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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刑補字第 10 號 刑事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 求 人 吳文斌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文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吳文斌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為本院裁定自民國101 年10月3 日起執行羈押,迄101 年11月30日始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案經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判決無罪並確定【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請求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58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共計29萬元之賠償等語。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又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 7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案請求人於101 年間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3 日訊問後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101 年度聲羈字第831 號裁定予以羈押,嗣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45 、25896 號案件偵查後,於101 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許具保,該案本院審理後,①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請求人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6 月。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均無罪。②經請求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經中高分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請求人及檢察官之上訴,部分因而於104 年9 月23日無罪確定;③嗣請求人就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中高分院審理;④後經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審理後,就請求人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於105 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之押票、本院101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645 、25896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已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敘明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並無證據顯示承辦法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㈡其次,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計算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1 年10月3 日其受逮捕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1 年11月30日,共受羈押計59日。是請求人主張受羈押之日數為58日乙情,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先予敘明。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其係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通知到案說明後,配合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檢察官所為之訊問為答辯,且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遭羈押時年齡44歲,擔任乾雄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並斟酌請求人因本案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期間為59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暨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600 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1萬2,400 元(3,600 元x59 日=21 萬2,400 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全文 2,640 字 · 1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7 期 103-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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