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誣告罪、加重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免訴判決
免訴判決是指案件因為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予訴究,而不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例如甲過去曾被誣告偷竊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豈料檢察官又就同一事件再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就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為免訴判決。
再審原因
再審原因就是可聲請再審的事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等,均為可提起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 刑事判決
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32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訴稱:被告自訴其夫妻二人興建鐵皮屋越界竊佔被告土地部分,應構成誣告罪云云,至第二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於翌日 (即同年月十四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被告自訴其夫妻毀損建物部分,亦應構成誣告罪云云,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因該部分意見係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予提出,原審縱未予審酌論斷,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等違誤。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62 號 刑事判決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462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誣告。上訴人於告訴楊台生涉犯誣告罪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到庭為任何之指訴。而其提出之告訴狀,開宗明義即載「為楊台生誣告詐欺,依法提起告訴事」。告訴理由並謂「……以不實之情事及虛偽之證物誣告告訴人詐欺之罪名」云云,而未有「告訴楊台生誣告違反醫師法」之記載,雖告訴理由第二段載有「……誣指告訴人以密醫行為詐取財物,並將取自告訴人舊有著作內之插圖,謊稱為告訴人執行密醫行為之證據,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至為明顯。另據被告 (楊台生) 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偵訊中 (檢察官) 問:『你小孩給他 (上訴人) 看病,造成什麼傷害﹖』,答:『沒有』,八十年六月廿日偵訊時問:『丁象賢如何親自為你女兒診斷﹖』,答:『除看X光片外,沒作任何治療,也沒有開藥單』等供詞均已自承告訴人並無醫療行為……」云云,惟該敍述,是否即係「告訴楊台生誣告違反醫師法」,抑在說明其並未「以密醫行為詐取財物」,屬訴訟上之攻擊方法,即值研酌。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816 號 刑事
案由:誣告。上訴人係碁盛公司之總經理,為管理顧問人員,應無法律專業人員之知識,其向檢察官指訴該公司中股東蔣育民、喬方鎮拒不將公司存款存摺所用印章交出,致使上訴人無法運用公司存款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認彼等有侵占罪嫌,是否係因其就上開事實對王慶有等人應負法律責任,或對彼等所犯罪名或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均有重大關係,亦應詳加調查審認,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199 號 刑事
案由:誣告。上訴人所為包攬訴訟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包攬訴訟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雖未經起訴,法院自得以起訴效力所及予以審判,上訴人多次誣告之目的,均為其多次包攬訴訟冀求勝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所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與誣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87 號 刑事
案由:誣告。上訴人對買賣過程均係親自經歷,了然一心,竟先後分別向台北地檢署、台北地院為不實之告訴、自訴,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已至明確。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135 號 刑事
案由:誣告。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六月九日三次提出告訴狀,其中五月二十六日之告訴狀,僅指莊佩文、莊森全父子於五月十五日夜間「要偷拿走」其所有木料門窗傢俱等物,經予制止,竟遭莊森全打傷云云,並未指莊佩文、莊森全已著手竊盜,更未涉及莊慎修,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此一告訴狀誣告莊慎修、莊佩文、莊森全竊取其所有雜物內之木料等情,予以科刑,原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201 號 刑事
案由:誣告案件。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傳訊無關之證人,係意圖拖延訴訟,不應准許,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自訴他人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乃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377 號 刑事
案由:誣告。「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康、代表人葉○崗與博○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貞訂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讓前揭土地興建「國○僑光城」銷售;嗣葉○崗與被告訂約讓渡該土地與地主之合建、興工權利,被告並進而施工建築 (改名為中○花園新城) ,不論葉○崗以何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主觀上以其受讓該工程興建權利,而認其享有適法權源,並無不當 (葉○崗實際有無處分權能,乃康○建設有限公司之內部問題) 。原審未查證「康○建設有限公司」已否登記,核非被告成立誣告罪有關之重要事項,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697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反訴誣告等罪。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及自訴前之告訴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一直否認其曾授權王應強簽發上開本票,亦不承認協議書、授權書、切結書之簽名為真正,並請求命被告提出授權書原本供其辯認。況各該文書既分別記載上訴人與王應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其授權王某簽發上開本票等內容。而上訴人對其真正既有爭執,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王某簽發該本票,影響上訴人與被告被訴誣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有無之判斷,自應就各該文書之本身即其作成時間、文字之筆跡等加以調查,以明真象。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6927 號 刑事
案由:誣告。上訴人係向被告本籍地所在之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引起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有所異議,因而指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證據,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3086 號 刑事
案由:自訴誣告。上訴人就其所親身經歷者,竟虛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繼而改向法院提自訴,其有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故其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仍祇論以一誣告罪。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655 號 刑事
案由:自訴誣告。上訴人於訴訟中倘若提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變造之證據,以達其誣告目的,其追訴權時效固應自其提出該項證據之日起算。否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至於誣告成立以後之補具非偽造變造之證據,上訴等行為,不過為犯罪成立後之訴訟上防禦攻擊方法,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亦即其申告達刑於該管公務員時起算。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869 號 刑事判例
案由:誣告等罪。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456 號 刑事判例
案由:誣告。上訴人初則誣告某甲強搶,後以烟槍子彈栽贓,誣告某甲犯私運子彈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雖其時間、方法及所誣告罪名均不相同,但在案件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之追加,仍係侵害一個審判權,不能構成兩個獨立罪。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3232 號 刑事判例
案由:誣告。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606 號 刑事判例
案由:誣告。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1451 號 刑事判例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外,尚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雖其誣告行為係犯侵占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要不得置而弗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