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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809 號

86 年 11 月 12 日

八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依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銷售系爭「鄉城林森之愛」及「鄉城漢唐」二工地,係房屋土地合併銷售,購車位者必為房地之購買者,且三者不可分別獨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81075339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及土地款,除經查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銷售系爭停車位,與客戶已分別訂立車位之土地款及車位房屋款,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與前揭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又,高雄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間就「建設公司出售地下室停車位開立統一發票之查核原則」舉行協調會乙案,該公會函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建議函內建議:各建設公司出售地下室停車位依各該售案房地比例開立統一發票者,均視為合乎規定,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八四) 高市稽工字第○二二一八七號函覆同意該公會之建議。本件有關地下室停車位之銷售,均依各該售案房地比例開立統一發票,與前述情形相同,賦稅之稽徵自不應有雙重標準。再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即互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及義務,而原告所為均依契約行事,若原告不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勢將造成違約情事,茲生買賣雙方重大之困擾,應非政府施政稽徵課稅之本意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則以原告所預售「林森之愛」及「鄉城漢唐」二工地之車位,其所收取之車位款係分別以土地款及房屋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其中八十一年度列有收取土地款之金額共計二五、一七五、二○○元 (含稅 ) 『「林森之愛」工地金額為一八、五一六、 九○○元 (八十二年完工 ) 』,原告係開立免稅統一發票給客戶; 惟查上述二工地,有購買車位之客戶與無購買車位之客戶,其所分配之土地持分係一樣 (即有購買車位者其土地持分並未增加) 其差別僅係有購買車位者其建物 (房屋) 總面積有增加 (係在建物公設部分增加其持分面積 ),由此可見原告所出售之車位並未含有土地持分,其車位應屬建物出售,故其車位款應全數列為出售房屋收入,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給其客戶,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給其客戶。至原告主張高雄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於出售地下室停車位開立統一發票原則,均有共識,並同意該公會之建議乙節,經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 (86) 高市稽工字第○二○○八五號函復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與高雄市建築投資公會會商決議如下: (一) 停車位持分面積攤入公共設施及土地之持分,且其面積相當,按房屋價格占總售價之比例開立發票者,視同未漏開發票。 (二) 停車位持分面積全部攤入公共設施之持分者,該車位款應全額開立應稅發票。 (三) 停車位面積全部攤入土地之持分者,應按房屋價格占總售價之比例開立發票。 (四) 購買車位與未購買車位,土地及公共設施面積並無差異者,車位視為僅有使用權車位款應全額開立應稅發票。 (五) 出售停車位全部漏開發票者,依法處理。 (六) 因購買車位增加公共設施持分之面積未達停車位面積者,個案處理由建設公司提出說明,如持分面積僅係象徵者,同第 (四) 點,應依法開立發票。 (七) 建設公司附贈車位者,應按房屋價格占總售價之比例開立發票。本件經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南市稅法字第三九二一七號函請原告到處說明記帳情形,經原告逐一詳視後指認其係以第 (二) 種情形列帳,而上開第 (二) 種情形照高雄市公會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共識該車位款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原告車位房屋款部分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車位土地款部分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不相合。況高雄市稅捐處更明示:該處並未同意該公會有關「各建設公司出售地下室停車位依各該銷售案房地比例開立統一發票者,均視為合乎規定之建議」,上開函復與原告所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同意該公會之建議並不符合。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補充說明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所有作為均依契約行事,與上述民法規定亦無不合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係契約之訂定及執行之規範,而本案所牽涉者,乃稅捐之申報繳納問題,依據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類推適用其他法律。」原告買賣時雖訂定契約,惟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申報稅捐之繳納,仍應依稅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契約或其他法律並無優先於稅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補充說明各端,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出售系爭停車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原告卻以收取土地款之名義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乃追補其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情詞之主張。惟查除已為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所論明者,核無不當,予以引用,不再贅述外:一、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歸屬之限制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四○六號函釋:「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四○六號函釋:「所稱『法定停車空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個別停車位……」等函釋,均係就上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歸屬疑義解釋,並不及於土地產權。而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法規,並未對建物與基地之關係有明確之規定,持有建物所有權者究應取得多少基地持分,亦法無明文,故區分建物所有人應如何分擔基地之權利,係當事人間之契約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干涉。原告系爭停車位交易契約內既無關於基地權利分擔之約定,土地登記謄本亦未顯示有購買系爭停車位者,其土地產權之持分比例較無購停車位者為高,即可證明原告並未將系爭停車位面積自其他公共設施面積分離,另行計入購買者主建物面積,據以計算佔總主建物面積之比例以分擔土地持分產權,亦即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均有攤分到包含停車位面積在內之公共設施面積所佔總主建物面積比例之土地持分產權。故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僅屬房屋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而不及於土地產權,此類情形,即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與高雄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會商結論 (四) 所示之情形,按照該結論,亦應全額開立應稅發票。則原告列舉之內政部函釋,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二、查內政部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並非標準本,亦無法律之效力及強制性,係供參考性質,且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所擬訂,而本案係發生於八十一年與本案時空背景不同,該範本所訂內容,因與市場交易習慣頗有出入,故交易雙方未必予以採用,實務上亦僅流行於台北地區 (參見卷附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公會全聯會消保法執行長江○雄所撰「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注意事項與因應之道」),且如就該項契約範本所述,停車位可列入主建物面積作為計算土地持分比例之依據,而陽台、露台、花台等附屬建物則否,如就此,亦可認定原告系爭交易中有車位者主建物面積雖有增加,土地面積持分應增加而卻未增加,應係僅出售房屋而未含土地之明證,亦與原告訴訟理由之主張有異,原告斷章摘取部分內容以之列為訴訟理由,亦不能作為系爭交易含出售土地持分之證明。三、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其中定著物,固包括房屋在內,惟在區分所有建物之場合,有專有部分即主建物及共用部分 (即公共設施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空間) ,而此項建物之購買人未必均購買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既係於其建築物大公共設施中增加持分面積,土地持分則未增加,則其停車位之銷售額僅係停車位建物及土地使用權之價款,並未包含土地價款,已如前述,自無該條規定比例分攤銷售額問題。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違法及再訴願決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皆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依法補徵所漏營業稅款一、一九八、八一九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6 號

86 年 09 月 10 日

況於原告等與被檢舉人等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中,已明文規定「建物使用執照發日起之……基地租金……由甲方 (即承買戶) 繳納」 (見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故就此節,尚難認被檢舉人未於廣告中告知檢舉人等須另行支付基地租金乙節,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之情事。三、再查台東市公所確曾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訂定「台東市綜合市場興建委員會組織規程」,而依該規程第二條規定:「本會組織設委員及幹事共十五名,依左列有關機關首長、主管、業務承辦人員及地方熱心公益人士聘任之。一、委員十三名;1.聘任台東市公所市長、主任秘書、建設課長、工務課長……為當然委員」 (詳卷附「台東市綜合市場興建委員會組織規程」) ,則本案被檢舉人於系爭廣告中記載「台東市長劉宇」、「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宇………」尚屬有據,難謂有不實廣告之情事。至系爭廣告中引述劉市長之談話內容,如「富○百貨廣場很高興在本人任期內於八十一年七月建築在勝利的基礎上」、「當富○百貨廣場興建完成後,勢必贏得台東市民的一致喝釆!」等,僅係對系爭建物之一般性敘述,尚難依此即認消費者已產生該大樓為台東市公所興建或合資興建之判斷,故此部分尚難遽認被檢舉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四、原告另主張有關公共設施之分攤部分,本件被檢舉人惡意不記載公共設施之計算方式,及公平交易法已明定施行日期,而本案被檢舉人之犯行均在施行日期之後,被告以導正計畫為由,並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處分被檢舉人,已逾越權限云云;惟卷查系爭廣告中,僅載有「八–二五坪精品百貨名店及美食世界」,並未就特定承購戶之面積予以記載,尚難遽認被檢舉人有不實廣告之情事;至原告等稱被告以導正計畫為由,並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處分被檢舉人已逾越權限乙節,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明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係責由被告視違反情節之輕重,對於違法之事業為裁量處分,而非對一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均須課以行政罰。則被告考量建築業者於售屋廣告中未記載「公共設施計算方式」,素為業界間普遍之現象,乃訂定「建築投資業者應於房地買賣契約中載明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公共設施面積或比例」之導正計畫: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建築業者應於契約中說明共用部分 (公共設施) 所含項目、表明公共設施分攤計算方式……,令業者於上開期限內自行調整其行為,如逾期仍未調整其行為,則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予以處分,則被告依上開導正計畫對於該計畫實施前之個案為不處分之決定,尚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應無逾越被告機關權限之情事。五、原告另主張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違法增建及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問題,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被告徒以其為民事問題未予審酌,亦顯有未合等各節;惟查上述事項核屬當事人雙方私權糾紛,尚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況查廣告中並未敘及防空避難室及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問題,尚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應規範之範圍,應屬民事糾葛,被告以其為民事問題,未予審酌,尚無不當。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被檢舉人金○樺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236 號

86 年 05 月 18 日

且觀之「親水○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 (三) 建材與設備說明第二十一項明載夾層部分之結構施工方式、地板及樓梯之材質,原告既明知其「親水○代」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復於傢俱配置參考圖上對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房屋廣告上對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解釋純著重消費者之保障,侵害其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蓋廣告之言論自由、消費者權益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三者,於憲法上應受相同之保障云云。經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已明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或標示,除侵害交易相對人,亦使不為不實廣告或標示者之競爭利益受損害,影響商業競爭秩序。原處分論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據,亦非原告所指陳侵害言論自由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復觀契約書第一條略以:「倘欲二次施工夾層部份,同意委任裝潢公司設計、裝潢施工,夾層部份為裝潢使用面積無登記產權,……」,足見原告出售房屋之際,已告知檢舉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而檢舉人亦明知係建物完工後二次施工,況二次施工須另經檢舉人同意,而所謂二次施工依社會一般通念,絕不會認為是合法申請核可之夾層,如係合法申請核可之夾層,不需二次施工,故原告並無刻意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欺騙檢舉人,即不生被告所稱交屋後,消費者進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將遭受強制拆除之處分。況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建築設計圖等一併提供已付訂金客戶,不致使一般公眾誤認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識與決策,要不因其交易相對人業已具備該項商品之專業知識或得於承購前事先親赴建物現場洽詢所認重要事項致可查證廣告內容而有不同。而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建材之供給等等。又查交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係屬已竣工之建築物,若消費者欲興建夾層進行二次施工,即屬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應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始有合法擁有、使用夾層空間之可能。倘消費者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則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同法八十六條規定,將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此一事實於本案消費者並未獲告知。本案系爭廣告大樓部分之1 樓、2 ~8 樓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上層」及「下層」圖示,透天部分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分別以「陽光樓」、「1 樓」、「2 樓」及「3 樓」圖示。(參照原處分卷傢俱配置參考圖) ,整體觀之,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物交屋時就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另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自承:「本公司於申請建造執造時,並未申請興建夾層,又容積率已全部用盡。」 (參原處分卷原告代表人方○聰至被告處之陳述紀錄) ,則本案原告既明知其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復於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對於夾層使用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縱如原告所稱其於委託代銷時,代銷公司於建物說明書中除傢俱配置圖外,尚有平面配置圖及建築設計圖,並已告知檢舉人夾層部分必須做二次施工,以一般消費者對於建築法規等專業知識之缺乏,應無法獲致「二次施工違反建築法規定,為非法建築夾層,將遭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等處分」之認知;而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熟知其專業領域之建築法規,在明知其建物之容積率已用罄,購屋者嗣後無法合法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不實廣告,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得合法享有夾層之使用權益,當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並不因原告嗣後告知交易相對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移轉,而得以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以原告有詐欺,經提起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認定無詐欺情事,足證原告所為廣告並無不實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及同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兩份在卷為證。然查,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係侵權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對商品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廣告者不同。後者,僅為單純廣告行為,而無前者積極之詐術手段;況本院就事實得獨立審認,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 民事判決

84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返還價金。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除記載買賣標的房屋之坐落基地、大廈名稱、棟別、層別及面積外,並特別載明房屋﹁位置及配置如附圖」。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並記載本 (契) 約附件平面圖、地下室車位參考圖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規定有同一之效力。而契約書所附F棟 (系爭房屋屬F棟八樓其中之一戶) 七至十二樓平面參考圖顯示,每層規劃均為大坪數房屋四戶,並無小坪數套房之設計。足見該F棟大樓七樓以上住宅部分,每層為大坪數房屋四戶之住宅環境,應為本件契約債之本旨之一,同時亦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房地在兩造簽約後交付前,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將七樓以上每一層其中一戶,改為小坪數之套房三戶出售,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瑕疵且非無關重要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該瑕疵,經上訴人拒絕後,以該瑕疵為原因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尚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459 號

83 年 11 月 21 日

並無影響。又依獲案「新翠堤春」之廣告海報、價目表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興建之初,即以預售屋之方式銷售,足見再審原告興建房屋之本意純為販售營利,核與一般所指個人興建房屋出售之情形性質不同,自無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之適用。再審原告等所為售屋行為,應受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殆無疑義。自須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詎再審原告為圖規避營業稅之核課,於共同建屋出售之始,即未依法申辦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並藉劉國松等人之個人名義投報契稅,誤導稽徵機關逕依該項契稅資料予以歸課財產交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迨至違章事實被查獲後,更以再審被告未輔導辦理登記即係默認其屬合建分屋且房屋出售已歸課財產交易所得為由,主張再審被告不應按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建屋出售,再行核課營業稅,顯非可取。復查再審被告既於歷次查核時,除曾約談再審原告代表人劉國松、工地管理員李潞關係人李世昌、廣告商高克忠以及系爭房屋承買人孫明軒、呂芳枝等人外,並曾函請台灣中小、新竹中小企銀、第一銀行、桃園市農會與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各大銀行查證再審原告之資金流程,以明真相。且就其所提示合建契約書相關條款、資料詳加查核結果,確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共同興建、共同銷售,所得款項並先依建主四十五%、地主五十五%之比例分配,爾後十位地主再各按所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上述五十五%部分售屋所得價款,則再審原告間共負盈虧之合夥關係,已非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未進一步對本件建築費用,採購材料、設計監工、合建契約各項條款及有關資料深入查證之指摘所得掩飾推翻。又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新證據,即李潞及孫明軒在再審被告調查中之談話筆錄亦不足持為認定個人建屋出售之有力證據。本件根據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單補徵再審原告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既係依法定職權所為處分,與上述財政部函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自無主張所謂信賴利益原則之維持及有排除不依法律課稅拒繳稅款權利之餘地。乃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再審意旨,無非以(一)營業稅法係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引用普通法適用於特別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各棟出售土地價款,未予減除,錯計溢徵。(三)財政部函釋個人建屋免徵營業稅,只課徵綜合所得稅。(四)再審被告空言指摘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之事實,並非實在各云云。查(一)我國民法採民商合一規定,凡一切商事行為,均受民法法規所規範,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共同興建、共同銷售,所得款項並依建主與地主之比例分配,爾後十位地主再按所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售屋所得價款,則再審原告間共負盈虧之合夥關係,認應課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違背法律位階適用優先次序原則,顯有誤解。(二)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建築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並未分別載明土地與建築物價格,再審被告依獲案資料,按建築地點各地號基地面積及使用執照核發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依上開法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核算其逃漏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土地售價業已減除在外。不在課稅範圍。(三)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固有個人出資建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應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出資建屋者之所得課稅。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以上開函釋係以個人出資建屋出售為言,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共同興建、共同銷售,所得款項並比例分配,共負盈虧之合夥關係不同,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乃法律見解歧異,尚難執為再審理由。(四)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未依合建分屋契約履行,乃事實認定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以觀,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等證物,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已存在之證物,且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並已提出該證物,已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並不相符。又本件原判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國松、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以知悉在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補行提起再審之訴,復有該訴狀經本院收文戳記可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3 年度判字第 1403 號

73 年 11 月 07 日

凡此事實,非但為原告所承認,而且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支付部分房屋價款之明細表與葉財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由此足證原告與葉財記公司間,就該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應已成立,依法即應繳納契稅。縱其後葉財記公司因將原告訂購之該十九樓E型(實際為十七樓E型)房屋,另售他人,致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乃解除其買賣契約,惟核此情形,與其已發生之契稅繳納義務,並無影響。另原告與葉財記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曾成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雖約定原告與葉財記公司均確認有關該樓十八樓之一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移轉登記係出於手續上之錯誤,原告願意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將房屋回復為葉財記公司所有云云。但此項和解內容,乃係原告與葉財記公司間,於上述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成立後互相讓步而成立之約定,亦不能以此而免除其因該債權契約行為成立所已生之納稅義務。原告主張其與葉財記公司間,對於該十八樓之一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依契稅條例規定,應限於就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始有繳納契稅之義務,原告既未取得其房屋之所有權,應無繳納契稅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機關因而否准其退稅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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