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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俊雄
- 被告
- 沈瑞華
案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4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俊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鋼鋸壹支沒收。
沈瑞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鋼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駱俊雄為私自收藏七里香樹木,竟與同部落之沈瑞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由駱俊雄駕駛不知情之林梅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沈瑞華,2 人結夥至高雄市茂林區○○段924 地號土地附近之紅塵峽谷風景區之林地內,由駱俊雄以其所有之手鋼鋸將生長在上開林地之七里香樹木1 棵(價值新臺幣10萬元、樹長280 公分、樹圍93公分、樹根寬150 公分)樹根鋸斷、挖掘樹根得手後,共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並隨即載離現場,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大津橋東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駱俊雄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竊行所用之手鋼鋸1 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茂林區公所課員沙瑪朗大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楊耀堂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楊耀堂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3 紙(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查獲照片36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52頁)、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至第61頁)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所竊取之七里香係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是核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未能珍惜森林資源,為圖私藏七里香樹木,竟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業經茂林區公所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損,及其2 人個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萬元)2 倍之20萬元之罰金,及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手鋼鋸1 支,係被告駱俊雄所有且為竊取七里香時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駱俊雄、沈瑞華2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