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能分立制衡原則
國家的行政、立法、司法三種權力互相分離不依附,並且在各自的權利範圍內相互牽制,不讓其他方獨大,破壞體制的均衡形成獨裁。
法律變更
當立法者修正法律時,如果會影響到法律的效果時,例如刑罰的輕重,稱之為法律變更。某人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的話,到底要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的法律加以規範,是探討法律變更的重點。
具體危險犯
指行為對於法益必須導致具體危險狀態之發生,才可以成立犯罪。具體危險的存在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通常在法條中,會有「致生公共危險」的規定),所以法官在個案中就必須認定具體危險狀態是否確實存在,來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罪,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建築物,必須放火行為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方成立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自己的房子是蓋在農田中央,四周都沒有其他人的住宅,那麼行為人放火燒掉自己的房子,可能就會被認定不會產生延燒的具體危險,而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
違法性意識
解釋一: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要被處罰,但是不用到知道自己是犯刑法哪一條罪的程度。例如:A毆打B,造成B受傷的結果,A知道毆打B是犯罪行為,也知道會被處罰,但是不需要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成立傷害罪或是重傷罪。 解釋二:除了事實層面的主觀想法之外,要成立犯罪,犯罪人還必須了解或至少有能力了解他的行為違反法律,這種主觀認知的對象,不是這個犯罪事實本身,而是這個行為是否違法,這種對於行為是否違法的認知,一般稱之為違法性意識,也有人稱為不法意識,不論採取那一個名稱,犯罪者主觀上一定要認知或可能到認知「行為違反法律」,否則不能成立犯罪。違法性意識並未要求每個人必須明確知道自己行為違法,即使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違反法律,但若透過查詢就能知道自己行為違法,仍然可以肯定犯罪人有違法性意識,可以成立犯罪,只不過因為這種情況的犯罪人沒那麼壞,所以得減輕處罰。 例如,美國人甲到台灣旅行拜訪朋友,在夜店認識美麗人妻乙,乙告知甲已婚,但甲認為台灣崇尚自由,應該不會處罰婚姻外的性行為,故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事後乙向丈夫丙道歉,丙依法提出告訴。由於我國刑法典中仍有通姦罪,甲與已婚的乙發生性行為,且甲明知其事,有明確的性交故意,甲已經構成通姦罪的法定要件,本案的問題在於:甲以為自己的行為合法,甲明顯欠缺完整的違法性意識,不過,若甲有台灣朋友可以詢問,也可以上網或利用其他管道查詢的話,則可以認為甲雖不知行為違法,但仍然有可能知悉通姦行為違法。
目的性擴張
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在某一類型上,為貫徹法律的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目的性擴張也是實際審判中,法官常用的一種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陪審制度
陪審制是指由一般國民組成的陪審員專責獨立進行事實認定,法官專責法律適用,彼此分工的制度。在刑事陪審制下,陪審團原則完全獨立對於個案中被告是否有罪做出判斷後(通常採一致決),再由法官適用法律並進行量刑,法官完全退出罪責認定的角色。陪審制下陪審團成員完全自主評議,不僅評議秘密,也毋庸對外解釋作成決定的理由,也因此當事人原則不能直接對陪審團所為的事實認定提出上訴。陪審制主要發軔於英國,施行陪審制者主要為英國及曾為其殖民地之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參審制則盛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獨立參加訴訟
訴訟參加係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他人間已繫屬之訴訟,無論係法院基於職權或依照當事人聲請以裁定命參加皆屬之。一般而言,其功能有三,包括維護參加人利益、全面澄清爭訟事實,以及為達訴訟經濟與既判力擴張。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參加,有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訴訟三種類型。其中,獨立參加訴訟,係為回應行政處置公共性格所生規範需求,比如鄰人訴訟案件。從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收容異議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給與受收容之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的救濟機會,不服暫予收容處分的受收容人或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依法提起收容異議,移民署受理後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受收容人有無收容原因、收容必要及得不予收容的情形,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參照)。
地方自治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的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參照,另外可參考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5條關於自治事項、自治法規的規定)。
可非難性
刑法學說以「罪責」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 罪責係指行為的不法係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責任,「責任」,則指非難之可能性而言,亦即對於行為人雖然可決定其應為合法行為,但卻偏偏決定實施違法行為,其所實施之違法行為即應予以歸責,而具有可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