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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敏雄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敏雄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農藥壹包沒收。
理由
一、張簡敏雄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顏杏娟所飼養、收容於高雄市大寮區○○路638 巷20號工廠內之流浪狗在外追趕路人及破壞農田農作物,竟萌生傷害動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上午5 時許及翌(28)日上午5 時許,將雞骨頭沾取品名「田園綠(納乃得)」農藥置放於上址工廠附近之馬路旁,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致顏杏娟所飼養之犬隻共計15隻因誤食上開毒餌而陸續死亡。嗣經顏杏娟報警,並於張簡敏雄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283巷12號倉庫扣得前揭農藥1 包,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簡敏雄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之惡意傷害動物致死罪。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及翌(28)日置放毒餌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惡意傷害動物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理,竟因曾遭上開流浪狗追趕並破壞農田農作物,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飼主顏杏娟溝通解決,即以殘忍之手段毒殺前揭犬隻致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顏杏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農藥1 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前揭方式毒殺顏杏娟所飼養之犬隻共計15隻,致生損害於顏杏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顏杏娟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原刑法第354 條之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毀損器物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惡意傷害動物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75號被 告 張簡敏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敏雄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顏杏娟所飼養收容在高雄市大寮區○○路638巷20號工廠內之流浪狗在外追趕路人及破壞農田農作物,竟萌生傷害動物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5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將雞骨頭沾品名「田園綠(納乃得)」農藥置放在上址工廠附近之馬路旁,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致顏杏娟所飼養之犬隻15隻因誤食上開毒餌而死亡,足生損害於飼主顏杏娟。嗣經顏杏娟報警並在張簡敏雄家中扣得農藥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杏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農藥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簡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亡之罪嫌。被告基於傷害(毀棄)動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傷害(毀棄)動物之單一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法益而構成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罪處斷。扣案農藥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 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