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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秋桂
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徐欣嫻新臺幣(下同)24,99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4,98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9年6 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5期,按月於15日支付被害人5,000元(最後1期支付4,998元),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6 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6月14日至101年6 月13日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秋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徐欣嫻24,998元,自99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5,000元,最後1 期支付4,998元,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所定還款日期(即99年6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後迄至檢察官於100年2月16日發文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前,除於99年6 月匯款5,000 元予被害人外,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載條件給付24,998元予被害人一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完全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嗣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未能履行該判決所附條件,係因經濟不好沒辦法,所以沒付,且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一定,大約1 萬多元左右,有申請社會救助,一個月2,200 元補助小孩子,於去年6 月匯款5,000 元予被害人等語,並於本院100 年3 月9 日庭訊後之100 年3 月16日向本院陳報:自100 年3 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被害人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經被害人同意,此有受刑人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受刑人已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3,000 元予被害人,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因經濟情況不佳,未按期履行給付條件,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匯款3,000 元給付予被害人,並獲取被害人同意以上開條件再一次給予受刑人還款及彌補之機會,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