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授權禁止原則
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有時會視需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補充或執行性質的法規命令,但是為了避免行政機關的恣意與濫權,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時,行政機關才能再授權由其他單位辦理。此外,行政機關也必須在法律明確規定下,才能將應由法規命令規範的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來制定。如果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原則上不得將法律授權事項再授權給其他單位處理。
便宜裁量
行政機關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如果認為法律構成要件成立後,法律有再針對法律效果為明示授權或默許時,則會進入裁量權行使的範圍,此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自由判斷,權衡如何處分才會合於公益。又稱「自由裁量」,但此一用語常易生誤會,應避免使用。 例如:行為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的違章行為,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這個個案可處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處罰機關即可在法律所授權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範圍內裁量決定對該人裁罰金額為何(例如裁罰3萬元)。
權利失效原則
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形式預備犯
指一個故意犯罪行為有處罰預備、未遂及既遂犯時,對該預備犯的處罰。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3項即是形式預備犯。相對概念之實質預備犯,則指本質上屬特定犯罪行為的預備犯,但立法者特別將此種預備犯獨立處罰,如刑法第199條為第195條的實質預備犯。
收容異議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給與受收容之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的救濟機會,不服暫予收容處分的受收容人或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依法提起收容異議,移民署受理後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受收容人有無收容原因、收容必要及得不予收容的情形,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參照)。
正當法律程序
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中間程序
一、中間程序,又稱為開啟程序,是屬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起訴審查制。依德國刑事訴訟的進程,案件原則上必須先經偵查程序(前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動進入中間程序,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才能進入主審程序(審判程序)。由於職司起訴審查任務的中間程序,具有獨立的程序階段,並且剛好介於偵查和審判程序之間,故有中間程序之名。德國中間程序之設,是要監督檢察官恪遵起訴法定原則,避免檢察官將未達法定門檻的案件濫行起訴,且賦予被告另一個機會對抗檢察官的起訴處分,以免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被告為了應付審判程序的訟累,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且嚴重影響被告之人身、家庭及名譽。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我國刑事訴訟法亦設有起訴審查制度或稱中間審查制度的機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性剝削
性剝削是指性關係上的剝削行為,以各種形式使一個人成為性客體或失去性自主與身體權,均屬之。我國為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範,以及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立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法條中的「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定:一、使兒童或少年行為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都屬於兒少性剝削的行為。
地方自治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的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參照,另外可參考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5條關於自治事項、自治法規的規定)。
藏匿人犯罪
1.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2.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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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第 5 條
-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 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立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
-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經濟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委員會。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
-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立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國際事務處。 三、議事處。 四、公報處。 五、總務處。 六、資訊處。 七、法制局。 八、預算中心。 九、國會圖書館。 十、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一、議政博物館。
立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六、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七、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九、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一、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6-1 條
國際事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國際交流事項。 二、關於本院國際合作事項。 三、關於本院參與國際活動事項。 四、關於立法委員籌組或參與國際團體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獎章及榮典之辦理事項。 六、關於外賓與僑民之接待及傳譯事項。 七、關於國際新聞傳播及輿情蒐集運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際事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
議事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議案條文之整理及議案文件之撰擬事項。 三、關於本院會議紀錄事項。 四、關於會議文件之分發及議場事務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議案文件之準備、登記、分類及保管事項。 六、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8 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及轉播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二、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館管理事項。 五、關於醫療服務事項。 六、關於營繕、採購事項。 七、關於車輛管理事項。 八、關於警衛隊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眾服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一般服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9-1 條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20 條
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政策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法律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外國立法例及制度之研究、編譯及整理事項。 四、關於法學之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諮詢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
預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中央政府預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中央政府決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預算相關法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預、決算諮詢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