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保外治療
羈押中的被告罹患疾病,經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到看守所外就醫接受治療,稱作保外治療(或稱保外就醫)。當被告罹患疾病的程度,到達了不保外就醫,顯然難以痊癒的程度,若被告此時聲請保外就醫,基於對生命及身體權利的尊重,法院必須要准許。
宣傳療效
宣傳療效是指宣傳醫療效能。為維護消費者的健康及權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的標示、宣傳或廣告。所謂宣稱醫療效能,包含宣稱預防、改善、減輕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如治療近視、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防止更年期的提早),以及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的體內成分(例如解肝毒、降肝脂)等情形。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業務上正當行為
有一些行為,雖然在外觀上符合刑法所要處罰的犯罪要件,但是由於這樣的行為是在「正當地」執行「業務」,這些業務活動所要達到的目的,有特殊的正面意義,也有必要性,必須例外地被社會所容許,因此透過刑法規定排除它的違法性,讓從事業務上正當行為的人,不會受到處罰。 業務上正當行為,最常見的類型就是「醫療行為」,例如剛剛提到的醫生為病人開刀截肢,將病人的大腿切除。如果是一般人做這樣的行為,將會構成刑法的重傷罪。但是由於醫生是在執行醫療業務上的手術行為,只要手術符合相關醫療常規以及程序,那麼這個手術行為就是業務上正當行為,也就不會構成犯罪。除了上述的醫療行為之外,新聞記者的採訪行為(侵害他人隱私)、職業運動的競技(在比賽過程中對其他人造成傷害),在理論上也都有適用業務上正當行為來阻卻違法的可能性,但在實際適用上相當嚴格。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案由: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一、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理由:壹、事實背景【1】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40元(此價格為定價之95折),約定分6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5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3】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到場陳述意見,雙方陳述意旨如下:【4】 一、聲請人【5】 聲請人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即便該醫療項目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仍遭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療程之收費方式,構成醫療費用之預收,為系爭函所禁止之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且系爭療程未依醫療法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構成同法第2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情形。(二)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文義射程範圍。(三)系爭函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之干預及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恣意以函釋擴張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範圍,認醫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而違憲。【6】 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7】 衛生福利部陳述意旨略謂:(一)自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醫療機構之收費必須合於收費標準,且此收費標準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倘醫療機構收費超過收費標準所訂之金額,即為「超額收費」;若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項目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此亦為系爭規定三對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解釋,法律文字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二)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此為系爭規定一之明文規定。所稱「收費標準」係針對醫療行為訂定其最低或最高之收費標準,僅處理醫療行為之費用問題,並非限制醫療機構得否執行特定之醫療業務。是以,系爭規定三所謂「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自應係指收取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經核定之費用。(三)系爭規定二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係規範醫療機構與病人締約之費用金額,固對醫療機構契約自由有所限制,惟此限制係為維護更重要之公共利益,亦即我國人民人性尊嚴、健康權及生存權,以避免醫療費用過鉅,進而使人民無力負擔。是以,系爭規定二縱有限制醫療機構之契約自由,亦係為維護正當且重要之公益,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契約自由之保障。(四)系爭函未禁止所有預收費用,而係禁止收取「尚未經過核定之預收門診費用」,其意旨緊扣醫療費用「應經核定」之前提,禁止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並非一律禁止所有之預收費用行為。所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惟經醫病雙方合意分次實施同一目的之診療,予以收費優惠」之情形,本質上為醫療機構以進行多次治療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醫療費用,然預先收取「他次治療」費用之收費方式如未經各地區主管機關核定,則預收「他次治療」費用之行為即屬系爭函所禁止之「預先收取費用」,該當擅立項目收費。(五)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不脫逸醫學上合理處置與治療範圍内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策略。醫療機構倘認定特定醫療行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次治療,而需於首次醫療行為時預先收取後續療程之費用,僅需通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筆費用後,即得合法收取療程之費用,自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情。以下列舉業經各地衛生局核定得預收美容醫學療程費用之案例:1.屏東榮民總醫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於「美白C脈衝式離子導入法,單次」外,請求另行核定「美白C脈衝式離子導入法,3次療程」項目之醫療費用,並於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新增此療程之目的係因治療效果因人而異,仍仰賴醫師臨床上之專業判斷,因而由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3次療程之醫療費用;2.屏東縣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基準訂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及「光纖或脈衝光除毛6次」之收費標準;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核定有「V型緊容療法」及「V型緊容療法6次」等收費項目供參。【8】 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1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此一部分之聲請,爰併入系爭判決之憲法審查予以判斷,合先敘明。【11】 肆、審查標的【12】 一、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即系爭規定一)。【13】 二、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即系爭規定二)。【14】 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即系爭規定三)。【15】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1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7】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18】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至於立法機關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考量,制定各該專業領域之法律規範時,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就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圍有所限定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19】 (二)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8條之2並配合規定,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查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下稱75年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75年版醫療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62期委員會紀錄第3頁至第4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19期院會紀錄第158頁至第159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關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規定參照),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9】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憲判字第17號【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案】
醫療法事件,認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壹、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旨【1】 一、本案聲請人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號。嗣因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實施行政訴訟新制,改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承辦,本件聲請人爰記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合先敘明。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3號醫療法事件,確信該事件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下稱系爭規定),僅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侵害醫師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7條平等保障之基本權,爰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2】 二、相關機關衛生福利部陳述略以:醫療業務之行為具公益性,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論。為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限制管理,尚符合比例原則等語。【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案於107年6月5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釋憲,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5】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6】 一、本判決所論醫師及醫療廣告之範圍【7】 系爭規定為醫療法中之規定,就其所禁止之醫療廣告,並未另明文定義,自應與同法第9條所定義之醫療廣告為同一解釋,亦即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至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者,得否為醫療廣告係規定於醫療法,故本判決所論述得否為醫療廣告之醫師,係指同法第10條第2項所稱醫師,亦合先敘明。【8】 依此,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發表之意見,縱使事實上亦有招徠患者之效果,若非以此為目的,即非系爭規定所禁止。反之,若以招徠患者為目的,縱使其所公開發表者並非醫療專業知識,僅為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一般醫療資訊(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屬系爭規定所禁止。從而是否以招徠患者為目的之公開言論,為判斷有無系爭規定適用之核心事項。又有關提供一般醫療資訊之醫療廣告,並非本質上僅可能由醫療機構為之,因本判決之原因案件所涉及者,為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違憲審查,故本判決僅就此部分為審查。【9】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10】 (一)本件應採中度標準審查立法者對醫師為醫療廣告之言論自由管制【11】 1.醫師職業與醫療廣告之關係【12】 系爭規定係禁止醫療機構以外包含醫師在內之人為醫療廣告,而非禁止醫師為其他行為。因此,先究明醫師職業及醫療廣告之基本特性,自有助於審查此一禁止規定是否合於憲法規定。【13】 按醫師為得實施醫療行為之專門職業人員,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個別性,每一疾病均有其成因及治療方法,同一治療方法未必可普遍適用於所有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之醫師必須以專業知識與醫療技術,針對個別患者之具體情況,採取適當醫療措施。如何實施適當之醫療措施,國家並無能力為全部規範或管制,尚有賴醫師遵循其專業之醫療倫理,以及醫師公會之自治與自律。此外,患者亦必須將其患病之真實情形,告知醫師,俾醫師據為診察及治療之重要參據。易言之,醫療倫理之遵守、患者與醫生間之信賴關係,以及醫師公會之自治與自律,均為醫師實施健全醫療行為,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從另一方面言,醫師所執行者,係攸關國民健康之醫療業務,具有明顯利他性及公益性,並非僅以營利為目的,醫師為招徠患者而為廣告,亦有可能被認為涉及醫師專業形象及民眾信賴。【14】 然而,醫療廣告除係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外,亦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之性質,對於民眾就醫之選擇,亦有提供參考資訊之功能。在以保障言論自由為重要內涵之我國憲法規定下,即使為從事醫療專業之醫師,就其專業有關之言論自由,亦不能完全排除。申言之,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一般醫療資訊之提供(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涉醫療行為之專業性或個別性,縱使醫師基於招徠患者之目的而提供上開資訊,對於患者而言,幾乎有利無害。即使所提供者為一般資訊以外之醫療專業知識,鑑於醫療具有高度專業性,民眾對於醫療資訊,每每難以完全了解,由醫師本於其專業提供民眾正確就醫訊息,對於民眾為醫療選擇,亦甚為重要。【15】 2.對系爭規定之憲法審查基準【16】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惟商業言論提供之訊息,其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仍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業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廣告,迭據大法官作成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17】 系爭規定係限制醫療廣告之主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係針對立法者對於言論內容之限制所為闡釋,二者雖有不同,然系爭規定所禁止者,仍與言論自由之限制有關,故前開大法官所闡釋之審查標準,亦可援用於本件。醫師為醫療廣告,除涉及醫師表現自我,傳播訊息予大眾之言論自由外,亦與國民健康有密切關聯,從而立法者自得為達成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採取與此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之手段,以為管制。【18】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19】 1.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憲法尚無牴觸【20】 醫師法於32年8月28日制定之初,就醫師關於其業務之廣告規定於第17條,該條規定:「醫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並未全面禁止醫師為業務廣告,僅禁止為虛偽誇張之廣告。其後歷經多次修法,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前,此一基本立場並未改變。【21】 嗣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時,鑑於依醫師法第18條規定,醫療廣告以醫師為管理對象,致醫師常以其所開設或執業之醫院、診所名義為醫療廣告,形成管理上之困難,且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故有關醫療業務廣告,自宜以醫療機構名義為之,乃於醫療法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97期,院會紀錄,第15頁參照),復於立法理由謂:「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並於同法第5章規定醫療機構得為與不得為之廣告等事項。【22】 為配合醫療法之施行,76年12月2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18條乃修正為:「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嗣醫師法全文於90年12月21日修正、91年1月16日公布施行時,以醫療廣告已由醫療法設有專章規範,為避免兩法產生矛盾,故刪除該條規定(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二委員會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493頁參照)。自此,就醫師得否為醫療廣告之問題,即由醫療法規範。因醫療法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從而醫師亦在不得為醫療廣告之列。【23】 嗣醫療法全文於93年4月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時,將原第59條移列至第84條(即系爭規定),文字則未再更動。【24】 由上述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之目的有二,其一係為避免醫師為醫療廣告,造成管理上之困難,其二則係避免不當廣告而維護國民健康。【25】 按醫師為醫療廣告涉及醫師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非有為維護國民健康而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不得限制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醫療廣告由醫師或醫療機構為之,對於民眾取得醫療資訊之助益,並無本質上差異,系爭規定若僅為醫療廣告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而禁止醫師為之,固難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惟系爭規定尚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從而仍可認為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與憲法尚無牴觸。【26】 2.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與其所欲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27】 按醫療行為係十分複雜而專業之業務,不同部門或科際間,既有明確分工,復彼此關聯,而醫師為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依法得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由醫師提供相關適當訊息,自有助於病患就醫選擇,為落實病患自主權所必要,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未必有利於國民健康之維護,自無待言。又我國自32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期間已歷40餘年,未見相關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為不當醫療廣告,因而可認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乃為維護國民健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與所採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實質關聯性。立法者雖又以醫師原則上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作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另一理由。然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非絕對應於醫療機構為之,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於醫療機構外執行業務(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參照),更非僅能於同一醫療機構執業。故醫師得否自主為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可否為醫療廣告,分屬二事,尚難以醫療機構已可為醫療廣告為由,即禁止醫師為之。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之獨立性,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獨立保障。【28】 是系爭規定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與所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9】 肆、結論【30】 系爭規定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3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462號
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第54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為無可採信之法規範(即不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復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已書面同意植入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醫師於手術中植入2項醫材係屬臨床裁量,不需事先說明,且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已自承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等書面文件;鑑定書自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得採為證據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向聲請人收取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並非侵害其財產權;聲請人因獲得醫療利益而向天晟醫院支付醫材費用,不構成損害等由,而認聲請人對於天晟醫院違反系爭規定之指摘均無可採。 五、綜上,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誤,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351號
醫療法等相關規定之告知後同意原則,在被告椎間盤手術中使用科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瑞人工骨替代物、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等三項醫療特材,傷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然法院不察,率爾援引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被告不實陳述,違憲認定被告等無業務登載不實、過失傷害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憲法法庭應廢棄確定終局裁定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或自為裁判。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與證據取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0年度憲二字第238號
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有無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問題,以及消費者得否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般人均難以理解及預見,且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定,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2.縱認系爭規定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於醫療機構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未如其他消費者,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乃就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作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361號
不僅牴觸醫療法第35條之明文規定而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使醫療機構與醫師間自主決定其法律關係之契約自由受到不必要之過度限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643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2、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未設計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67號【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案】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參照)、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本院解釋對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71號解釋參照)。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查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濟範圍之外,係基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及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之考量(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607號函參照),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因藥物之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可預期風險,且如前所述,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病人及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基於風險分擔之考量,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末查對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系爭規定不給予藥害救濟,係因考量病人及其家屬對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機會,已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可能,而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則系爭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有關機關(構)亦應確認使用藥物時,病人及其家屬得經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讀藥袋、仿單之記載後,於合理程度內有預見該藥物存有常見且可預期不良反應之藥害之可能,自屬當然。又查系爭規定固與憲法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仍應盱衡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藥害救濟制度之公益及永續性,與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救濟給付之不予救濟要件,且不應過度擴張藥害不予救濟之範圍,阻絕受藥害者尋求救濟之機會。又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部分,經核與系爭規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義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563號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醫藥分業之規定,容許中醫師可自行調劑而無須聘請醫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其平等權及財產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66號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非醫療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司法院指定設立醫事專業法庭之法院,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無受理之權限,應將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確定終局裁定認行政法院對其案件有審判權,係屬違憲;又法官李玉卿既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復參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三號及一0一年度裁聲字第八三號裁定之裁判;法官帥嘉寶既參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二一五六號及一0二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復參與確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之審理程序、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或本院上開解釋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984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九○二○七○五二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與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而已。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九○二○七○五二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下稱系爭管理規定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與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管理規定事項運用邏輯與名詞技巧,迂迴規避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認無須具刊登之要件即構成醫療廣告,其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歷來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認須具刊登要件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泛稱系爭管理規定事項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管理規定事項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而為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832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三三八三八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三三八三八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當否而為爭執,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台字第9676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二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九五○一○二四三三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附表三項目三(一)備註二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三五三一八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三八七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七四九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一六二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二五六○號函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就系爭函及系爭處分書之合法性而為爭執,亦未敘明其究係據何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統一解釋,尚不生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台字第9626號
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等事務處置不當,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聲請人指摘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病患管理等事務處置不當而違憲部分,按醫院對病患事務之管理處置行為,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聲請人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而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其所陳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74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其所製藥品之功效而為陳情,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委託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之委刊單及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同年七月七日該報廣告係由其所刊登,台中縣政府即不應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授衛醫字第0930033665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18號
與近來有關私立醫療機構之民事判決,對於醫療法之適用與解釋多有歧異,亦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就相同條文之解釋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近來有關私立醫療機構之民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等),對於醫療法之適用與解釋多有歧異,亦與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就相同條文之解釋迥異,聲請統一解釋。其中有關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民事判決有所歧異部分:核其所陳,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至有關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就相同條文解釋不同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530號
案由: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所適用醫療法第八十四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所適用醫療法第八十四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並未依管理制度來函警告,說明完後立即依照上開規定處罰,有嚴重違反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432號
案由:為醫療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再審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基隆市政府)行政處分,認定案外人林田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安碇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林田山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該診所擅自行醫,二者互有矛盾,前者竟就聲請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之原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所提再審之訴,為駁回之判決,聲請人難以甘服,認前者判決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後者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因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對案外人林田山違反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為之處斷,並未就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表示任何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其同一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而維持聲請人受基隆市政府撤銷開業執照及停業一年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等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並無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指摘行政處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一致,核與首揭統一解釋之要件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24號
特殊原因之醫療服務、價格昂貴或有明顯副作用之藥物,法律(醫療法、藥事法等)均有規範,主管機關已知之甚稔,不難純就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給付範圍,諸如: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事服務項目及藥價基準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條款預為規定,並加以事前公告。若由法律籠統授權之法規命令,以高科技診療項目、高危險醫療服務等,就保險給付加以排除,已有未合,況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而任由所屬機關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諸如: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事前審查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告)、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作業要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為之替代,於法律保留原則尤屬有違。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檢討修正。又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所釋各項,迄今已逾二年,未見有所措置,於本次修正時,亦應一併注意及之,特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404號
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0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其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資格之取得要件各有不同。醫療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執行業務,自應依中國傳統醫術,為病人診治,以符病人信賴。倘中醫師兼具醫師資格,為診治疾病需要,併用醫學及中國傳統醫學之醫療方法,為病人診斷及處方者,既在各該專業範圍,自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此觀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得應中醫師檢覈,是同一人得兼具醫師及中醫師雙重資格,法意至明。除此情形外,中醫師若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即違背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基於傳統醫術診治疾病之信賴。縱中醫師兼具藥師資格,亦同。藥師業務依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準此,藥師不得自行調劑藥品為病人診治。至於西藥製劑「限醫師指示使用」者,所稱「醫師」不包括中醫師,自非中醫師於處方上所得指示使用。又所謂成藥,依藥事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之藥品。中醫師如以西藥成藥處方為病人治療疾病,顯非以擅長之傳統醫術施醫。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0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已修正為藥事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會台字第5225號
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指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暗示」、「影射」及「招徠醫療業務」的定義、範圍或認定標準未作立法解釋與規範,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法律名詞是否為立法解釋,為立法權行使問題,尚難指有違憲之處,聲請意旨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