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法官
受託法官係指本案應在他法院管轄之地域行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而受本案審判長之委託,在該地行使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之法官。例如本案為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但應在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為搜索、扣押或訊問證人等程序,本案之審判長可能囑託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官代為執行,此時該受託之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就是受託法官。
中間裁判
中間裁判是指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了達成終局裁判(為終局裁判之準備)而於審理程序之過程中所為之裁判,大部分是針對訴訟指揮及關於各種強制處分所為的裁判,通常係以裁定的方式為之,而無以判決為之者。例如法官迴避的裁定、延長羈押的裁定等。
上訴利益
上訴乃是對判決不服而請求予以救濟的制度,因此,上訴所主張的內容非有利益不可,上訴限於有上訴利益的情形,才能夠允許。例如,被告經一審判決有罪,其上訴二審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就是屬於有上訴利益的情形。反之,如果一審判處罰金,卻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則無上訴利益。然而,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具有要求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的職責,如果原判決確有違法或不當,就可以上訴請求糾正,此時不問上訴是否有利於被告,均得為之。
法益權衡原則
法益權衡原則在不同的法領域有各自不同的定義,在刑事訴訟法上,法益權衡法則是指將違法取得的證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的其中一項判斷標準。原則上,違背法律規定的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審判時不能予以採用。但如果法官在具體個案權衡時,認為這個與事實相符的證據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之間,應該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時,法官就可以使用這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自由心證
解釋一: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解釋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法院必須要先確認證據能不能使用,並且確認證據已經過合法調查,並且讓當事人對證據的證明力表示意見之後,才能運用自由心證來判斷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為真。自由心證其實就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所依據的方法,必須符合科學的邏輯和一般社會常理。因此在處理案件時,必須要注意證據與事實有沒有關聯。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法官不能任意判斷。他的判斷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法則,例如:被告已經提出案發當時人在花蓮,就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北的案發現場。至於經驗法則則是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例如:一個人不可能不使用工具而切斷電纜線,因此一定有使用工具。
判斷瑕疵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公務員之人事考評等,法令常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因此,法院原則上均會尊重行政機關基於法令所為之決定,但如果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未遵守、決策過程未踐行法律規定、涵攝錯誤、法律概念之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即屬判斷瑕疵,法院得例外介入審查。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駁回上訴確定
係指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上級審法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法院裁判,案件亦因此而確定。例如:第三審性質上是法律審,因此必須第二審的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才能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如果認為上訴沒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案件就「確定」,不能再提起上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就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值進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作為個別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之何種程序(通常、簡易或小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法院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否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等之判斷依據。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應強制調解,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時,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首
在偵察機關還不知道本案犯罪之前,犯罪者向檢察官、警察等具偵查權之人說出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法院的裁判。例如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打電話向警察報告,且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接受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