、本件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造成雙重課稅之不公平現象,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819號

101 年 07 月 05 日

1、系爭函說明三所謂「另由上開款項後段但書(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後段但書)有關免予追徵應納稅賦之規定,其中涉及所有權移轉原因部分,僅列舉承受人死亡或承受土地被徵收,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可知除死亡或徵收以外之原因而移轉時,應予追繳應納稅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與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四四○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六一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九○○三九八二四號等函之意旨矛盾,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四號解釋相違;3、行政法院承審本案時,未對系爭函是否違法而拒絕適用論述其意見,亦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顯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404號

100 年 09 月 29 日

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所審酌原審及訴願決定引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七○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七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二○○號等函,未有法律授權依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違,聲請解釋案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侵害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所審酌原審及訴願決定引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七○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七七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二○○號等函,未有法律授權依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違,聲請解釋案暨統一解釋。惟查: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原審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且聲請意旨指摘該判決不應適用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憲法解釋之對象;又經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2.經核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是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 3.至聲請人指摘財政部上開函有違憲疑義部分,經查上開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引為獲致結論之依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 4.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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