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誣告罪、加重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再審原因
再審原因就是可聲請再審的事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等,均為可提起再審之原因。
免訴判決
免訴判決是指案件因為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予訴究,而不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例如甲過去曾被誣告偷竊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豈料檢察官又就同一事件再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就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為免訴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分別成立誣告罪與偽證罪,該二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誣告罪者,其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縱行為人受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宣告,仍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倘行為人果於其所出庭證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則: 問題㈠:依刑法第 172 條所生減輕其刑之結果,是否即發生變動法定刑之結果、許由法院於判決中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問題㈡:此一(刑法分則)減輕事由是否涉及罪名(或構成要件)變更、法院應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誣告罪時,被告尚在服役中,原審法院未以對被告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仍為實體判決,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退伍,試問上級審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
甲以一訴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丙、丁三人先後提起自訴,如法院認為甲對乙之部分不成立誣告罪,而甲對丙、丁之部分則應成立誣告罪。問法院對於乙、丙、丁之自訴各應如何判決?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6290 號
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向法院自訴感訓案件中第一號秘密證人犯誣告罪,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等項,而請求法院調卷查明,該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嗣被駁回而告確定。試問某甲所犯誣告罪犯罪時間是否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得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某甲無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不得減刑情形) ?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
甲自訴「乙誣告甲傷害,且為使甲傷害罪責得以順利成立,復教唆丙於所誣告之傷害案中偽證。因認乙所涉誣告及教唆偽證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一併提起自訴。」其自訴是否合法?
司法院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犯誣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對其誣告犯行自白者,可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 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名,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項確定判決,如係第二審法院所為,則其聲請究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抑向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