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56 號 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對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得以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黃○呈為被告之特別情形,自應以其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逕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受讓系爭 450 萬元債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56 號 判決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對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得以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黃○呈為被告之特別情形,自應以其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逕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受讓系爭 450 萬元債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 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5 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本文、修正後同條第 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原告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固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後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惟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則非撤銷許可登記之法定事由。再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 民事判決
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 判決
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93 號 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67 號 民事判決
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即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民事訴訟法修正(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因當事人未預期無法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增訂該條規定,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排除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俾其仍有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惟對於修正前已脫離第二審而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繫屬於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在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 民事裁定
本件係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第一審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類似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係針對上訴審而設,於第一審程序是否有其規定,亦非無疑。原法院所援引上開本院決議、判例意旨,應指二、三審之再審、上訴而言,原審未察,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248 號 民事判決
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即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因當事人未預期無法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增訂該條規定,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排除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俾其仍有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惟對於修正前已脫離於第二審而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繫屬於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在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982 號 民事裁定
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 民事裁定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簡抗字第 9 號 民事裁定
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固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倘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926 號 民事裁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96 號 民事裁定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492 號 民事裁定
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規定,乃在避免延滯訴訟。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提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聲請人迄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乃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認聲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抗字第 217 號 民事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 民事
竟未據繳納裁判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未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認相對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120 號 民事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為判決,應依施行後之上訴利益額為計算之標準。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提高上訴利益額為銀元十萬元,而原第二審判決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示,顯為新法提高上訴利益額以後所為之判決,自應受新法之限制。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 民事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以及程序從新之原則 (參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 ,尚難謂再抗告人不能執上開仲裁判斷,依修正後之我國商務仲裁條例聲請我國法院裁定予以承認。按經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成立而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固應記載理由,但外國之仲裁判斷書是否均應附具理由,則應以該外國之法律規定為準。原法院未查明美國之仲裁制度在此方面之規定如何,竟以上述美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未附具理由為詞,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