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一號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枝 全 李 輔 賢 石 福 忠 何 錦 堂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枝全、李輔賢、石福忠、何錦堂等共同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無非以被告許枝全尚未為被告李輔賢、石福忠、何錦堂等辦理出境手續,即命其公司職員帶同李輔賢、石福忠、何錦堂出海至桃園縣沙崙外海中國石油公司海底管線懸空填包施工處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被告許枝全、李輔賢、石福忠、何錦堂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被告許枝全辯稱:伊因向中國石油公司承包桃園沙崙外海海底管線懸空填包工程,並將其中海深二十公尺至二十五公尺部分轉包何錦堂,當日何錦堂帶同員工李輔賢、石福忠出海查堪工地,由伊交代員工代為辦理出海手續,伊並未出海,不知當天出海手續尚未辦妥等語;被告李輔賢、石福忠、何錦堂辯稱:渠等有將證件交許枝全辦理出海手續,不知手續尚未辦妥,惟彼至桃園沙崙外海處尚在我國國境內,並未逾越國境外,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等語。 四、經查: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未經許可出入境而應加處罰者,係以人民入、出境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出、入境者而言,若人民未曾出、入國境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言;本件被告許枝全係鴻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洋公司)負責人,向中國石油公司承包桃園沙崙外海海底管線懸空填包工程,當日雖曾向轉包該工程之何錦堂、石福忠、李輔賢拿取証件,再轉交該公司工地主任劉瑛楠代為報關申請出海手續,惟被告許枝全本人該日並未隨船出海,已經被告許枝全、何錦堂及証人劉瑛楠供明,並有卷附之出港人名冊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許枝全既未出海,並無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可言,至其雖向何錦堂、石福忠、李輔賢拿取証件,然即轉交公司工地主任代辦手續,其對當日何錦堂等是否已辦妥手續,得否出海並不知情,尚難據此即謂其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二)查人民申請出海作業之程序,應先由檢具身分證、海釣證明、工程契約等文件,並檢附出港人名冊,持向桃園縣警察局安檢科申請出海許可,如經審可後即發給許可證明,一份發給當事人,一份發給分局之安檢組再轉給漁港所,出海時再向漁港所值班台報關,提出報關簿、出海人員名冊,由值班警員就名冊與分局發交之許可證件相核對,查核無誤後,在報關簿及船員名冊上蓋用戳印,至港檢哨再核對身分證及名冊,查核是否為本人後放行,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安檢科巡官李炳坤及漁港所巡官戴永順供證甚詳。被告何錦堂、石福忠、李輔賢當日雖未辦理出海手續,惟因何錦堂、石福忠、李輔賢等均係首次出海,不諳出海相關手續,故均委由鴻洋公司代為辦理,巳經被告許枝全、何錦堂及証人劉瑛楠供明,而當日渠等與鴻洋公司職員同赴沙崙外海工地時,並不知渠等出海手續尚未辦妥,且於出港查核時,亦因港檢相關警員誤以為何錦堂、石福忠、李輔賢均係鴻洋公司人員,故未細核出海人員名冊及出港人員是否相屬即疏予放行,亦經證人即漁港所管朱正吉於原審庭證甚詳,足徵被告李輔賢、石福忠、何錦堂並不故意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即行違規出海之犯意至明。 (三)又查本件鴻洋公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桃園沙崙外海之海底管線懸空填包工程,其作業地點係位於桃園縣沙崙外海,其施工最遠處即浮筒所在位置,係在東經一二一度一二分三六秒,北緯度二五度0八分五十秒處,位置係在桃園縣竹圍西北方三海浬處,尚未逾越我國領海範圍,已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查明,有該隊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保警七檢字第一四一七四號函及工程合約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何錦堂、李輔賢、石福忠等當時出海既未逾越我國國境,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規定,被告等出海至該工地即無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必要,至被告等出海仍應依前揭手續辦理,乃港檢機關為管理出海人員之行政措施,殊難以被告等違反該行政規定即遽以國家安全法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遽指被告等犯罪,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以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