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宣傳療效
宣傳療效是指宣傳醫療效能。為維護消費者的健康及權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的標示、宣傳或廣告。所謂宣稱醫療效能,包含宣稱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如治療近視、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防止更年期的提早),以及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的體內成分(例如解肝毒、降肝脂)等情形。
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保外治療
羈押中的被告罹患疾病,經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到看守所外就醫接受治療,稱作保外治療(或稱保外就醫)。當被告罹患疾病的程度,到達了不保外就醫,顯然難以痊癒的程度,若被告此時聲請保外就醫,基於對生命及身體權利的尊重,法院必須要准許。
業務上正當行為
有一些行為,雖然在外觀上符合刑法所要處罰的犯罪要件,但是由於這樣的行為是在「正當地」執行「業務」,這些業務活動所要達到的目的,有特殊的正面意義,也有必要性,必須例外地被社會所容許,因此透過刑法規定排除它的違法性,讓從事業務上正當行為的人,不會受到處罰。 業務上正當行為,最常見的類型就是「醫療行為」,例如剛剛提到的醫生為病人開刀截肢,將病人的大腿切除。如果是一般人做這樣的行為,將會構成刑法的重傷罪。但是由於醫生是在執行醫療業務上的手術行為,只要手術符合相關醫療常規以及程序,那麼這個手術行為就是業務上正當行為,也就不會構成犯罪。除了上述的醫療行為之外,新聞記者的採訪行為(侵害他人隱私)、職業運動的競技(在比賽過程中對其他人造成傷害),在理論上也都有適用業務上正當行為來阻卻違法的可能性,但在實際適用上相當嚴格。
法律字第 10903517190 號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改選,已以醫療法第 33 條第 2 項為特別規定,而得排除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由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法律字第 10703500080 號
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情形
法律字第 10503513140 號
則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另醫療行為之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法律字第 10303515390 號
醫療法第 24、106 條、行政罰法第 26、32 條規定參照,如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因涉刑事責任,自應依上述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
又對於受調查之醫療機構,提供個人資料予執行機關,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情形
法律字第 1020011883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0 條規定參照,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相關規定,則當事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向醫療機構請求閱覽其本人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即應適用提供閱覽之規定,尚難逕以製給複製本而拒絕其閱覽
法律字第 101002719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0 條等規定參照,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相關規定,則病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其本人之病歷資料
法律字第 0960038516 號
事涉公益與病患之權益,宜請考量醫療法第 19 條之立法意旨
(82)法律決字第 27221 號
財團法人型態財因目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如依據醫療法第 5 條成立之私人醫療機構,而現行教會及寺廟依實務相關見解,已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如再設有教徒、信徒大會等意思機關,將與財團法人性質不符
(76)法律字第 7070 號
要無疑問。其收費標準需否先送經縣、市議會審議通過,雖經醫療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然似不影響縣、市衛生事業為縣、市自治事項之性質,而應送經議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