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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刑補字第 7 號 刑事
- 即受判決人
- 陳明呈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 求 人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明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為提出公職人員涉嫌瀆職收受賄賂,包庇賄選,誣陷請求人陳明呈,於大選期間民國105 年1 月5 日第四分局胡亂辦案,辦理賄選案無故向地檢署檢察官劉海倫聲請押票,致使請求人無故受羈押23日,請求人於105 年8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結案,獲判無罪,聲請國賠一日5,000 元,合計11萬5,000 元整,請依法處理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5 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警察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而於105 年1 月5 日17時32分許為警拘提、詢問後,復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1 月6 日訊問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重大,且前曾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裁定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8日起訴送審,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有105 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檢察官105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105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5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選偵卷第3 號第32至33、95、132 至133 、136 至137 頁、聲羈卷第30至31、38至3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卷第28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5 年1 月5 日其受拘提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 月28日,共受羈押計24日。是請求人主張受羈押之日數為23日等情,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先予敘明。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又請求人之所以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係審酌請求人雖於105 年1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書寫、寄送信件之行為,但於警檢偵訊時坦承有上述之行為等情(見同上選偵卷第36至37、132 至133 頁),參酌偵卷所附證據,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曾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本院基於上開事由裁定請求人羈押。是本院裁定請求人羈押,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本院審酌請求人係因警察出示拘票拘提、詢問後,復經檢察官訊問,對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為答辯,自始至終均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遭羈押時年齡為51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職業為鐵工、臨時工,每日工資為1,500 至1,600 元,每月至少工作20天,沒有小孩或父母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於警詢時自承伊自104 年12月後就沒工作了(見同上選偵卷第37頁),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並斟酌請求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000 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72,000元(3,000 元x24 日=72,000 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