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找法規
找條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1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2 條(修正前繫屬第二審事件之適用規定)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3 條(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事件之適用規定)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4 條
-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5 條
-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6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7 條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5 條(裁定期間之進行新舊法並用)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 條
-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