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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 刑事判決

102 年 01 月 22 日

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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