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示條款
指法律規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判決書應載明的告知條款,使當事人得以清楚明白可行的救濟途徑及法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此外,教示條款也包括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行政處分,所為救濟途徑的告知條款。包括:表明行政處分的意旨,以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駁回上訴確定
係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上級審法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法院裁判,案件亦因此而確定。例如:第三審性質上是法律審,因此必須第二審的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才能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如果認為上訴沒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案件就「確定」,不能再提起上訴。
定暫時狀態
法院受理當事人間發生權利及義務關係的爭執事件,需要一定時間進行審理才能判決確定,當事人為了防止在判決確定前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等,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法院裁定准許在判決確定前,將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暫時確定在某種狀態。例如:勞工主張雇主不法解雇,但雇主以已經合法解雇為由拒絕給付薪資給勞工,勞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情形,法院可能需要審理一段時間才能作成判決。如果勞工在法院判決確定以前一直都領不到薪資,可能造成全家生活陷入困難,這種情形法院就可以依勞工的聲請,作成在該判決確定前,勞工與雇主間的僱傭關係存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此時雇主就必須繼續給付薪資給勞工。
牽連管轄
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數個不同案件,由其中管轄法院合併管轄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A在台北市中正區殺人,又在桃園竊盜,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二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以合併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免訴判決
免訴判決是指案件因為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予訴究,而不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例如甲過去曾被誣告偷竊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豈料檢察官又就同一事件再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就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為免訴判決。
從新原則
即不論法律如何變更修正,一律適用裁判時的新法處斷。例如:保安處分乃為防衛社會及矯治犯人而設立之社會保安措施,為符合實際需要,故應適用新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孰對行為人有利,而例外地適用新法。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是保安處分亦可能拘束行為人之自由而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相近,因此新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仍適用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禁止對於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先決法律關係
某一法律關係存否,必須等到另一法律關係調查釐清後才能判斷時,該另一法律關係就是先決法律關係。例如:必須有婚姻關係存在,才會發生離婚的問題,因此如果在離婚訴訟中,若當事人爭執婚姻關係不存在,法官必須先調查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並經確認有婚姻關係存在,才能進一步進行離婚有無理由的調查, 此時「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就是離婚的先決法律關係。
反訴之標的
被告提起反訴時,請求法院裁判的法律關係。例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辯雙方有租賃關係,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雙方間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法律關係,就是反訴的標的。
一罪一罰
第一種含意又稱「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危險」,指對一個犯罪行為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追訴、審問、處罰。第二種含意又稱「數罪併罰」,指犯罪競合論上對於數行為分別論罪科刑,而非論以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