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請求以判決排除或撤銷強制執行的訴訟。例如:債權人甲因故意或過失,將第三人丙的財產指為債務人乙的財產,聲請法院對丙的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因此查封丙的財產時,丙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為甲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判斷瑕疵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公務員之人事考評等,法令常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因此,法院原則上均會尊重行政機關基於法令所為之決定,但如果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未遵守、決策過程未踐行法律規定、涵攝錯誤、法律概念之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即屬判斷瑕疵,法院得例外介入審查。
收訖
收受完畢。在法院裁判書或法律規定中,一般是針對收受現金完畢而言(例如: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但也可指物品已經收受完畢。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因符合一定要件,賦與判決執行力,稱為假執行判決(請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時,不論原告有無聲請假執行,法院均應就未確定之給付判決為假執行宣告,即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不可分
指判決的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例如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均屬之),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 : 法院於審理時,認為甲犯了A罪刑與B罪刑屬同一事件,則於上訴時不可只上訴A犯罪事實,必須將B犯罪事實一同上訴。
特別要件
以行政訴訟為例,指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法定起訴要件,才是合法起訴。包括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前者就是不論何種訴訟類型都須具備的要件(如行政法院對該事件須具有審判權),後者就是依該起訴事件所適用的訴訟類型必須另外具備的要件。例如:撤銷訴訟的特別要件是原告所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必須仍然存在,如甲因交通違規被裁罰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該裁罰處分必須處於存在的狀態,倘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該裁罰處分,則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因起訴要件不具備,而不合法。
裁定期間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裁定之時間,而非由法律所明定,例如: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所裁定之補正期間。
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的場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等,都是屬於公共場所。實務上,旅客將租用的旅館房間供多數人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場所,因具有公開性,也可以認為是公共場所(法務部83法檢字第 16531 號函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