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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刑補字第 10 號 刑事
- 即受判決人
- 蔡慶雲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 求 人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蔡慶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曾於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逮捕並聲請本院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依詐欺罪將請求人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裁定准予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經請求人之女兒蔡寶瑩以保證人身分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00 元而具保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請求人無罪確定。故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請求人係澎湖縣馬公市「松立電器行」實際負責人,一切業務均由請求人親力親為,而經營電器銷售係以每年5至8月業務最為鼎盛,「松立電器行」101 年度5至8月份之銷售量總額達2,466,648元,103年度5至8月份之銷售總額達1,465,005元,104年度5至8月之銷售量總額更達2,699,579元。然請求人因本案自102 年5月21日至102年7月18日被羈押而無法親自處理業務,導致「松立電器行」當年度5至8月之銷售總額僅947,760 元,營業額大幅滑落,故請求人受羈押所受之損害甚大。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 102年5月21日經逮捕時起至102 年7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受羈押日數共計59日,以5,000元折算1日計算,請求人應獲295,000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請求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8日起訴送審,本院承審法官諭知准予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等情,有檢察官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08號裁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偵抗字第367號裁定、本院10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014號偵查卷㈡第112至121之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41至45、47至48頁;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卷㈠第32至第3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2年5月22日其受逮捕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2年5月22日至102年7月18日,共受羈押計58日。是請求人主張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逮捕並聲請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其受羈押之日數共計59日等情,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先予敘明。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又請求人之所以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禁見,係審酌同案被告李柏供稱:「(你給蔡慶雲多少錢?)總共210萬元,分3次給。」、「(你認為蔡慶雲運作的話,需不需要拿你給他的一部分錢,拿去賄賂公務員?)我覺得不一定,有時候他會騙我們他有能力可以運作,其實是沒有。」(見本院102年度聲羈押字第408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 頁)。另請求人亦自承自同案被告李柏處收受210萬元,且請求人可從中獲得35%佣金,並將其中10%佣金交付給同案被告張國明(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參酌偵卷所附證據,及請求人否認犯行之供述不一,明顯與同案被告即相關證人證述不符等情,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本院基於上開事由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且經請求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12 至14頁)。是本院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本院經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101、102、103、104年度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以經營電器行為業,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電器行雖可繼續營業,然營業額與其他年度相比略有下降,請求人確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另審酌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羈押期間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雖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係認:請求人於101 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咖啡廳,介紹同案被告張國明予李柏認識,李柏遂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御宿商旅」地下一樓咖啡廳與蔡慶雲、張國明會面,並因李柏誤認蔡慶雲、張國明應係代表市府內部人員前來收賄,遂當場交付現金共90萬元予蔡慶雲等情節。足認請求人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亦在場見聞李柏遭張國明詐欺取財之經過,且李柏亦誤認請求人係代表市政府內部人員,本院自應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102年5月22日至102年7月18日,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 千元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 千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為58日(請求人係於102年5月22日受逮捕,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2年5月22日至10 2年7月18日,共受羈押計58日。請求人主張檢察官於102年5 月21日逮捕並聲請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其受羈押之日數共計59日,自有未合)。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7萬4千元(3千元x58日=17 萬4千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