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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刑補字第 9 號 刑事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即受判決人
謝鴻盛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 求 人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謝鴻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在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02 年10月22日停止羈押,請求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歷經本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450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皆獲無罪判決,且業已確定,請求人共計被羈押125 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為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3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告訴人游玉環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770 號案件偵辦,請求人因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3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嗣於102 年6 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0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迄至同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嗣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2 年6 月20日遭逮捕時起算,故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應係自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受羈押計125 日,堪以認定。又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補償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案請求人之所以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係因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後,認其所涉犯嫌重大,又其於93年7 月30日經檢察官傳訊後,已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辦中,竟仍逃亡出境,且於102 年6 月19日經大陸公安遣送返臺,足認被告有逃避國家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致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裁定予以羈押,所為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人客觀上既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又其曾於偵查中因傳喚、拘提無著而經通緝,於發佈通緝8 年多後始經大陸公安遣返到案,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復曾自承於出境之後即知為本案發布通緝,惟仍未能立即返台接受相關司法調查程序等語明確(見102 偵緝字第899 號卷第7 、25頁),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三)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自陳受羈押前在大陸從事種植菠羅及木瓜之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5 、6萬元,換算新臺幣約2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8歲,因本案遭羈押致無法再行前往大陸工作,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兼衡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因此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有如上可歸責事由之情節,暨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日數為125 日,而羈押期間即102年6 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每日2,000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共計應准許補償請求人25萬元(2,000 元×125 日=25萬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全文 3,531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2 期 171-1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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