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審裁字第633號
案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第294條、第300條及第302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專業自主權、資訊獲知權、訊問權、抗辯權、攻擊或防禦權、講學自由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同條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2年審裁字第633號
案由:聲請人為國民年金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及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12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5節、第98條之3、第104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審裁字第633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非法阻遏聲請人承受訴訟,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持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313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茲復行聲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