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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關於「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發放之租金補貼性質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業已侵 害異議人:○○○、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 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 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 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 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 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 ,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核屬保管箱內之 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 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 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 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 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 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 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 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 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 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 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 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 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 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 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 ,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 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 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 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 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 ,亦無不合。
有關函詢本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所核發之租金補貼,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乙案
為服務保戶,保險公司應主動關懷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之保戶,倘保戶之保險金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為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應即時使保戶瞭解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保險業並應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救濟機制告知業務員瞭解,以服務有需要之保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於行政執 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於行政執 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得再移送 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 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 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納金額、執行成本、 變價難易程度、比例原則等,並參酌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具體指明 所欲執行財產,以免虛耗執行人力,並增進執行效能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 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 ,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 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 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 ○○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 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 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 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 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 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 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 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 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義務人所有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查封後,抵押權人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管轄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如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
義務人所有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查封後,抵押權人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管轄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如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行政執行處應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之規定,以「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為要件,至於「已查 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之原因是否因拍賣無實益或其他等原因,該行政 執行處應本於權責予以審認之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 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 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 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 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 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 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 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 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 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 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 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 ,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 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 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 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 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 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 尚非無據。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取得使用執照未滿十五年之國民住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將該國民住宅交債權人承受者,該債權人若為法人,則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國民住宅時,無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規定之適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殘餘土地
函轉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81)秘臺廳(一)字第○九六八六號函如附件,嗣復對於欠繳環保罰鍰之養豬業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若引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辦理豬隻查封或拍賣,請依該函逕聲請執行法院變賣或迅速拍賣
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被查封時,縣(市)政府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命由共同起造人會申請使用執照,如共同起造人中拒不會同申請時,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確定判決書為證明申請之,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得將受判決應會同申請之共同起造人姓名逕為填入「起造人」欄,並附具判決書、註記事由,請查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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