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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秉融
案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年度簡字第8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秉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秉融於民國92年間,經曹啟明(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2691號審理中)告知如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人士入境我國工作,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報酬,蔡秉融為圖上開利益,即應允擔任印尼籍人士蘇達曼(SUTAMAH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遣返出境)之人頭配偶,而由曹啟明帶蔡秉融前往印尼,於92年8 月3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與蘇達曼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而於92年8 月4 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蔡秉融返國後,即基於與曹啟明、蘇達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持該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2年9 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蔡秉融與蘇達曼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有蔡秉融與蘇達曼為配偶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蔡秉融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之停留簽證,蘇達曼乃於92年11月1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而由曹啟明安排蘇達曼非法打工。93年3 月25日蘇達曼簽證到期出境後,復於93年4 月11日以依親為由入境,蔡秉融則另行基於與曹啟明、蘇達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15日,與蘇達曼共同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申請居留簽證以行使,經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居留期限至94年4 月11日。直至97年11月24日,蘇達曼因欲返回印尼,乃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秉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蘇達曼於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至9 頁)可資證明,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偵一卷第1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3頁)、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偵一卷第14至1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77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雅字第0990172534號函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份(原審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秉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次按戶政憑以輸入電腦處理,分別登載被告與蘇達曼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及電磁登記紀錄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而戶籍謄本係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而核發,是核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達曼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中,被告再持列印成書面之戶籍謄本申辦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92年9 月22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於92年間申請蘇達曼來臺簽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曹啟明、蘇達曼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9 月間、93年4 月間,各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蘇達曼之簽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對其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2年、93年間,分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蘇達曼之簽證,2 次行使之時間已非密接,且被告於92年間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時,對於其將於93年間,再次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一事並無預見,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34頁),難謂被告上開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原審就上開2 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恰。上訴人即被告蔡秉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其謀職不易,若雇主知悉上訴人有犯罪紀錄可能遭解聘,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僅為假結婚人頭,僅係居於從屬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相關之標準為妥適、審慎之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連續犯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與外籍人士假結婚,使其假結婚之對象蘇達曼得以來臺工作,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偵訊之初尚否認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足認其心存僥倖,蘇達曼自92年11月10日入境、93年3 月25日出境,93年4 月11日復行入境,現業經遣返回國,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過送貨、粗工、保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9 月16日及99年2 月9 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緝獲,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父即輔佐人蔡東成於本院稱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尚有債務(本院卷第20頁),是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恐由被告之家人負擔罰金,反而無法達到矯治之效,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守法警惕,如命被告為一定之事項,應已能收刑罰之效,爰諭知緩刑3 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