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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12 號 刑事
- 代理人
- 李文禎 律師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閒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閒源受違法執行肆佰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閒源前因於民國83年3 月3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3年8 月21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於84年1 月17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前2 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業於83年至85年間執行1 年9 月又6 日後假釋出監。嗣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裁定,就上開前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上開第3 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聲請人於86年3 月8 日犯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86年3 月1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6年3 月8 日犯施用麻藥罪,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自86年3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3 日假釋日止,共羈押及執行8 年2 月又24日。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之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認上開後2 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1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二)既然聲請人於83年間所犯之3 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3 年4 月,共為55月,已執行1 年9 月又6 日(即21月又6 日),殘刑為33月又24日,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經撤銷,上開殘刑仍應執行。又於86年間所犯之3 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年2 月、5 月,共為151 月,已執行8 年2 月又24日(即98月又24日),扣除上述83年間應執行之殘刑33月又24日,則86年間所犯之3 罪已執行65月,尚餘殘刑86月未執行。然而,83年所犯之罪,經分別減輕6 月、1 年8 月、1 月又15日,合計減刑27月又15日;86年間所犯之罪,除盜匪罪部分未獲減刑,仍維持9 年,其餘2 罪分別減為1 年7 月、2 月又15日,合計減刑21月又15日。故上開數罪,總共減刑49月。而上開殘刑86月扣除減刑49月,實際殘刑為37月,再扣除聲請人於86年執行期間因累進處遇所獲減縮刑期186 日,則自聲請人於94年6 月3 日之假釋日起算,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28日,是聲請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應於96年12月28日終止。從而,縱令聲請人於97年5 月起未向觀護人報到,亦無殘刑可供執行,且不得因此撤銷假釋,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於97年間聲請撤銷假釋,並令聲請人入監執行,是聲請人自98年12月9 日遭通緝到案執行至100 年4 月18日獲釋止,共被違法執行498 日,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閒源前於83年3 月3 日因犯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3年8月8 日至同月22日間因連續犯施用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在案。聲請人另又於84年1 月17日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於84年1 月17日起執行上開3 罪,並於85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2 年5 月24日。連同累進處遇縮刑及羈押折抵刑期,已執行1 年9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賠字卷第20頁)。惟聲請人出監後另於86年3 月8 日再犯盜匪罪(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於86年3 月8 日犯施用麻藥罪(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6年3 月10日犯施用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因犯上開附表二所示3 罪,致遭撤銷假釋,應再執行前揭附表一所示3 罪之殘刑2 年5 月24日。又聲請人自88年3 月25日起執行原殘刑2 年5 月24日及附表二所示3 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刑期,經羈押折抵745 日,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86 日,至94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3 月1 日假釋期滿(連同累進處遇縮刑及羈押折抵刑期,已執行8年9月1 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將上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月15日,並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嗣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裁定減刑同前,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刑期在視為減刑後、尚未定應執行刑前,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15日)。故在未定應執行刑前,就聲請人於減刑後所應執行附表一所示3 罪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6 月9 日(即聲請人於減刑後所應執行2 年3 月15日之刑期,減去已執行1 年9 月6 日之刑期),再與上開附表二所示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合併執行(刑期應合併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詳如後述),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9 日。而聲請人於86年3 月10日入監所,開始執行上開刑期,縱未計入累進處遇之縮刑期間,至遲亦應於96年9 月18日期滿。質言之,聲請人於97年5 月21日起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法務部嗣於97年12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70047005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暨應執行上開殘刑,然因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縱未定執行刑,亦應至遲已於96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是聲請人於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縱於上開期日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亦不得撤銷假釋,更不得再令其執行其餘殘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認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於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業已執行完畢,已不符減刑之要件而不得減刑,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就上開3罪所為之減刑裁定,並非適法;又聲請人於到案執行時,未就本件執行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異議,是本件執行之發生,乃由於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顯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
1.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固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有2 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然為配合上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之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明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使在該項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論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附表一所示3 罪之刑期,係於84年1 月17日起執行,並於85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其餘2 年5 月24日刑期付保護管束,業如前述,嗣因聲請人於86年3 月8 日、10日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遂遭撤銷假釋,而必須再執行前揭附表一所示3 罪之殘刑。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該殘餘刑期與再犯各罪所應執行刑之假釋期滿期間,而非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先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待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質言之,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附表二所示3 罪之刑期合併計算,迄至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裁定,就上開附表一所示3 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當屬適法。況縱未依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但未定執行刑時,聲請人至遲亦已於96年9 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就上開3 罪所為之減刑裁定,並非適法等語,洵非足採。
2.次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執行,不得請求賠償,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執行,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後段規定,係指其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100 年度台覆字第3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執行機關未審酌聲請人已因視為減刑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無殘餘刑期應予執行,卻仍拘緝聲請人入監執行殘刑,此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執行,並非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執行。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有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亦非可採。
(三)因聲請人之刑期至遲已於96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嗣聲請人於執行完畢後,縱未向觀護人報到,亦不得撤銷假釋,且已無刑期應予執行,業如前述。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執助正字第913 號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自98年12月9 日起執行殘刑1 年5 月10日,並於100 年4 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份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 頁、第20頁背面)。此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執行,既非由於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則聲請人主張就其自98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受有496 日違法執行部分而請求賠償之情,非無理由。其餘2 日(聲請人主張共違法執行498 日)之主張,則應係誤算,自非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甫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出監等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於執行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亦認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故共計應准予賠償148 萬8 千元(98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共計496 日,乘以每日3,000 元,等於1,488,000 元)。至聲請人逾上開賠償日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編│ 罪│宣告刑 │減刑│犯罪日│ 偵查機關 │ 最後 │判決│確定日期││號│名 │ │ │期 │ 年度案號 │事實審│日期│ │├─┼──┼────┼──┼───┼─────┼───┼──┼────┤│1 │竊盜│有期徒刑│減為│83年3 │高雄地檢83│臺灣高│83年│83年9 月││ │ │1 年 │有期│月3日 │年度偵字第│等法院│9月7│7 日 ││ │ │ │6月 │ │5595號 │高雄分│日 │ ││ │ │ │ │ │ │院83年│ │ ││ │ │ │ │ │ │度上易│ │ ││ │ │ │ │ │ │字第 │ │ ││ │ │ │ │ │ │1339號│ │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減為│83年8 │高雄地檢83│本院83│83年│84年4 月││ │毒品│3年4月、│有期│月8日 │年度偵字第│年度訴│10月│24日 ││ │ │褫奪公權│徒刑│至同月│16483 號 │字第 │26日│ ││ │ │3 年 │1年8│22日 │ │3248號│ │ ││ │ │ │月、│ │ │ │ │ ││ │ │ │褫奪│ │ │ │ │ ││ │ │ │公權│ │ │ │ │ ││ │ │ │1年6│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3 │吸用│有期徒刑│減為│84年1 │高雄地檢84│本院84│84年│84年8 月││ │化學│3 月 │有期│月17日│年度偵字第│年度易│6月 │1 日 ││ │合成│ │徒刑│ │2006號 │字第 │30日│ ││ │麻醉│ │1月 │ │ │2463號│ │ ││ │藥品│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 罪│宣告刑 │減刑│犯罪日│ 偵查機關 │ 最後 │判決│確定日期││號│名 │ │ │期 │ 年度案號 │事實審│日期│ │├─┼──┼────┼──┼───┼─────┼───┼──┼────┤│1 │盜匪│有期徒刑│(不│86年3 │高雄地檢86│臺灣高│88年│88年3 月││ │ │9 年 │得減│月8日 │年度偵字第│等法院│2月 │25日 ││ │ │ │刑)│ │6458號 │高雄分│11日│ ││ │ │ │ │ │ │院87年│ │ ││ │ │ │ │ │ │度上更│ │ ││ │ │ │ │ │ │二字第│ │ ││ │ │ │ │ │ │240號 │ │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減為│86年3 │高雄地檢86│臺灣高│87年│87年2 月││ │毒品│3 年2 月│有期│月10日│年度偵字第│等法院│2月 │25日 ││ │ │ │徒刑│ │6458號 │高雄分│25日│ ││ │ │ │1年7│ │ │院86年│ │ ││ │ │ │月 │ │ │度上訴│ │ ││ │ │ │ │ │ │字第 │ │ ││ │ │ │ │ │ │1739號│ │ │├─┼──┼────┼──┼───┼─────┼───┼──┼────┤│3 │施用│有期徒刑│減為│86年3 │高雄地檢86│本院86│86年│86年8 月││ │麻藥│5 月 │有期│月8日 │年度偵字第│年度訴│7月1│16日 ││ │ │ │徒刑│ │6458號 │字第 │日 │ ││ │ │ │2月 │ │ │1425號│ │ ││ │ │ │15日│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