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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11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 江永吉(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江永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永吉前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9年12月28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30日(聲請人誤植為29日,經當庭更正為30日)。又聲請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選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本案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未能工作而收入減少,因受羈押身、心均受極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15萬(聲請人誤計為14萬5,000 元,經當庭更正為15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是上開刑事補償法現既已有效施行,則本件請求人雖係提出刑事冤獄賠償聲請,仍無礙於本件適用刑事補償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99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選上易字第7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四、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11月29日為警逮捕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院進行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自99年11月29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4 、239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將被告解送本院,本院以99年度選易字第1 號審理在案,嗣於99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乃准予聲請人以保證金額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任月秀乃於同日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20萬元,本院即於當日將聲請人釋放。嗣本院於100年7 月21日以99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選上易字第7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0日,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 條第1 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查及其前之歷次供述,僅單純否認犯罪,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訊問聲請人,其學歷為初中畢業、遭羈押前後均係向林務局或水土保持局承包工程,年收入平均約100 多萬元,並有聲請人96、97、98、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1至24、29至32頁)。本件聲請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 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羈押前從事之工作、所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 元補償為適當,以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30日計算,共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12萬元(計算方式:4,000 元×30=120,000 元)。至聲請人原請求合計15萬元之賠償(計算方式:5,000 元×30=150,000 元),其中逾12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資惠

全文 2,631 字 · 1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9 期 229-2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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