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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明山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明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山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迄至97年3 月6 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止,共遭羈押72日。該案嗣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7 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未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共計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作為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雖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公布,並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然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林明山主張發生賠償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在100 年8 月31日以前,即在冤獄賠償法修正前,本案即應適用冤獄賠償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 年8 月22日「刑事補償法研討會」會議資料第128 頁問題討論結論亦同上開見解)。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21時57分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3 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已無羈押之原因而當庭釋放聲請人止,聲請人共受羈押72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95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69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 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固規定受害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曾經交付20萬元給吳光雄,惟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而堅稱伊為啟億公司之業務員,伊以為該20萬元為貨款,並不知悉係供行賄之用等語。檢察官以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富山、廖清山於偵查中亦供稱聲請人有幫忙交付款項等語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其供詞避重就輕,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聲請羈押。惟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43 號案件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富山到庭並證稱:「(林明山與啟億公司的關係?)代理商」、「(啟億公司內部的決策,是否會找林明山來商量?)只有業務上的有,其他的沒有」、「他是業務上來往,公司的事情,他不知道。根本就不用跟他商量」、「我沒有告訴他用途,也沒有告訴他原因。這十萬元我不用歸還給林明山,因為從貨款裡面扣」、「(你有沒有跟吳光雄討論過如何處理未稅米酒的事情? )沒有」、「(你請吳光雄將30萬元交給藍德勝時,有無告知吳光雄這筆錢的用途? )沒有」,致本院認聲請人並不知悉所交付之款項係供行賄之用。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坦承有收受貨款乙情,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2 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擔任啟億公司零售商之職業,自稱賣1 瓶米酒可賺50元,每月可賣2,400 瓶以上、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於98年間有60,000之薪資收入、投資財產額為1,000,000 元(見聲請人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考量其因羈押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6年12月26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至97年3 月6 日經檢察官當庭釋放日為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月26日臺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共計72日,准予賠償216,000 元(計算式:3,000 ×72=216,000 ),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