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113年憲裁字第38號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上開規定,且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等語。 二、(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法規範審查案件,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為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該號解釋內容闡釋明確,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因而就系爭規定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1年審裁字第184號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理應另為再行補正期間之教示。然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延滯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後,確定終局裁定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遲於92年8月7日始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程序正義及公平比例暨誠實信用原則,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系爭規定未以定期補正為必備程序,皆違背憲法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0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起訴原因案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定終局裁定應適用上開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裁判,竟捨而不用,顯有錯誤。2、聲請人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支付命令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該送達於法不合。3、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421號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過程可知,法律解釋上當考量債務人利益,避免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法院於訴訟中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顯失公平,與其他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亦相牴觸,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60號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於法有據,否則系爭規定一之訴訟權將形同虛設;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過程可知,法律解釋上當考量債務人利益,避免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定、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系爭判決一及二之見解相牴觸,顯失公平,侵害聲請人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257號
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拘束,確定終局裁定理應另為再行補正期間之教示。然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延滯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後,確定終局裁定卻依系爭規定,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遲於92年8月17日始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系爭規定未以定期補正為必備程序,皆有違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698號
第284條、第28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10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6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以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115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22條第1項、第3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237條、第284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28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五)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三)查系爭裁定二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非確定終局裁定。又系爭裁定一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經系爭裁定三廢棄,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次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五以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逾期未為補正為由,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五違憲部分,應以該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分別於第一、二、三審聲請訴訟救助。一審法院裁定准允聲請人訴訟救助,他造既不因准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卻以系爭裁定三廢棄准聲請人訴訟救助,所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確定終局裁定二未予糾正。聲請人於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院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堅實理由,即以系爭裁定四予以駁回,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之資料,確定終局裁定三亦未予糾正。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確定終局裁定一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為由,不憑證據不依法律逕予駁回,且不許聲請人抗告。是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四為違法裁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上揭違法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系爭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五)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二、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四所適用之法令。有關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之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泛稱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於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之確定日分別為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102年12月19日、104年4月15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6年10月1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又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四所示見解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1698號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下稱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1、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人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代表人肯尼斯(Kenneth Hung)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確定終局決議之被付懲戒人,不得就該決議所適用之法令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3、聲請人謝諒獲前曾多次就確定終局決議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0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四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然查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等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憲法;且經查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律師懲戒事項應由考試院獨立進行審判,並指摘上開律師法等規定未經憲法授權行政院訂定,故有違憲疑義而應不予適用云云,核屬對於確定終局決議當否之爭執,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4、至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裁定未合法送達及憑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律師云云,核屬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本身有所不當之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並未為具體指陳。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96號
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案。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以上訴人是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作為可否補正上訴程式之差別認定,如上訴人有委任律師者,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可直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較於無委任律師之上訴人而言,顯然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權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並未考量系爭規定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變更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釋示在案,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之部分,核其所陳,純屬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564號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法院得濫用裁量,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反喪失接受法院命補正之機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純屬個人主觀見解。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171號
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再審之訴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刪除)及第五百零三條所持見解,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係就同一審判機關前後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同,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217號
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且不准其抗告,不但欠當,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認該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因而聲請解釋憲法,並宣告該裁定無效。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意旨僅在爭執該裁定適用法律之當否,既未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法令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明上開裁定適用何法令所表示之何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132號
乃就依舊法令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者予以保護。再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設有過渡條款,乃針對依舊法令已取得第三審上訴權之第二審判決而言。至若第二審判決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訂不得上訴之額數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固謂:「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因之,「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所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就憲法或法律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之人員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有違憲疑義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方予施行;而該修正條文施行時,聲請人任職未滿二十五年,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尚不符合申請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判決適用之法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具體指摘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110號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主張上開裁定違反訴訟程序相關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008號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釋憲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作成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釋憲暨統一解釋。惟查,台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則係爭執相同審判權機關之普通法院間之裁判見解不同,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綜上所陳,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777號
第一百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三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等,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四一六號、第五六八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二號、第五九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就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同款規定予以解釋,亦經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會議議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0一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三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等,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四一六號、第五六八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二號、第五九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就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查其所陳,無非僅就該等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至上開裁定本身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判例),究竟如何有違背憲法之處,聲請人則未具體加以指摘。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關於解釋標的及其內容均已闡述甚詳,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則其聲請補充解釋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74號
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參照)。 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及第五一二號等解釋參照),而要求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 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審級救濟制度,以三級三審制為建構原則。第三審固有救濟之功能,但其性質為法律審,著重統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以維法律見解之一致性,故立法機關得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以定其第三審上訴之程序要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乃對人民訴訟權行使程序之合理限制。嗣因我國經濟及國民所得成長,物價及爭訟數額相對提高,使第三審法院受理之財產事件大幅增加,致影響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發揮,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上開規定,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萬元,乃為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違背。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下稱新法),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因此該項修正係自公布生效後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起第一審訴訟;或第一審已判決;或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訴訟進行中;或曾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而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者,則相關訴訟事件之訴訟規畫,難免因新法向將來生效後受到影響。第因財產權訴訟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決定,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參照),上訴利益乃上訴人依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此與原告起訴,係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定其客觀利益係屬兩事。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三審上訴合法要件時,就上訴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應依職權核定之,不受原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如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利益不逾法定數額,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時,第三審法院仍得再行斟酌核定之,亦不受第二審法院核定之羈束。職是,非至第二審法院判決時,無以認定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此並非於起訴時即可逕予認定。至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第二審判決即因第三審法院之廢棄而失其效力,由原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是對於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視更審裁判之結果而定,因此原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增加後為之者,對於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增加之數額,不得上訴,業經本院院字第二四四六號解釋闡釋在案。故第二審之更審判決,既非原已廢棄之第二審判決,則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依舊法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新法公布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對於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更審所為之判決,限制其不得提起上訴,於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同時,當事人亦不得主張信賴修正前之規定得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新法溯及既往,侵害其既有之上訴利益。此時,立法者若未制定任何過渡條款,而使新法立即、全面適用,尚不逾越其自由形成之範圍。惟雖同屬訴訟事件之訴訟規畫自新法生效後向將來受到影響之情形,如第二審判決係在新法公布之前所為,當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提起,於上訴期間進行中,法律修正生效後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依裁定時之新法,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法所定數額而駁回其上訴時,勢必侵害當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已取得之上訴第三審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此時,立法者若未制定過渡條款,以排除該修正規定於生效後對上開情況之適用,即有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之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係立法者審酌民事訴訟之性質,以及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功能,並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曾經取得上訴第三審權利當事人之既得利益,所制定之過渡條款,既未逾越其制定法律過渡條款之自由形成範圍,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自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上開憲法意旨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會台字第6614號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等,有違憲疑義,並與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六九)院台廳一字第○三八六○號函等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案。決議: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七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等,有違憲疑義,並與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六九)院台廳一字第○三八六○號函等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令。查關於准予執行部分,聲請人因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非屬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其餘所陳,係聲請人就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以個人之見解予以爭執,且就相同審判機關適用法令當否加以指摘,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046號
有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裁判係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之適用所為必要之闡釋,其結論固與前述判例、決議之內容相若;但此仍屬法律見解之範疇;況其如何係增加該施行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牴觸,聲請人僅係以其一己之觀點泛指其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意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795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命其補正之規定,以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行駁回其上訴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在案,茲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其遽行聲請重新解釋,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4309號
案由: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聲請解釋,而非對於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釋字第179號
解釋爭點:律師代理之案件,未命補繳裁判費逕駁回違憲?解釋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認為牴觸憲法。理由書: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命補正,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認為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法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次按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有關上訴之規定,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雖該條規定,關係人民權益之保護,法院引用時,應慎予裁量,要難認為牴觸憲法。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