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意圖
與犯罪故意同屬獨立的主觀上構成犯罪的要件,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想讓犯罪實現,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內心想法。例如刑法第320條即規定要構成竊盜罪,除了有犯罪故意之外,行為人內心還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要件,若欠缺這樣的內心意識,還不能成立竊盜罪。
自始主觀不能
「自始不能」的一種類型,是指標的物在債之關係成立時,因債務人個人因素致不能實現債務內容,但其他人仍可能履行該項債務。例如:甲將乙所有的A物出賣予丙,由於在甲、丙訂定買賣契約時,A物就不是甲所有,所以甲無法將A物交付給丙,此即為「自始不能」;又甲雖然無法交付A物予丙,但乙仍可能交付,所以甲無法交付A物予丙,是屬於「自始主觀不能」。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特定的犯罪類型本來不是告訴乃論之罪,但是當被告跟被害人有一定關係時,就成為告訴乃論之罪,要被害人提出告訴,法院才會審理。例如竊盜罪本來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但是親屬之間的竊盜行為,就是相對告訴乃論罪,要親人有提告訴,法院才會審理,這是因對於這種家族內事務,立法者賦予被害人選擇是否以正式法律手段追究,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解決紛爭的空間。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私文書
刑法將文書區分為公文書及私文書,並於刑法第10條第3項以立法方式定義所謂的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此,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即稱之為私文書。此外,私文書必須是以文字或符號記載特定之意思,並具備法律上或經濟上的意義,始具有刑法上的意義。
使用竊盗
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之目的僅在供自己一時之用,且並無發生處分之結果,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是以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便宜裁量
行政機關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如果認為法律構成要件成立後,法律有再針對法律效果為明示授權或默許時,則會進入裁量權行使的範圍,此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自由判斷,權衡如何處分才會合於公益。又稱「自由裁量」,但此一用語常易生誤會,應避免使用。 例如:行為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的違章行為,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這個個案可處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處罰機關即可在法律所授權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範圍內裁量決定對該人裁罰金額為何(例如裁罰3萬元)。
結合犯
結合犯係指法律結合數個可單獨成立犯罪之行為,而構成一特別之犯罪類型。亦即,係指在立法設計上,結合兩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一罪之犯罪類型。其型態是一個基礎的犯罪,加上相結合的犯罪所構成。例如: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強盜罪為基本犯罪,放火、強姦、擄人勒贖與殺人罪則為相結合之罪 (亦稱形式結合犯) 。
專科罰金
刑法對於罰金刑有「專科罰金」、「選科罰金」、「併科罰金」與「選科或併科」等4種立法態樣,其中「專科罰金」是指某罪名的法定刑只有罰金刑而言。例如,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