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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88 年度判字第 23 號

88 年 01 月 13 日

案由:醫療法事件。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列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查有關整形外科刊登醫療廣告之病名,行政院衛生署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曾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規定得刊登之病名有:鼻整形術 (隆鼻、鼻樑加高) 、眼瞼整形術 (雙眼皮) 、顏面皮膚整形術 (拉皮) 、脂肪抽取術 (贅肉) 、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 (疤痕、凹瘡填平) 、外耳整形術 (耳垂加大) 、植毛術 (種植睫毛) 等項目,所謂「胸部整形 (隆乳) 」並未在上述得刊登病名之範圍內,該項規定迄今仍未改變,原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委刊系爭廣告時,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明定胸部整形係違規廣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3138 號

86 年 12 月 16 日

案由:醫療法事件。原告主張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 募,惟此僅係核准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並非核准原告得為醫療廣告,是仍不得阻卻本件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之成立。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59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非醫療機構,而於該公司出版之「美○生活」事業手冊刊登:「1.美○:一、認識美○企業經營。二、美○企業介紹。2.事業:二、傳銷和健檢………。3.健康:一、防患未然的健康檢查:1.你應該接受健康檢查?2.了解檢查結果,等於掌握一生健康。二、美○診所–專業健檢機構。1.健康檢查何必二天一夜美○診所只要四個半小時………5.如何接受美○健康檢查………9.美○診所和各大醫院健診比較。4.保健-美○保健系列產品:一、溫百得衛生體溫片。二、依依妊娠潤膚霜………」醫療廣告,為美○台中診所招徠患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原告顯涉有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之違法行為,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二七二八九號函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轉函被告依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論處。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登記執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含美○生活手冊影本) 及台中市衛生局調查紀錄之稽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違章行為勘予認定,被告乃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北府衛三字第○○一○○三號處分書處以原告五千元 (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營業內項,印製「美○生活」事業手冊,介紹企業投資內容,提供所屬會員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與刊登醫療廣告不相同,況原告與各大醫療機構及投資關係企業之醫療機構訂定合約書,使員工及會員就醫享較優惠待遇,原告並無招攬醫療行為,被告未能審明該手冊之精神,忽略民間企業簡介之慣例。又該手冊並非對外發行之刊物,而係原告針對往來公司客戶及員工、眷屬及會員之對內印行之書籍,目的藉此刊物以抒發原告經營理念及公司發展前景,而達到團結公司內部人事、士氣之目標。原告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之合法公司,被告以原告對內印行之教育刊物-「美○企業」簡介手冊以聯想方式,認為原告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發刊該刊物僅一次,卻另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處罰,本案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提出公司執照、認證書 (含特約醫院合約暨切結書、特約醫院名單) 及生活卡 (會員) 申請契約書在卷為證。經查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十一項為「國民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提供業務 (營療機構業務除外) 」、第十二項為「膳食營養之諮詢顧問業務」,該兩項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醫療業務,亦非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自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依首揭醫療法之規定,其不得刊登醫療廣告,要無疑義。原告印製之手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外,尚有「健康檢查-美○診所只要四個半小時,不費時、不需等、速度快」「自動化的一流檢查設備-快速、精準、安全」「完善的十八站二十八大項八十小項健檢項目」等字語,又有美○台中診所地址,應可認定該手冊有流通資訊、廣為招徠原告公司客戶、眷屬及會員,至美○台中診所為健康檢查之目的。故本件系爭手冊就此等之刊載,應認屬前揭醫療法第八條規定之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則原告既承認刊登行該手冊之事實,縱該手冊內容部分有簡介經營理念、公司發展前景及團結公司內部人事、士氣之目的,惟仍難否認其有醫療廣告之刊載而要求免責。至於原告主張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惟此僅係核准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並非核准原告得為醫療廣告,是仍不得阻卻本件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告所稱服務對象限公司眷屬、員工及會員,惟依其提出生活卡會員申請契約書得知,原告即係向全國年滿二十歲之大眾招攬會員,即係以印製該生活事業手冊之傳播方式,達成宣傳醫療業務,且由其提出與醫療機構訂定之特約醫院合約暨切結書服務對象包括其向大眾招攬之「會員」,更足以證明前開生活事業刊物手冊所載「健康檢查」屬實,即該手冊內容確為醫療廣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在被告為主管機關之轄區有所屬分公司,以上開手冊招攬會員,為美兆台中診所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有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情事,被告予以處罰,自無不合。此與原告在其他主管機關轄區有違法行為另受處罰為兩事,難認被告為本案罰鍰處分有使原告重複受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又本案事實原經被告誤為處罰原告之代表人個人,嗣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告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答辯時誤載原告不服者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府衛三字第一○六三一七號行政處分 (對原告之代表人處罰鍰已被撤銷之處分) ,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府衛三字第○○一○○三號) 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3077 號

86 年 12 月 10 日

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81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又行政院衛生署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不問其開業執照受撤銷與否,其負責醫師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該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說明………按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重大違規事件,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撤銷其開業執照,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議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該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三七六三號函釋:「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揆其規定意旨,凡醫療機構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經判決確定,其負責醫師不問是否涉有犯意聯絡,均應適用該項規定核處。」,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係基於衛生主管機關立場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謂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闡釋,並無牴觸醫師法或醫療法之情事,自有其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上開規定為併罰,並非負責醫師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停業處分,須以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為前提要件,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明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便得處停業處分,並無以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為必要。原告主張需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負責醫師始能依醫師法規定裁處停業處分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為內湖綜合醫院院長,為該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聘用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之戴○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戴藝蕊於同日在內湖綜合醫院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戴○蕊僅係行政助理,並無參與醫療行為云云。然查戴○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獨自在該院之婦兒科病房值班時,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會警當場查獲,其在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之工作而獨自值班巡視病房,詢問病人病情、填寫醫囑單、判斷應否通知主治醫師或急診醫師做進一步處理等之醫療業務之事實,業經戴○蕊在其違反醫師法乙案之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判刑在案,原告空口辯稱戴○蕊無參與醫療行為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係該醫院院長,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不得聘用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理應為其所知悉,縱令戴○蕊非其聘用,基於院長之職責,亦不應容留戴○蕊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故原告以戴○蕊非其聘用不應負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容留未具我國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停業一年,而訴願決定機關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尚無違誤,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訴願決定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1340 號

86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醫療法事件。「兒童牙科行為處理費」,為兒童牙科常見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自立 名目之醫療費用。被告於法無明文禁止及處罰規定之情形下,遽認原告自立名目收取費用,援引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不無違誤。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18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為醫療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波○頓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健保高醫字第八四○○八五八六號,略謂:該分局接獲保險對象劉○秋反映,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攜子 (簡○皇) 至波○頓牙醫診所 (鳳山市中山路○○○之五號) 就醫,該所向其收取「兒童牙科行為處理費」,是否違反「收費標準」等語。被告衛生局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派員至原告診所瞭解,經查原告於八月十四日、二十九日為簡○皇治療時有收取行為處理費,每次陸佰元,二日計壹仟貳佰元。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八五高縣衛三字第○○三九六號函至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應如何適法處分」,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轉行政院衛生署,該署遂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五一五九號函釋示,認為屬自立名目收費。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兒童牙科「行為處理」,乃學、醫界及多數國家早已認可及採用之醫療行為,於我國早經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等公立醫療機構之主管機關核定該項目之醫療費用,復經原告所屬高雄縣牙醫師公會訂定為醫療項目報備有案,非原告自立之名目。原告基於病童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對該病童實施牙科行為處理之醫療,並收取費用,並不構成違法。又醫療法公布施行後,其第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惟因同法施行細則未規定其訂定及報核之程序,故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實務上,係令由各縣市醫師公會統一訂定後,報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而非由各私立醫療機構各自提請核定,且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醫療費用不得統一訂定及報請核定,而形成醫療法第十七條牴觸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適用效力問題。目前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已不再適用醫療法第十七條規定統一核定醫療費用,而僅由各地區醫師公會訂定醫療項目報備、費用金額則由各私立醫療機構訂定。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明知有上述法規有適用問題,遽指原告「自立名目收費」,而依首揭規定處罰,顯然違法而侵砉人民權利,本件屬單純之醫療爭議,被告未依醫療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之規定,召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調處,其程序亦有未合等語。查公平交易法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之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設,其規範之對象為事業,觀之該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殊明,是以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係公法行為,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已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公壹字第八六○一一二七–○○一號函釋明。原告謂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各縣市醫師公會所報醫療費用標準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不再適用云云,自有誤會,合先指明。次查本件原告係波士頓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為患者簡廷皇治療時,收取「行為處理費每次陸佰元、二日計壹仟貳佰元。被告以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定之「臺灣省私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並無「兒童牙科行為處理費」項目,核屬自立名目收費,與首揭醫療法之規定不合,因而科處罰鍰伍仟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固非全然無見。惟按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依其文義解釋,該條規範者唯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而已,不及於其他情形。對於未列於上開收費標準之其他項目收取費用,該法未見有禁止或處罰之明文。此固為立法之疏漏,然不得因此擴張解釋,援引前開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矧「兒童牙科處理費」之收取,為國內著名醫院及部分牙醫師公會所認定,已據原告陳明。復有其提出之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榮民總醫院等牙科收費表、及高雄市牙醫師公會所訂立私立院所收費標準表可資佐證。且該兒童牙科行為處理費應否列入收費標準中,正由行政院衛生署研究中,亦有該署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七○八七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衛三字第八五○○九四二四○號函足憑。足見「兒童牙科行為處理費」,為兒童牙科常見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自立名目之醫療費用。被告於法無明文禁止及處罰規定之情形下,遽認原告自立名目收取費用,援引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不無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難謂全無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制。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844 號

84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醫療法事件。原告為「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雖係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 (體格) 檢查指定醫療機構,依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固得組織巡迴檢查隊實施巡迴勞工健康檢查,惟應以「勞工」為健康檢查對象,然該醫院卻以「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行文臺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被告依法予以科罰,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44、77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查醫療機構未經報備,擅自……辦理健康檢查……該醫療機構應以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規定論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九五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臺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逕行發函台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此有該醫院所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內團字第一三三號函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證,復經被告機關派員前往該醫院調查,製作談話筆錄附同卷可稽,雖該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 (體格) 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然其印發之「台灣北部地區事業單位職工肝臟功能檢查紀錄表」印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評鑑指定醫療機構」字樣,故意略去「勞工健康 (體格) 檢查」字樣,而任意加上「評鑑」字樣,自有以混淆視聽之手法,造成民眾錯誤印象,誤認該院係受政府委託從事前述研究或執行勞工健康檢查工作,原告顯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因而科處原告五千元 (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在不收取任何費用下加檢肝功能八項檢查,彙整統計做為醫學研究參考之用,衛生主管應予獎勵,不應科罰云云。第查原告為「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雖係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 (體格) 檢查指定醫療機構,依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固得組織巡迴檢查隊實施巡迴勞工健康檢查,惟應以「勞工」為健康檢查對象,然該醫院卻以「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行文臺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一八五九五號簡便行文表、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派員至該醫院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該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內團字第○一三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醫院印發之「台灣地區事業單位職工肝臟功能檢查紀錄表」經該院印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評鑑指定醫療機構」字樣,略去「勞工健康 (體格) 」字樣,卻任意加上「評鑑」二字,造成民眾錯誤印象,以達招攬病人之目的,雖原告主張係作「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惟經被告機關派員赴該醫院調查發現,除一紙會議紀錄外,並無任何與本研究有關之研究計畫、摘要或說明資料,且查該醫院之研究成果僅表示出受檢單位之名稱、日期、受檢人數、肝臟功能異常人數,對於相關之統計分析,研究討論紀錄等資料則付之闕如,自非一般正規學術或科學研究應有之現象,該醫院之行為徒具「研究」之名,而有招攬行為之實,甚為明確,原告所為主張,要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764 號

84 年 03 月 29 日

與檢驗之結果不符,但被告竟未查實,硬指原告違反醫療法 (經查證醫療法並無法規定) 再引用醫師法處罰,此種認定,實有嚴重違失云云。惟卷查本案檢舉人之一丁傳恩因皮膚病 (濕疹) 至原告診所就診,並購得中藥粉服用,效果尚佳,服用一年餘,後因感疲倦,有怕冷及頭暈現象,乃向被告請求檢驗系爭中藥是否有西藥成分,並具結證明系爭中藥係購自原告診所;又檢舉人之二馬定發因膝蓋關節痛至原告診所就診,並購得中藥丸服用,因想了解該藥九是否含有對人體有害之藥品,如止痛劑,乃向被申請檢驗,並具結證明該藥丸係購自原告診所,此有該丁、馬二人之申請書、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送驗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有西藥成分,亦有化驗結果 (檢驗成績書) 附原處分卷可憑。查本案檢舉人提出檢舉,應純係基於用藥安全之顧慮,非與原告有所嫌隙或恩怨,欲加害原告。又被告曾派員至原告診所捸查病歷,證實該丁、馬二名檢舉人確曾至原告診所就診,病歷表中亦詳實記載病人、病名、處方藥品名稱,與檢舉人驗藥品相符無誤,有該病歷表影本可按。該送驗藥品顯係出自該診所應屬事實。上揭中藥粉、丸既經檢驗出含有多種西藥成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予裁處停業之處分,應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確詞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2786 號

83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醫療法事件。原告醫院於衛生局登記診療科別為「外科」,則於醫院玻璃窗上噴漆「 內科、婦產科」等字樣,非屬經核准登記之科別,自為法所不許,縱使原告具備各該科專科醫師之資格,仍難免罰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77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訂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之規定。本件原告原為台中市大雅外科醫院之負責醫師 (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申請變更為大雅診所) ,其醫院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診療科別為「外科」,惟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稽查發現原告於該醫院玻璃窗上噴漆「內科、婦產科」等字樣,非屬經核准登記之科別,且又於醫院一樓外牆懸掛「附設安養復健中心」之招牌,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所拍攝之玻璃窗、招牌彩色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七十七年申請為大雅外科醫院時,聘有內科醫師邢友良執業,因此噴字於玻璃上;安養復健中心係訴外人陳武安所開設,「附設安養復健中心」之招牌並未附加在其醫院招牌內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醫院於衛生局登記診療科別為「外科」,則於醫院玻璃窗上噴漆「內科、婦產科」等字樣,非屬經核准登記之科別,自為法所不許,縱使原告具備各該科專科醫師之資格,仍難免罰[且查邢友良醫師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離職,原告醫院並未再聘其他醫師,所稱有內科醫師支援一節,未經報備,且非屬登記之科別,自不得為相關內科之廣告;原告謂安養復健中心非其所開,雖提出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於訴願時,並未提出合約書,卻於再訴願時提出,無非臨訟訂立,尚難採信,縱如原告所稱安養復健中心為訴外人陳武安所開設,並與其訂立醫療轉診合約,惟該合約乃訴外人陳武安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自不能執該合約內容而懸掛非其登記診療科別之市招;且依據經驗法則,招牌名稱豈有命名為「附設安養復健中心」之理] 綜上各節,系爭「附設安養復健中心」市招係原告所掛,堪予認定,核與其醫療機構登記名稱不合,自屬違規。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猶執前詞,斤斤指摘,難謂有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及證據,核與本案無關,自無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院 81 年度判字第 13 號

81 年 01 月 08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事件。依立法之旨趣,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所謂「支援」,係指醫療機 構間之相互支援;「應邀出診」則係指應情況危急或地區偏遠就醫不便之病患之邀往診而言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44、77、85 條 (75.11.24) 醫師法 第 8-2 條 (75.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關未經報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並為民眾抽血檢驗或驗尿,除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療機關應以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不正當行為招攬病人規定論處。」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九五號函釋示有案。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建國北路三段四二號五樓啟新診所之負責醫師,未經報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派員至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案經桃園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查後予以罰鍰之處分,要非無據。原告訴稱其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支援醫療業務一節,因該條第一項乃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之旨趣,所謂「支援」,係指醫療機構間之相互支援;「應邀出診」則係指應情況危急或地區偏遠就醫不便之病患之邀往診而言。本件原告診所,既非應其他醫療機構之邀,支援醫療業務,亦非屬「應邀出診」之情形,乃係基於商業目的,事先印製列有原告診所名稱之委託檢查(驗) 合約書,招徠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前往該公司辦理員工健康檢查業務,自不合於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則被告機關認其診所未經報備,即派員越區辦理健康檢查,執行醫療業務,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之訴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80.3.7. 北市衛三字第二四七四八一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2085 號

79 年 12 月 27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從屬關係,廣告之刊登及廣告費用之支出既均由總公 司負責,則分公司能否謂係系爭違規廣告之實際共同行為人,而應與總公司負共同責任,即不無研議餘地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78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固為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惟其處罰之對象自應以實際刊登廣告之行為人為限。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已涉及招徠醫療業務,應屬內容暗示或影射之醫療廣告,再審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此類廣告。而本件違規之處罰以廣告上之列名者為對象,廣告上既列有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自應對再審原告處罰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原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之醫療廣告,刊登者為「岱逸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為該公司之分公司,其與總公司係為從屬關係,廣告之刊登及廣告費用之支出均係由總公司負責等情為再審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從而,再審原告能否謂係系爭違規廣告之實際共同行為人,而應與總公司負共同責任,即不無研議餘地,乃再審被告機關見未及此,遽予裁處罰鍰,未免率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嫌疏略,原判決仍以系爭違規廣告刊有再審原告公司電話即認其係共同刊登廣告,其取拾證據認定事實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1147 號

79 年 07 月 19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在自家國術館玻璃門貼醫療文宣,使不特定之一般大眾均可看見,其目 的為廣招顧客,自屬醫療疾病之廣告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78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卻於其所經營之「陳門氣功國術館」玻璃門張貼「刮痧專治坐骨神經痛、骨刺、腫瘤、減肥……」等文字之市招廣告,此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既在其國術館玻璃門貼醫療文宣,不特定之一般大眾均可看見,其目的為廣招顧客,自屬醫療疾病之廣告,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 (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訴稱在自家玻璃貼示健康標語,並無以此招徠醫療業務,自不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云云,核無可採,且原告所張貼之廣告內容載有多項病名及療效,其以公開祖傳之刮痧專治疾病,仍不失為醫療行為,加以廣告,顯屬違法。又原告在原處分機關調查時及一再訴願程序中均坦承在自家玻璃門貼醫療廣告之行為,茲改稱該廣告為案外人康而福公司所為云云,顯屬飾詞諉卸,殊無足採,從而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505 號

79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報上所刊載之內容係屬暗示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自已逾越醫療廣告之 範圍,原處分依法科罰,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62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與「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及「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並排刊登「郭劍芳醫師自美返國主治……」及「胸部美容資訊錄影帶……由腋窩微切口機器注入手術、大小腿曲線吸脂手術、脂肪移植手術……」等字樣之醫療廣告,有上開廣告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核其係屬暗示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逾越規定之範圍,堪以認定。原告訴稱其為發布新聞或公開新式治療方法或研究報告,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次查原處分所列受處分人為:「醫院診所名稱十仁整形」,「負責醫師姓名郭劍芳」;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自陳為:「十仁整形診所負責人郭劍芳」,訴願決定書所列訴願人為「十仁整形診所負責醫師郭劍芳」: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自書為「十仁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郭劍芳」:再訴願決定書列為:「郭劍芳 (十仁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 」,無非因十仁整形診所乃非法人之團體,依醫療法第八十五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之規定而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自不發生處罰之對象錯誤及應適用醫師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三問題。又訴願機關援引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依據及其漏未引用醫療法第六十二條,作為認定違法醫療廣告之理由,有欠妥適,惟其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再訴願決定已予糾正,原告就該部分仍執陳詞予以指摘,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78.06.30(78)北市衛三字第一六○二○八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院 78 年度判字第 1773 號

78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事件。利用他人「救世堂青草漢方研究中心」名義,以贈書方式,宣傳醫療業 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行為,應受處罰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61、77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又「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利用「救世堂青草漢方研究中心」名義,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報紙刊載之醫療廣告中,雖無原告之姓名、地址及診所名稱,惟其內容載有「特公開提供最新肝膽病防治痊癒資料給大家參考,歡迎索取……」及「特公開提供糖尿病及腎病症候群漢方療法資料,歡迎索取……」等字樣之醫療贈書廣告,經民眾及被告機關附工本費三十元分別取得由救世堂青草漢方研究及救世堂中醫醫院陳○發醫師 (即原告) 所編著之「肝膽病急慢性肝炎、B型肝炎、A型肝炎、肝膽結石、黃疸、肝硬化腫瘤漢方根治法」及「糖尿病腎病症候群、蛋白尿、水腫、腎炎、尿毒症、尿酸、高血脂漢方根治法」二書,經查其書內載有原告之醫療機構名稱、地址、電話、並附有臨床治療病例多則,內容亦載有病患至原告診所求診而治癒之字樣,此有該二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利用救世堂青草漢方研究中心名義,以贈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行為,而予原告罰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當。原告雖訴稱:高雄市龍江街六十八號「救世堂青草漢方研究中心」係青草批發推廣研究中心,為推廣其青草業務,遂擅用原告廢棄之著作,作為廣告,原告並不知情,不應歸由原告負責,且過去被告機關均處罰「救世堂青草漢方研究中心」,自不應誅連而處罰原告云云。惟查救世堂青草漢方研究中心負責人為原告之胞弟陳○發為原告所自認,系爭刊登之廣告,主要為醫療贈書廣告,而贈書內載有原告之醫療機構名稱、地址、電話、並附有臨床治療病例多則,內容亦載有病患至原告診所求診而治癒之字樣,原告在訴願、再訴願程序中,非但未主張該書係其廢棄之舊物,復主張係經審定合格之學術著作,迨至提起行政訴訟始謂係其胞弟擅用原告廢棄之著作,作為廣告其誰能信。矧該廣告效果之受益人為原告,顯然原告,僅係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自仍應由原告負行為責任。至過去固曾處罰陳○發,嗣既經被告機關查明實情後改處罰原告,系爭廣告七則復無一案兩罰情事,原告所訴,自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實已屬明確,所舉證人應無傳訊之必要,又其所舉他人違法亦應處罰不得單罰原告云云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均非原告免責之事由,亦不得為原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2119 號

77 年 12 月 11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事件。以病患身份假藉感謝之名刊登廣告,實係為原告個人為醫術宣傳以招徠 醫療業務,自有違醫療法之規定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61、77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又「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機關查獲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十四日,在自由日報,以林恩寮名義刊登之醫療「感謝啟事」,其內容:「本人於一年前患腦中風後言語不清,手腳無法行動,很是痛苦,遍訪各大醫院中西名醫花費無數,毫無進展,後經人介紹,對腦中風已研究出純中藥突破性成功的名國醫李青松,經診治為腦栓塞,腦部血管阻塞之中風,果然服藥二個月後血管淤血已打通,目前言語及手腳已恢復如常人一般,並於今年四月初到東南亞觀光旅遊,李國醫仁心仁術,醫術精湛,舉世無雙,不愧為中醫腦科聖手,本人衷心感謝 (李醫師地址:台中市復興路三段四九三號、電話「○四」二二三一九七四) 」,此有該報上啟事影本十四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雖原告訴稱該啟事係林恩寮於病癒後,發諸真情,予以刊痢林某於本案訴願程序中自認刊載之事,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查醫師治癒患者疾病,病患向醫師個人適度表示感激,固為人情之常。惟連續在報上刊載啟事達十四日之久,謂係單純表達感謝之意,顯然違背常理,經再訴願決定機關派員前往調查,原告亦坦承林恩寮不識字,因刊登此項啟事,亦經被告機關處以罰鍰,該林恩寮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係由原告代筆,此有原調查結果報告及林恩寮之訴願書影本存再訴願卷內可稽。則該啟事均詳載醫師即原告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並誇大其詞,渲染原告對腦中風有突破性研究,醫術精湛,舉世無雙,為中醫腦科聖手云云,其以感謝為名,實則為原告個人醫術宣傳以招徠醫療業務,至為明顯。被告機關乃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核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1926 號

77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事件。心臟移植手術屬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僅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該機關委託者,始得施行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7、56、80 條 (75.11.24)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0、23 條 (76.06.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為提高國內醫療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分別為醫療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人體試驗,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而言。醫療法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公布施行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於七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以衛署醫字第六四七三二七號公告醫療法第七條所指人體試驗所稱新醫療技術之範圍,並指定須施行人體試驗之項目暫定為:肝臟移植手術、心臟移植手術、人工耳蝸植入手術及正子放射性同位素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等項,此有原公告影本附被告機關訴願卷內可稽。本件原告係教學醫院,未經擬定人體試驗計畫,報請被告機關核准,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由該醫院醫師朱樹勳主持,自業經判定腦死之病患唐黃謹體內摘取其心臟器官,為患有心肌症之住院病患楊敏聰施行心臟移植手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機關會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訪問原告醫院院長及醫師朱樹勳等人之訪問紀錄,病患楊敏聰病歷表及摘取心臟與移植手術紀錄等,附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可憑。雖據原告訴稱:人體試驗項目醫療法並未規定,應由法規命令訂定,被告機關本於職務公告,於法無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所定判定腦死之程序,被告機關迄未規定,原告自無法擬定人體試驗計畫報核;原告醫院對於瀕臨死亡之病患採取緊急措施,實施心臟移植手術,予以拯救,符合醫療法保護病人權益之立法宗旨及醫學倫理,應在不罰之列;且原告醫院醫師朱樹勳實施該項心臟移植手術,乃其個人行為,事前既未向原告提出報告,原告對其行為自不負責任等語。惟查: (一) 被告機關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法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月公布施行,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施行人體試驗。此項人體試驗之項目與範圍,醫療法及嗣後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施行細則,均未以明文加以規定,但依醫療法第七條規定,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之新醫療技術。而依我國醫學水準,心臟移植之安全性及其療效,未經證實,故屬一種新醫療技術,須施行人體試驗,即原告醫院本身亦認心臟移植屬人體試驗範圍,並納入人體試驗計畫草案,提出該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討論 (見台大醫院人體試驗計畫及台大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 ,可見心臟移植屬人體試驗之新醫療技術。被告機關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據醫療法第七條規定,指定該條所指人體試驗所稱新醫療技術之範圍,並將心臟移植手術列為須施行人體試驗之項目,於七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以衛署醫字第六四七三二七號公告,並分令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台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各教學醫院,俾資遵循,經核其內容,既未牴觸法令,而其本於職權發布命令,亦合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原告指為違法無效,要無可採。 (二) 查心臟移植,包括心臟器官之摘取、移植及腦死判定等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技術性,有賴於高度之科學技術與精密週全之計畫及設備,故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另於第十條規定:「醫院、醫師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項目,始得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同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是以施行心臟移植手術,應受上開醫療法與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之規範與限制 (原告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分,業經被告機關另案移送台北市衛生局處罰) 。至醫療法第四十三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均係對危急病患應予救治,不得無故遲延之一般性規定,而人體試驗則為醫療法中之特別規定。心臟移植既屬新醫療技術,須施行人體試驗,其安全性及療效,尚未在國內證實,且其過程尚涉及對捐贈器官者腦死判定與心臟器官之摘取,非屬一般醫療行為,其試驗之本質,即非應急手術,依醫療法限於教學醫院,且須事先報經核准始得施行,非教學醫院,則一律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之特別規定,原告當無以尚在人體試驗階段之心臟移植手術為病患急救之義務,至為明顯。醫療法為確保人體試驗之安全與接受試驗者之權益,既明定實施人體試驗,應事先擬定計畫報經核准,始得為之,則違反此項規定者,不問其動機與結果如何,亦不問是否具備實施此項試驗之能力與設備,均應依法予以處罰。原告以病患楊敏聰因心肌症,瀕臨死亡,乃採取緊急之必要措施,為其施行心臟移植手術,以拯救其生命,而主張其行為應阻卻違法,固非可採,而醫療法公布施行後,被告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法公告指定人體試驗之範圍與項目,如需施行人體試驗,不待醫療法施行細則之公布,即可據以擬定計畫報請被告機關核准 (事實上醫療法施行細則,對人體試驗項目與範圍,及擬定計畫報請核准之程序並未另行規定) ,雖人體試驗中關於捐贈器官者腦死判定之程序,被告機關未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訂定公布,原告如有疑問,亦可請求釋示,或本於醫學上共同之觀點,於擬定人體試驗計畫中陳列,報由被告機關審核,故擬定人體試驗計畫與核准作業程序,並不因被告機關未定腦死判定程序而發生阻礙。原告歸責於被告機關遲未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及腦死判定程序,致其無法擬定計畫報請核准云云,顯屬推卸之詞。 (三) 原告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舉行,經討論後決議:「原則同意進行心臟移植列為本院人體實驗項目」,有該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內可按,其後原告醫院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病患楊敏聰實施心臟移植手術時,並組織包括主持人朱樹勳在內之其他外科醫師蔡長和等四名、麻醉科黃芳彥等四名、術後醫療小組連文彬等九名、ICU護士佘幸澄等五名、體外循環技術員鍾春利等三名、護士黃芳玲等十一名之龐大醫療小組 (見卷附楊敏聰心臟移植工作人員名單) ,其動員之人力及物力非比尋常,其非朱樹勳醫師個人之醫療行為,至為明顯,原告謂該心臟移植手術之主持人朱樹勳事前未向醫院當局報告純屬其個人行為云云,即難採信。且被告機關於本案發生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派員會同台北市衛生局人員前往原告醫院訪問該醫院院長林國信及醫師沈友仁、李源德、朱樹勳等時,問以:「做移植手術,有無向副院長和院長報告?」據答稱:「沈副院長接到報告後,經詢問醫師,以業已完成腦死判定程序及準備工作,指示秉持救人第一原則處理,原宜請示院長,因院長出差,來不及趕回召集會議,乃叮囑尊重法律規定辦理,院長於十六日晚十時半到院,亦認為應依法辦理,唯朱教授因病人情況危急,救人第一,既已施行摘取手術,姑同意全力進行。」等語 (見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所附訪問記錄) 。準此而論,該醫院院長於十六日晚上十時半即已到場,而朱樹勳醫師對楊敏聰施行手術,係自當晚十一時十五分開始,至次日晨四時五分始結束,有手術報告及楊敏聰病歷在卷可稽。亦足證明該醫院院長非但未加阻止,且同意全力進行移植手術。原告將全部責任推諉於執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殊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擬定人體試驗計畫,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施行心臟移植手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則原告縱為公立醫療機構,既屬於醫療法第六條所稱之教學醫院,參諸同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除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外,不論公立、私立暨軍事機關所設民眾診醫療構,如有違反該法,均應受其處罰。從而,被告機關原處分,適用醫療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萬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1421 號

77 年 08 月 15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事件。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其有無意圖營利或醫療行為在所不問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59、78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此項規定而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中國時報及七十六年七月十九、二十二、二十四日在聯合報刊登「癌症雜症秘方 (○二) 七六五八五二七鍾洽」等字樣之醫療廣告四則,經被查獲,於被告機關所屬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派員調查時,已據原告承認屬實,並有該廣告影本及談話筆錄,存卷可稽。是原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確有一再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事甚明顯。又所謂醫療廣告者,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言,醫療法第八條,已規定甚詳,並不以其有意圖營利或以有醫療行為為必要。原告既在各該報紙上刊登廣告,並在該廣告中,刊明「癌症雜症秘方 (於七十六年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廣告中,更記明「保證」字樣) 」並書名其電話號碼及姓氏,其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難謂非屬醫療廣告。原告以其並非以意圖營利或醫療為目的,亦非以提供秘方為業務,應非醫療廣告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刊登該醫療廣告四則,每日一則,共處罰其罰鍰二萬元,計每日每則裁罰五千元,乃按法定罰鍰金額之最低額處罰,亦不能謂屬過重。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807 號

77 年 05 月 17 日

案由:違反醫療法事件。原告所刊登之廣告載有「中風」、「腰酸」、「失眠症」等症狀、病名 ,顯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自應視為醫療廣告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8 條 (75.11.24) 醫療法 第 59、78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八條、第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末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三月廿三日、三月廿九日、三月三十日在自立晚報刊登:「日本皇法保健、中風、腰酸、失眠症,信義路四段二六三號十樓七七六一七四五湯老師」等廣告字樣之醫療廣告四則,有原告刊登上開廣告影本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機關依規定各處罰鍰五千元 (折合新台幣各一萬五千元)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其刊登廣告係傳授強身體操,並非醫療廣告,且係「防止」二字,亦若其他外丹功、太極拳等,均可強身而達到防止各種疾病之功能,而在談話筆錄中亦僅承認曾刊登廣告,並非承認刊登醫療廣告云云。第查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刊登之廣告載有「中風」、「腰酸」、「失眠症」等症狀病名,其既非醫療機構而刊登醫療業務廣告,至屬明顯。原告上開指摘,要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圴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1288 號

76 年 07 月 30 日

醫師法 第 11、28-1 條 (70.06.12) 醫療法 第 61、62、77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規定,雖該項課罰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修正醫師法中已予刪除,惟醫療廣告不得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詞為宣傳,違之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復訂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則基於行政法實體從舊原則,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間,擅自在台北市散發印有家傳秘方,專治風溼症、神經痛特效藥頭……等字樣,並記載其姓名及在台北市之連絡地址、電話號碼之醫療廣告傳單,自應依首揭規定課罰,又此等事實為被告機關所查獲,非僅有原廣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機關依據行為時醫師法之規定,予以課罰,於法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復予遞次維持,亦難謂不合,原告雖以首揭所謂醫療廣告之醫療,係指醫師法 (行為時法) 第十一條所定之行為而言,其印發之傳單,僅對於某種病症有效果,並無施行治療及開方之行為,衛生署予以擴張解釋,顯屬牴觸法律等語,主張原處分違法,但查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衛署醫字第六一九一九一號及七十一年衛署醫字第三九六五五二號函就非醫師涉及醫療業務廣告取締範圍之釋示,應係基於其主管機關之職權而為,且參之嗣後制訂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自難謂不當,經核原告印發之廣告傳單,除載明家傳秘方貢獻社會,專治風溼症、神經痛特效藥頭等文字外,並列舉對於有關病症具有根治之神效,以及敘明其特效藥頭之「煉法」、「吃服」與服用期間禁食酸性食物等,即難認為非醫療業務之廣告,原告誤醫療廣告為醫療行為,尚不足以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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