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
錯誤就是事情的發生和原先所預設的結果、立場不一致。刑法中所稱之錯誤,包括:構成要件錯誤(客體錯誤、打擊錯誤、因果歷程錯誤)、禁止錯誤(不知刑法存在之錯誤、知刑法存在,但在包攝刑法時發生之錯誤)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誤想避難)等,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準中止犯
準中止犯的情況發生在既了未遂的事例中,當犯罪人完成所有計劃中的行為後,自願性放棄侵害法益,也實施有效的保護法益行為,未料因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直接成功地救援法益,也使得犯罪人所實施的保護行為無法成功地施展效果。在這種案例中,因為保護法益的行為根本沒有效果,理論上不應該成立中止未遂,但是立法者考量犯罪人運氣不好,遇上特別的介入因素,才讓自己的救援行為失去功能,所以,如果可以認為,犯罪人的保護法益措施在正常情況中應可有效保護被害人,此時仍可例外地許可適用中止未遂的刑責優惠。
專科罰金
刑法對於罰金刑有「專科罰金」、「選科罰金」、「併科罰金」與「選科或併科」等4種立法態樣,其中「專科罰金」是指某罪名的法定刑只有罰金刑而言。例如,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是。
除罪化
指原本刑法處罰特定行為,但後來認為沒有必要以刑罰處罰,廢止處罰規定。除立法者修改法律外,也可能透過違憲審查,將犯罪除罪化,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該規定不待修法即失效,而立法院也於110年修法刪除該條文。
公私場所
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的公私場所,包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的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工商廠、場,以及非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的機關、學校、教會、寺廟等非工商場、廠。依該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如果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則處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主要考量從事營利及工商活動的工商廠、場,具有較高的經濟資力,因此處以較高罰鍰金額,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義務,達到落實污染改善的目的。
最後手段原則
所謂「最後手段原則」,一般係指立法機關如為保護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始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罪刑必須合乎比例原則。
結合犯
結合犯係指法律結合數個可單獨成立犯罪之行為,而構成一特別之犯罪類型。亦即,係指在立法設計上,結合兩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一罪之犯罪類型。其型態是一個基礎的犯罪,加上相結合的犯罪所構成。例如: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強盜罪為基本犯罪,放火、強姦、擄人勒贖與殺人罪則為相結合之罪 (亦稱形式結合犯) 。
公聽會
泛指立法或行政機關為了制定法規、形成政策或作成決定,所進行的預備會議。目的是為了廣泛蒐集人民的意見,作為施政的基礎。例如立法院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的議案,得舉行公聽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以下)。在第二階段的環評程序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等舉行公聽會,作成紀錄,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2條)。此外,也有由私人舉辦公聽會的情形,例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機構或團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聽會。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
誘捕偵查
偵查人員為了偵查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並在這個人完成犯罪行為之前或完成後立即逮捕或偵辦,這種偵查方法就叫做誘捕偵查。誘捕偵查的對象有可能是本來就想要犯罪,因為誘捕偵查而加強了犯罪的決心;也有可能是本來沒有想要犯罪的意思,因為被挑唆才開始想要犯罪的。因為這兩種狀況有區別,他們在法律上的效果也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