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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憲判字第17號【禁止師為廣告案】

112 年 10 月 02 日

醫療法事件,認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壹、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旨【1】 一、本案聲請人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號。嗣因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實施行政訴訟新制,改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承辦,本件聲請人爰記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合先敘明。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3號醫療法事件,確信該事件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下稱系爭規定),僅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侵害醫師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7條平等保障之基本權,爰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2】 二、相關機關衛生福利部陳述略以:醫療業務之行為具公益性,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論。為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限制管理,尚符合比例原則等語。【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案於107年6月5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釋憲,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5】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6】 一、本判決所論醫師及醫療廣告之範圍【7】 系爭規定為醫療法中之規定,就其所禁止之醫療廣告,並未另明文定義,自應與同法第9條所定義之醫療廣告為同一解釋,亦即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至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者,得否為醫療廣告係規定於醫療法,故本判決所論述得否為醫療廣告之醫師,係指同法第10條第2項所稱醫師,亦合先敘明。【8】 依此,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發表之意見,縱使事實上亦有招徠患者之效果,若非以此為目的,即非系爭規定所禁止。反之,若以招徠患者為目的,縱使其所公開發表者並非醫療專業知識,僅為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一般醫療資訊(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屬系爭規定所禁止。從而是否以招徠患者為目的之公開言論,為判斷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核心事項。又有關提供一般醫療資訊之醫療廣告,並非本質上僅可能由醫療機構為之,因本判決之原因案件所涉及者,為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違憲審查,故本判決僅就此部分為審查。【9】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10】 (一)本件應採中度標準審查立法者對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言論自由管制【11】 1.醫師職業與醫療廣告之關係【12】 系爭規定係禁止醫療機構以外包含醫師在內之人為醫療廣告,而非禁止醫師為其他行為。因此,先究明醫師職業及醫療廣告之基本特性,自有助於審查此一禁止規定是否合於憲法規定。【13】 按醫師為得實施醫療行為之專門職業人員,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個別性,每一疾病均有其成因及治療方法,同一治療方法未必可普遍適用於所有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之醫師必須以專業知識與醫療技術,針對個別患者之具體情況,採取適當醫療措施。如何實施適當之醫療措施,國家並無能力為全部規範或管制,尚有賴醫師遵循其專業之醫療倫理,以及醫師公會之自治與自律。此外,患者亦必須將其患病之真實情形,告知醫師,俾醫師據為診察及治療之重要參據。易言之,醫療倫理之遵守、患者與醫生間之信賴關係,以及醫師公會之自治與自律,均為醫師實施健全醫療行為,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從另一方面言,醫師所執行者,係攸關國民健康之醫療業務,具有明顯利他性及公益性,並非僅以營利為目的,醫師為招徠患者而為廣告,亦有可能被認為涉及醫師專業形象及民眾信賴。【14】 然而,醫療廣告除係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外,亦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之性質,對於民眾就醫之選擇,亦有提供參考資訊之功能。在以保障言論自由為重要內涵之我國憲法規定下,即使為從事醫療專業之醫師,就其專業有關之言論自由,亦不能完全排除。申言之,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一般醫療資訊之提供(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涉醫療行為之專業性或個別性,縱使醫師基於招徠患者之目的而提供上開資訊,對於患者而言,幾乎有利無害。即使所提供者為一般資訊以外之醫療專業知識,鑑於醫療具有高度專業性,民眾對於醫療資訊,每每難以完全了解,由醫師本於其專業提供民眾正確就醫訊息,對於民眾為醫療選擇,亦甚為重要。【15】 2.對系爭規定之憲法審查基準【16】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惟商業言論提供之訊息,其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仍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業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廣告,迭據大法官作成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17】 系爭規定係限制醫療廣告之主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係針對立法者對於言論內容之限制所為闡釋,二者雖有不同,然系爭規定所禁止者,仍與言論自由之限制有關,故前開大法官所闡釋之審查標準,亦可援用於本件。醫師為醫療廣告,除涉及醫師表現自我,傳播訊息予大眾之言論自由外,亦與國民健康有密切關聯,從而立法者自得為達成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採取與此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之手段,以為管制。【18】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19】 1.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憲法尚無牴觸【20】 醫師法於32年8月28日制定之初,就醫師關於其業務之廣告規定於第17條,該條規定:「醫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並未全面禁止醫師為業務廣告,僅禁止為虛偽誇張之廣告。其後歷經多次修法,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前,此一基本立場並未改變。【21】 嗣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時,鑑於依醫師法第18條規定,醫療廣告以醫師為管理對象,致醫師常以其所開設或執業之醫院、診所名義為醫療廣告,形成管理上之困難,且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故有關醫療業務廣告,自宜以醫療機構名義為之,乃於醫療法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97期,院會紀錄,第15頁參照),復於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並於同法第5章規定醫療機構得為與不得為之廣告等事項。【22】 為配合醫療法之施行,76年12月2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18條乃修正為:「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嗣醫師法全文於90年12月21日修正、91年1月16日公布施行時,以醫療廣告已由醫療法設有專章規範,為避免兩法產生矛盾,故刪除該條規定(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二委員會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493頁參照)。自此,就醫師得否為醫療廣告之問題,即由醫療法規範。因醫療法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從而醫師亦在不得為醫療廣告之列。【23】 嗣醫療法全文於93年4月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時,將原第59條移列至第84條(即系爭規定),文字則未再更動。【24】 由上述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之目的有二,其一係為避免醫師為醫療廣告,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其二則係避免不當廣告而維護國民健康。【25】 按醫師為醫療廣告涉及醫師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非有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不得限制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醫療廣告由醫師或醫療機構為之,對於民眾取得醫療資訊之助益,並無本質上差異,系爭規定若僅為醫療廣告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而禁止醫師為之,固難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惟系爭規定尚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從而仍可認為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與憲法尚無牴觸。【26】 2.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與其所欲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27】 按醫療行為係十分複雜而專業之業務,不同部門或科際間,既有明確分工,復彼此關聯,而醫師為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依法得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由醫師提供相關適當訊息,自有助於病患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國民健康之維護,自無待言。又我國自32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期間已歷40餘年,未見相關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為不當醫療廣告,因而可認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乃為維護國民健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與所採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實質關聯性。立法者雖又以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作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另一理由。然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非絕對應於醫療機構為之,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參照),更非僅能於同一醫療機構執業。故醫師得否自主為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為醫療廣告,分屬二事,尚難以醫療機構已可為醫療廣告為由,即禁止醫師為之。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之獨立性,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獨立保障。【28】 是系爭規定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與所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9】 肆、結論【30】 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3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462號

112 年 02 月 23 日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第54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為無可採信之法規範(即不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復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已書面同意植入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醫師於手術中植入2項醫材係屬臨床裁量,不需事先說明,且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已自承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等書面文件;鑑定書自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得採為證據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向聲請人收取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並非侵害其財產權;聲請人因獲得醫療利益而向天晟醫院支付醫材費用,不構成損害等由,而認聲請人對於天晟醫院違反系爭規定之指摘均無可採。 五、綜上,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誤,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0年度憲二字第238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有無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問題,以及消費者得否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般人均難以理解及預見,且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定,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2.縱認系爭規定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於醫療機構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未如其他消費者,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乃就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作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67號【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案】

107 年 07 月 26 日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參照)、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本院解釋對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解釋參照)。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查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濟範圍之外,係基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及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之考量(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607號函參照),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因藥物之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可預期風險,且如前所述,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病人及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基於風險分擔之考量,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末查對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系爭規定不給予藥害救濟,係因考量病人及其家屬對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機會,已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可能,而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則系爭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有關機關(構)亦應確認使用藥物時,病人及其家屬得經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讀藥袋、仿單之記載後,於合理程度內有預見該藥物存有常見且可預期不良反應之藥害之可能,自屬當然。又查系爭規定固與憲法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仍應盱衡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藥害救濟制度之公益及永續性,與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救濟給付之不予救濟要件,且不應過度擴張藥害不予救濟之範圍,阻絕受藥害者尋求救濟之機會。又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部分,經核與系爭規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義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0984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九○二○七○五二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與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而已。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九○二○七○五二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下稱系爭管理規定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與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管理規定事項運用邏輯與名詞技巧,迂迴規避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認無須具刊登之要件即構成醫療廣告,其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歷來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認須具刊登要件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泛稱系爭管理規定事項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管理規定事項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而為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832號

99 年 10 月 07 日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三三八三八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三三八三八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當否而為爭執,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台字第9676號

99 年 06 月 03 日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就系爭函及系爭處分書之合法性而為爭執,亦未敘明其究係據何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統一解釋,尚不生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台字第9626號

99 年 06 月 03 日

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等事務處置不當,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聲請人指摘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等事務處置不當而違憲部分,按醫院對病患事務之管理處置行為,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聲請人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而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其所陳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18號

97 年 05 月 29 日

與近來有關私立醫療機構之民事判決,對於醫療法之適用與解釋多有歧異,亦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就相同條文之解釋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近來有關私立醫療機構之民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等),對於醫療法之適用與解釋多有歧異,亦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就相同條文之解釋迥異,聲請統一解釋。其中有關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民事判決有所歧異部分:核其所陳,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至有關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就相同條文解釋不同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432號

93 年 10 月 21 日

案由:為醫療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再審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基隆市政府)行政處分,認定案外人林田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安碇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林田山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該診所擅自行醫,二者互有矛盾,前者竟就聲請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之原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所提再審之訴,為駁回之判決,聲請人難以甘服,認前者判決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後者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因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對案外人林田山違反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為之處斷,並未就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表示任何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其同一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而維持聲請人受基隆市政府撤銷開業執照及停業一年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等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並無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指摘行政處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一致,核與首揭統一解釋之要件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24號

90 年 04 月 19 日

特殊原因之醫療服務、價格昂貴或有明顯副作用之藥物,法律(醫療法、藥事法等)均有規範,主管機關已知之甚稔,不難純就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給付範圍,諸如: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事服務項目及藥價基準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條款預為規定,並加以事前公告。若由法律籠統授權之法規命令,以高科技診療項目、高危險醫療服務等,就保險給付加以排除,已有未合,況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任由所屬機關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諸如: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事前審查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為之替代,於法律保留原則尤屬有違。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又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所釋各項,迄今已逾二年,未見有所措置,於本次修正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特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404號

85 年 05 月 23 日

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0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其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資格之取得要件各有不同。醫療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執行業務,自應依中國傳統醫術,為病人診治,以符病人信賴。倘中醫師兼具醫師資格,為診治疾病需要,併用醫學及中國傳統醫學之醫療方法,為病人診斷及處方者,既在各該專業範圍,自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此觀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得應中醫師檢覈,是同一人得兼具醫師及中醫師雙重資格,法意至明。除此情形外,中醫師若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即違背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基於傳統醫術診治疾病之信賴。縱中醫師兼具藥師資格,亦同。藥師業務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準此,藥師不得自行調劑藥品為病人診治。至於西藥製劑「限醫師指示使用」者,所稱「醫師」不包括中醫師,自非中醫師於處方上所得指示使用。又所謂成藥,依藥事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之藥品。中醫師如以西藥成藥處方為病人治療疾病,顯非以擅長之傳統醫術施醫。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0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已修正為藥事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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