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74 年台抗字第 174 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29 年渝抗字第 94 號
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28 年渝上字第 1247 號
為提起反訴之要件,但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過定明施行後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辦理,非謂施行前已依舊法發生效力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定其有效與否,是本件反訴在舊民事訴訟法施行後仍不失其效力,依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以其不合新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認為不應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遂援引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及新舊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要件之規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