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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19 號 刑事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9號請 求 人 凃俊州上列請求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凃俊州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凃俊州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98年8 月27日始經交保,共羈押28日。嗣請求人所涉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上開98年度易字第1150號無罪判決之上訴,而全案無罪確定。請求人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依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計算,請求賠償損害14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是上開刑事補償法現既已有效施行,則本件請求人雖係提出刑事冤獄賠償聲請,仍無礙於本件適用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為無罪判決之管轄機關為之;再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至決定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7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所涉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7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上開本院判決之上訴,全案無罪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99年6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請求人於100 年7 月12日向本院請求國家補償,並未逾上開條文所定2 年期間,當屬合法。

㈡次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31日傳訊後,當庭逮捕請求人並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諭知予以羈押,迄至同年8 月27日經本院准以10萬元具保後裁定停止羈押,請求人始告釋放,有卷附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各1 份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無訛。故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98年7 月31日檢察官當庭逮捕之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28日,洵堪認定。

五、爰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智識程度為大專院校畢業,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素行,斯時擔任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利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年收入達百萬以上,此經請求人陳明在卷,請求人於遭受羈押後,其名譽及財產當遭受一定損失,惟請求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伊係賀利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10月份起對外販售「Promo24HR」、「Tbar360」網路平台,另「EzMoney」 是一個網路貸款之拍賣平台,該「EzMoney」 係伊於96年12月間在香港登記註冊的一家網路貸款拍賣公司【即(香港)居事達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事達公司】,伊將居事達公司的8 %股份拿出來給賀利普公司的幹部認股,該認股憑證係賀利普公司員工之認股行為,而「Tbar360.EzMoney」 之認股憑證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5至7 頁);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時,請求人亦陳稱伊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實在等詞(見97度他字第6687號卷第57頁),是請求人既自承為賀利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出售居事達公司股份,並將相關認股憑證交付予股份之出售對象即賀利普公司員工等情,復有賀利普公司員工、投資人等多位證人(即李元佑、黃聖書、蔡富昌、蔡貴華、蔡旻修、葉乃禎、梁清松、趙仲廉、方冠智、林靖敏)之證述、同案被告張銘訓之供述、相關認股憑證及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3 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70011327號函1 份等證物在卷可佐,形式上當已足使人認請求人確涉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22條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31日傳訊請求人後,同日以請求人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相關鉅額資金落向不明,經諭知具保,認請求人無意覓保,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由,當庭逮捕請求人並聲請羈押,嗣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事證,並考量請求人覓保無著等情,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乃諭知予以羈押等節,此均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無訛。是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前開所為之當庭逮捕、聲請羈押及裁定予以羈押等行為,皆係依法為之,並非無據,相關公務員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請求人遭受本院裁定羈押,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補償112,000 元部分(計算式:4,000×28 =11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正昭

全文 2,665 字 · 1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1 期 2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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