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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16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請 求 人 陳雅惠上列請求人因背信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754 號),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雅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7396號分案偵查並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至96年11月29日獲釋;嗣該案由檢察官於100 年3 月31日以98年度續偵字第400 號偵查終結,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易第754 號為無罪之判決,嗣全案於101 年5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請求人上開受羈押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其請求刑事補償事件,依法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 日逮捕,旋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並於96年11月29日獲釋,合計受羈押日數為59日,茲全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依法請求准予補償295,0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7396號分案偵查並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至96年11月29日獲釋,嗣該案由檢察官於100 年3月31日以98年度續偵字第400號偵查終結,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易第754號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於101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案偵審全部案卷,核閱其內所附偵、審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107號、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4號案件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求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依法自96年10月2日受逮捕日起算,至96年11月29日釋放之日,共計59日,堪予認定。(二)本院經核閱歷審卷宗,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僅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要無妨礙或誤導偵查之情事,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請求補償,於法即無不合。(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全部案卷,審酌請求人經證人林憲棠指證其提供帳戶為李淑熹收取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付佣金,與李淑熹、翁正雄共同涉有詐欺、背信犯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進行偵辦,確實查得林憲棠分5次匯款共計2,093,500元予請求人之證明,並有請求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89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暨傳票、取款憑條、林憲棠匯款至請求人上開帳戶之匯款單5份等影本在卷可參;審酌檢察官以請求人涉有共同詐欺犯嫌,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等各節,茲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及請求人可能擔任之角色等,本案檢察官認為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依法逮捕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核准羈押等情,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四)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請求人所涉犯之詐欺或背信犯行,係發生於89年間,至偵查機關於96年中調查時已相隔6年,縱請求人未能提供與林憲棠所簽訂之合約、工讀生之姓名、聯絡電話、分予工讀生佣金之單據證明等資料,或對細節因時日過久不復記憶,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亦難認為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本院經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並審酌其受羈押時年34歲,已逾而立,已婚,職業為營造公司業務專員,受有二專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時每月收入約30,700元,另每年約有16萬元獎金等語,核與卷內請求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請求人96年10月間投保單位為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 元等大致相符,依上開請求人社會地位、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及其羈押之緣由係涉及詐欺、背信等財產犯罪,並審酌羈押期間為59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精神備受煎熬,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以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請求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賠償請求人每日3,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金額共計為177,000元(3,000×59=177,000);請求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季杏

全文 3,256 字 · 1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12 期 2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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