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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男
案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 月2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38號1 樓,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把,著手破壞門鎖欲進入屋內行竊之際(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旋經屋主易宏恩自監視器畫面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嗣經警扣得螺絲起子、剪刀各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明男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屋主易宏恩之證詞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把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支,正破壞上揭門鎖欲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正破壞上揭門鎖,門還沒開時,警察就將其逮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支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原欲毀損上揭門鎖以開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然僅於破壞門鎖尚未開門進入屋內之際,經屋主易宏恩自監視器畫面察覺,報警將其逮捕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承外,核與證人即屋主易宏恩於警詢時證謂:當時其聽見警報器聲響,其看門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正拿工具破壞1 樓大門,被告應是要破壞門鎖入內行竊,被告還沒進入屋內,其就報警並下樓,由警方將其逮捕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有螺絲起子、剪刀各1 支等物扣案可佐,則被告攜帶上揭螺絲起子、剪刀各1 支,準備毀壞門鎖進入屋內竊盜之事實,雖堪認定。
(二)然刑法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其著手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進行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僅係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故如僅著手於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尚未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者,自仍不能以本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之,此有上開判例意旨可供參佐。本件被告原雖欲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然於破壞大門門鎖之際,因警員到場將其逮捕,尚未曾進入屋內著手竊取物品一節,已如前述,職是,被告尚未進入屋內進行財物搜尋,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行為並未及於著手竊盜犯罪之實施,客觀上僅屬預備階段;而刑法竊盜罪章,對於預備階段之行為復未規定加以處罰,此觀諸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自明,又因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本件被告既僅係止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其破壞門鎖,預備自該大門入屋竊盜之行為,遽論其有罪。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僅屬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之預備階段,尚未及著手,因刑法對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並無處罰之規定,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故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