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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229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案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由起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就系爭案件尚未作成之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有關檢察官迴避及上訴之條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就聲請時尚不存在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查,聲請人請求承審法院依憲訴法第55條規定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經承審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核該裁定之性質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125號

113 年 01 月 28 日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關於被告員警逮捕聲請人,卻未依法告知被逮捕權益亦未通知親友之事實,未加以論述即駁回再議聲請,且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及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原則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駁回聲請,惟聲請人已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並敘明聲請閱卷後補陳更多理由,故非未具理由且不能補正之情況,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原則。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系爭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持系爭處分書聲請部分,系爭處分書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1年審裁字第289號

111 年 10 月 10 日

案由: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犯最重本刑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以參照。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審酌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決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380號

111 年 07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1.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犯最重本刑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之疑義;2.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限制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使被告與檢察官處於武器不平等之地位,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以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審酌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1.系爭規定一究有何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被告得自行委託鑑定,究有何侵害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347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犯之誣告罪,係102年2月21日(聲請書第2頁誤載為102年4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2年10月28日(聲請書第2頁誤載為25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遲至107年12月8日始移付懲戒,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時效期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3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8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竟認聲請人所持之時效抗辯,於法無據。惟律師懲戒罰實具準刑罰或行政罰之性質,係以國家公權力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人格權,國家應依憲法第22條對於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保護,以法律明文給予人民必要之保障權利,例如:時效抗辯權;且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下稱系爭律師法)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均未有明文規定,為立法闕漏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3號決議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8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認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又查本件係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律師法未設懲戒權時效規定,究有何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以及性質非顯然相同之懲戒罰與行政罰,二者間應為如何之類推適用,否則違反憲法何等規定或有何立法闕漏等,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況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現行律師法第102條規定,已新增律師懲戒權行使期間,是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現已不復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59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規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人身自由及人性尊嚴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3月17日收文,聲請人於聲請書自陳收受系爭判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且系爭判決送達回證送回最高法院之日期為同年月23日,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09年度憲二字第391號

110 年 05 月 06 日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罪、販賣一級毒品罪及誣告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03年間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聲請人因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於中華民國102年修正時,刪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法定要件,僅以駕駛者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25作為犯罪之要件,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享有依法定程序接受審判之權利,系爭規定一欠缺「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構成要件,當屬違憲;另假釋中因故意再犯罪,不論所犯罪名或被判有期徒刑之輕重,均應依系爭規定二撤銷其假釋,是系爭規定二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虞,與原本設立假釋制度之良好立意相違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前曾據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復行提出聲請,仍執前詞主張達系爭規定一所定酒精濃度,並不能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亦不能等同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36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為告訴誣告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14條第2項,不包含告訴人在內,牴觸憲法第7條與第16條,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誣告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1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不包含告訴人在內,牴觸憲法第7條與第16條,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法院作成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以上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其告訴被告誣告案,僅由檢察事務官自行勘查現場錄影光碟,且未會同聲請人確認勘查結果,調查程序有瑕疵,不起訴處分有違誤之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確定終局裁定竟以系爭規定二所列當事人不包含告訴人,無勘驗之必要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基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在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雙方都有檢視證據的必要,以進行證據真偽之攻防,確定終局裁定之解釋明顯侵害聲請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平等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而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73號

108 年 01 月 10 日

不得上訴三審定讞(下稱前案),後因誣告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以存於後案卷內之證據,就前案聲請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諭知不得抗告,按竊盜罪雖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罪,惟聲請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具牽連關係,依系爭規定四,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不可分之案件,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5號、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刑事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上訴三審之前案既與得上訴三審之後案具牽連關係,亦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則確定終局裁定應係得提起抗告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與系爭規定六互有牴觸,侵害被告防禦權,且系爭解釋未見周詳,致就後案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無規可稽,故而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併同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諭知不得抗告,應認系爭規定二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系爭規定一、三、五、六及系爭解釋,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法令。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見解之當否加以爭執,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3月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806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案由: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一審、二審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所提之理由,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惟因系爭規定使其上訴第三審之權利限於該條所定之事由,致其第三審上訴被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法律就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所為之正當合理限制,經本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認屬立法裁量之問題,亦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被告接受公正、合理、迅速審判,而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法律審。核聲請人所陳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訴訟權,及有如何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而有違憲疑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883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案由: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收字第一0二00一四九九六號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要旨,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收字第一0二00一四九九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要旨(下稱系爭判決要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聲請人毫無所知的待證事實為裁判基礎,致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誤判,另系爭函所適用之系爭判決要旨將提出非常上訴限於「上訴未逾期而誤為逾期,逾期上訴誤以未具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等情形,均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之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50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對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且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對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且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未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且對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所為之判決明顯違反法令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證據調查與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552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所表示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意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所表示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意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其行為不應成立誣告罪,及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牴觸憲法上訴訟權利之保障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且經核其所謂上述刑事判決見解有異,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間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90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案由: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有犯罪罪名及主觀構成要件,未有如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欠缺刑法第十三條所指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應屬空白刑法,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所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其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即係以虛偽不實之內容,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並不以有具體確切之處分事實為必要。是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其是否有誣告行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52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案由: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八八次及第一四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反覆強調系爭規定一未能使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具有當事人地位而有違憲之虞,並未具體敘明客觀上究係如何牴觸憲法;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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