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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即受判決人
劉永國

案由

請 求 人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6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劉永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一)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劉永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56 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28萬。(二)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100 年11 月 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100 年度偵字第

20101、23078、26 190),迄 104 年 12 月 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 3 年度上訴字第 1362 號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 56 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4 年 12 月 9 日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36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7 條第 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 5 千元折算 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均已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第23078 號、第26190 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1 月7 日105 中分東刑相103 上訴1362字第0007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5 年1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卷第1 頁),是本件之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再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 年11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四第153 頁至第165 頁),並於同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裁定羈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14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9 日起訴送審後,由本院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准予請求人以8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即請求人之妻莊雅燕於翌日(即100 年12月28日)提出保證金後於當日釋放,亦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9 日中檢輝實100 偵2010 1字第067083號函文、100 年12月9 日本院訊問筆錄、押票、上開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釋票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65號卷一第3 至28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98至100 頁),請求人受羈押共計5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請求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二)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復審酌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證人身份通知,其乃主動至調查站說明,並自願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為答辯,且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受羈押時年55歲,於遭受羈押時業已退休(99年2 月退休),退休前擔任彰化縣政府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因本案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期間為56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身心所受損害之程度;再斟酌請求人空中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暨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600 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01,600 元(3,600 元x56 日= 201,600 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全文 3,454 字 · 1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6 期 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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