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
錯誤就是事情的發生和原先所預設的結果、立場不一致。刑法中所稱之錯誤,包括:構成要件錯誤(客體錯誤、打擊錯誤、因果歷程錯誤)、禁止錯誤(不知刑法存在之錯誤、知刑法存在,但在包攝刑法時發生之錯誤)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誤想避難)等,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絕對法律保留
某些事項只能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立法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例如: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目的性擴張
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在某一類型上,為貫徹法律的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目的性擴張也是實際審判中,法官常用的一種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準中止犯
準中止犯的情況發生在既了未遂的事例中,當犯罪人完成所有計劃中的行為後,自願性放棄侵害法益,也實施有效的保護法益行為,未料因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直接成功地救援法益,也使得犯罪人所實施的保護行為無法成功地施展效果。在這種案例中,因為保護法益的行為根本沒有效果,理論上不應該成立中止未遂,但是立法者考量犯罪人運氣不好,遇上特別的介入因素,才讓自己的救援行為失去功能,所以,如果可以認為,犯罪人的保護法益措施在正常情況中應可有效保護被害人,此時仍可例外地許可適用中止未遂的刑責優惠。
中間程序
一、中間程序,又稱為開啟程序,是屬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起訴審查制。依德國刑事訴訟的進程,案件原則上必須先經偵查程序(前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動進入中間程序,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才能進入主審程序(審判程序)。由於職司起訴審查任務的中間程序,具有獨立的程序階段,並且剛好介於偵查和審判程序之間,故有中間程序之名。德國中間程序之設,是要監督檢察官恪遵起訴法定原則,避免檢察官將未達法定門檻的案件濫行起訴,且賦予被告另一個機會對抗檢察官的起訴處分,以免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被告為了應付審判程序的訟累,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且嚴重影響被告之人身、家庭及名譽。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設有起訴審查制度或稱中間審查制度的機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始足當之
始足當之,其意義為符合某些要件,才能夠成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提及「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其中始足當之,即是符合前開釋字闡明有關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定義,才能夠成立。
陽光法案
陽光法案以陽光象徵公開、透明,指藉由立法將政府施政行為公開化、透明化,防制公務人員貪瀆及利益輸送之相關法案,例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
情事變更
某種法律關係(或契約)成立後,因為非可歸責當事人之因素,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而依其原有法律行為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原來的法律效果就不能再像以前一樣,而需要變更,甚至消滅。例如:依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強行法
強行法,是指法律規定的適用,具有絕對性,不可任由人民決定是否適用。簡單來說,強行法所規範的法律行為成立、生效等要件,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當事人不可以約定排除。例如,因買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必須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才會發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若不符合書面以及登記的要件,移轉不動產的行為就不會發生法律效力。
聲請再議
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一)如果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而作出不起訴處分,或(二)檢察官雖然認為成立犯罪,但也認為給予不起訴處分會是比較適當的處理方式,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或是(三)雖然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但透過暫時不提起公訴的方式,讓被告有再社會化的機會,而給予緩起訴處分等等情形,告訴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於七日內以書狀說明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撤銷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使檢察官所為違法或不當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得以獲致糾正。另外,被告如果緩起訴處分被檢察官撤銷,也可以在七日內以書狀說明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