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租賃權
指兩造當事人雖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舉例而言:甲在自己所有的A土地上建了一棟B房屋,後來甲把A土地賣給乙,把B房屋賣給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和丙之間雖然沒有針對A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此種情況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的要件,丙就可以主張在B房屋的使用期限內,丙和乙針對A土地有租賃關係。
特別法院
特別法院是相對於通常法院的概念,非依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規定,但仍屬國會以立法設置的法院,例如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設置初級與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法庭成員得以法官以外之人如軍官或外交官擔任,與普通法院的組織設置有所不同。
藏匿人犯罪
1.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2.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一物一權主義
一個獨立物(社會觀念上、交易上、法律上的獨立物,例如:公寓大廈,客觀上一棟是一個獨立物,但社會觀念上、法律上、交易上則區分為數個獨立物,存在數個區分所有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
絕對法律保留
某些事項只能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立法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例如: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正當防衛
解釋一:正當防衛本身就是一個侵害行為,但法律上之所以容許這樣的侵害行為存在,是因為情況急迫,已經沒有其他可靠的管道可以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應有利益。也因此,成立正當防衛的要件甚嚴,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的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而且所要保護的利益與因為反擊行為所侵害的利益之間,也不能過度失衡,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才能夠成立正當防衛。 解釋二:個人為了保護自己或別人,對於「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即使損害了侵害者的利益,也不成立犯罪。由於先發動攻擊的人違反法律,刑法不能要求受到別人違法侵害的人,還要容忍這種不利益,而面臨正在進行中的威脅,受攻擊的人也有保護自己的需求。因此,綜合以上的考量,刑法許可受到非法攻擊的人能夠立即以私人力量反擊。例如:小明持刀在捷運上砍人,老李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他乘客安全,當下立即以長柄傘與小明對峙,因而造成小明臉部劃傷,老李劃傷小明臉部,雖然表面上像是成立傷害罪,但老李可主張正當防衛的例外阻卻違法事由,仍然不會成立犯罪。首先,防衛者必須面對一個「正在發生的違法侵害行為」,如果防衛者面對攻擊者的合法侵害行為,例如警察依法令逮捕被通緝的毒販,雖然警察侵害了毒販的自由,但這是合法行為,毒販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反擊警察。此外,攻擊者的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對於還沒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侵害行為,都不能夠主張正當防衛。其次,防衛者必須採取有效且影響最小的反擊手段,一般稱之為「必要」的手段。最後,當防衛者面對眼前的狀況,必須知道他陷於侵害者的攻擊中,如果防衛者不知道他正受到別人的違法攻擊,依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說的見解,當然沒有主張正當防衛的空間。 例如甲在公園持棍棒威脅乙給錢,因為甲正在侵害乙的自由和財產,乙可以撿拾路邊石頭丟向甲來保護自己免受侵犯。不過,如果乙在當下給錢了事,而在數天後才在路上遇到甲,回想數天前甲對自己的種種行為,將甲打昏並取走甲身上的錢,這時候因為侵害已經結束,所以乙的行為便不能夠算是正當防衛。
依法令之行為
規定在刑法第21條,這個規定的主要目的在於:只要依據法令而行為,即使損害別人利益,仍然可以不成立犯罪。由於法令是立法者所通過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原則上符合最多數人利益,也能帶來最大的社會共通效益。因此只要依法令規定所實施的行為,雖然侵害了別人的利益,仍然不成立犯罪。 其常見態樣諸如:物品的所有權人在物品遭占用時可以即時取回、自助行為、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逮捕現行犯、刑事偵查機關施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強制處分、依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行政法令
「法律」專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的規範,「行政法規」通常指行政法上的法律、以及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的所有規定,是所有行政法規範的合稱。但近年來「法規」以及「法令」兩者間常可見相互代用,在使用上沒有太大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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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第 5 條
-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 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立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
-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經濟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委員會。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
-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
-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立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國際事務處。 三、議事處。 四、公報處。 五、總務處。 六、資訊處。 七、法制局。 八、預算中心。 九、國會圖書館。 十、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一、議政博物館。
立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處理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六、關於新聞之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七、關於新聞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本院視聽媒體之規劃、設計及運用事項。 九、關於新聞媒體之聯繫及委員活動之報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秘書業務事項。 十一、不屬其他處、局、中心、館之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6-1 條
國際事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國際交流事項。 二、關於本院國際合作事項。 三、關於本院參與國際活動事項。 四、關於立法委員籌組或參與國際團體事項。 五、關於國會外交獎章及榮典之辦理事項。 六、關於外賓與僑民之接待及傳譯事項。 七、關於國際新聞傳播及輿情蒐集運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際事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
議事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議案條文之整理及議案文件之撰擬事項。 三、關於本院會議紀錄事項。 四、關於會議文件之分發及議場事務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議案文件之準備、登記、分類及保管事項。 六、其他有關議事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8 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及轉播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 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 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
總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二、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館管理事項。 五、關於醫療服務事項。 六、關於營繕、採購事項。 七、關於車輛管理事項。 八、關於警衛隊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民眾服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一般服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19-1 條
資訊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網路、網站之整體規劃、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資訊訓練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服務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20 條
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立法政策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法律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外國立法例及制度之研究、編譯及整理事項。 四、關於法學之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諮詢事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
預算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中央政府預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中央政府決算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預算相關法案之研究、分析、評估及諮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預、決算諮詢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