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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14 號 刑事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4號聲 請 人 樂柏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樂柏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起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96年9月5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當庭釋放,前後共計遭羈押56日。嗣該案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檢察官對該第二審判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之標準折算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3 條第6 項復有明定。又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參見司法院(83)刑一字第20479 號、(81)刑一字第993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1日拘提到案,並於96年7 月12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6年9 月5 日獲准具保100,000 元而當庭釋放,其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所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處罰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尚屬有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卷(含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96年度聲羈字第776號、96年度偵聲字第635 號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304 、22396、26174號卷)查明屬實。而依前開說明,拘提亦應算入遭羈押之時間,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7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共計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誤認其所遭羈押日數為56日,惟本院為賠償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是聲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羈押日數自應以57日計。爰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49歲,正值少壯,其因驟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當屬匪淺,並考量其受羈押日數為57日、當時之職業狀況為無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 元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17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57日=171,000 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