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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字第 1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林日港(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日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日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經鈞院羈押,迄99年7月6日獲得釋放,共計受羈押91日。而上開案件於99年7月20日獲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0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4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逮捕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下午11時5分訊問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4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於99年6月1日將聲請人移送本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3號裁定予以羈押,迄99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釋放聲請人止,聲請人合計受羈押91日。嗣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91日。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資料供本院憑參,惟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訊問聲請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理石安裝,每日薪資2,000元;又聲請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4月7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共計91日,准予賠償273,000元(3,000元×91日=273,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