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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2 號 刑事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趙令焜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案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2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非依法律受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撤銷執行指揮書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趙令焜於撤銷執行指揮書裁定確定前,非依法律受執行壹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趙令焜先後犯有如後附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各罪定應執行刑、減刑、及執行情形,說明如下:

(1)、於民國(下同)82年間,先犯有附表一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83年6月3日至84年2月26日)。

(2)、附表一編號2之罪,另併科罰金4萬5000元,嗣易服勞役50日,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84年2月27日至84年4月17日)。

(3)、於83年間,再犯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84年4月18日至88年6月29日),惟執行至85年4月16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又犯附表二編號4、5、

6、7、8、9、10所示之七罪,假釋因而被撤銷,賸有殘刑3年1月又12日,殘刑執行完畢期間(86年8月29日至89年10月10日)。

(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89年10月11日至91年6月10日)。

(5)、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三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91年6月11日至92年9月14日)。

(6)、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92年9月15日至95年3月14日)。

(7)、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95年3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惟執行至95年4月14日假釋出獄。因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七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接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殘刑執行,原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為(89年10月11日至101年7月15日),故此次假釋係合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殘刑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七罪之應執行刑12年合併計算,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結束日,亦即假釋期滿日為100年9月3日。

(8)、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七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又15日(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

(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後,應減少執行2年1月又15日。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七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又15日後,應減少執行1年4月又15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十罪,總共減少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故原假釋期滿日期100年9月3日,應減掉3年6月,為減刑後之假釋期滿日,即97年3月3日。

(二)、綜上:(1)、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徒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徒刑,中間有執行勞役50日,並非接續合併執行徒刑,故附表一之罪之執行,與附表二等罪之假釋無關,(2)、附表二編號1、2、3之殘刑3年1月又12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三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6月,於假釋出獄前,雖已執行逾其刑期,惟既與附表二編號9、10二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依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3)、附表二之罪既總共經減刑3年6月,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均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故聲請人之假釋期間,經減刑後,於97年3月3日即已經期滿。

(三)、雖聲請人於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6日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然因前述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已於97年3月3日執行期滿,而無殘刑可供執行,即不得再撤銷假釋。詎法務部不察,於99年1月11日以法矯字第0980056217號函准許撤銷聲請人假釋,並通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執更正字第1065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聲請人執行殘刑3年7月又18日,並於99年7月16日發監執行,至100年1月5日另案發監執行止,違法執行聲請人不存在之殘刑共計174日。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當執行指揮書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身體自由遭受違法拘束共計174日。

(四)、按非依法律受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執行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依法律受執行上開日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執行之情事及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請審酌聲請人受非法執行期間,身心備感煎熬、痛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共計870,000元等語。

(五)、冤獄賠償法第4條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故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按非依法律受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執行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趙令焜先後犯有如後附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各罪定應執行刑、減刑、及執行情形如上所述,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99年度執更正字第1065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理由如下:(1)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又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2)、經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聲明人趙令焜1.於82年間,先犯有附表一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83年6月3日至84年2月26日)。2.附表一編號2之罪,另併科罰金4萬5000元,嗣易服勞役50日,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84年2月27日至84年4月17日)。3.於83年間,再犯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84年4月18日至88年6月29日),惟執行至85年4月16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又犯附表二編號4、5、6、7、8、9、10所示之七罪,假釋因而被撤銷,賸有殘刑3年1月又12日,殘刑執行完畢期間(86年8月29日至89年10月10日)。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89年10月11日至91年6月10日)。5.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三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91年6月11日至92年9月14日)。6.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92年9月15日至95年3月14日)。7.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95年3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惟執行至95年4月14日假釋出獄。因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七罪,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接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殘刑執行,原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期間為(89年10月11日至101年7月15日),故此次假釋係合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殘刑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七罪之應執行刑12年合併計算,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結束日,亦即假釋期滿日,為100年9月3日。8.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七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又15日(參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15日後,應減少執行2年1月又15日。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七罪,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又15日後,應減少執行1年4月又15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十罪,總共減少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故原假釋期滿日期100年9月3日,應減掉3年6月,為減刑後之本件假釋期滿日,即97年3月3日。(3)、綜上可知:①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徒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徒刑,中間有執行勞役50日,並非接續合併執行徒刑,故附表一之罪之執行,與本件附表二等罪之假釋無關,②附表二編號1、2、3之殘刑3年1月又12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三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6月,於假釋出獄前,雖已執行逾其刑期,惟既與附表二編號9、10二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依前揭決議說明,即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③附表二之罪既總共經減刑3年6月,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均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茲聲明人之假釋期間,經減刑後,既於97年3月3日已經期滿,則其於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6日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即非在假釋中所犯,是以檢察官依據法務部99年1月11日法矯字第0980056217號撤銷聲明人假釋之處分書,於99年7月16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正字第1065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聲明人執行殘刑3年7月又18日,即有未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撤銷前揭執行指揮書確定。是以檢察官依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刑事確定裁定,旋即於100年1月5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正字第11228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聲明人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刑期,詎聲請人自99年7月16日發監執行,至100年1月5日另案受發監執行止,受前竭非依法律執行174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正字第1065號、99年度執正字第11228號各該案卷核對屬實,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更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9年1月11日法矯字第0980056217號撤銷聲明人假釋之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正字第106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99年度執正字第1122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趙令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減刑後殘餘刑期計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9日中檢輝執正99年度執更字第1065字第035258號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合計非依法律受執行174日,確屬實情。

(二)、又查聲請人非依法律受執行上開日數,依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尚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執行之情事及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其社會地位、平素並無正常工作、經常犯罪情形、經濟能力暨其遭受非依法律執行期間,身心所受煎熬、痛楚等一切情狀,聲請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付賠償,合計應准予賠償522,000元(3,000元*174=5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每日超過3,000元計付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復於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6日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正第1122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發監執行,雖在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編號4註明:「因本署99年執更字第1065號指揮書,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聲更字第1995號裁定撤銷,為有利於受刑人,故自99年7月16日至100年1月5日止,計174日,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本案執行」等情,雖經本院調閱該案卷,並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惟該案係在本件假釋期滿後所犯,與本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無關,應無從算入該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受刑人趙令焜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賭博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82.05.20 │82.05.18~82.05.20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度案號 │署82年度偵字第9791號│署82年度偵字第9791號│ │├─┬───────┼──────────┼──────────┼───┤│最│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後├───────┼──────────┼──────────┼───┤│事│案 號 │82年度易字第7516號 │8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2.11.22 │83.01.31 │ │├─┼───────┼──────────┼──────────┼───┤│確│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定├───────┼──────────┼──────────┼───┤│判│案 號 │82年度易字第7516號 │8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2.12.27 │83.01.31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刑法第268條後段 │ ││ │條之1第2項第4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 第2條第2項但書 │ 第2條第2項但書 │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減為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 ││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 │ │ │ │├─────────┼──────────┼──────────┼───┤│ 備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83年度執更字第2150│署83年度執更字第2150│ ││ │號 │號 │ │└─────────┴──────────┴──────────┴───┘附表二:受刑人趙令焜(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 │ │3 ││ │ │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槍砲彈藥││ │ │ │刀械管制││ │ │ │條例 ││ │ │ │ ││ │ │ │ │├─────────┼──────────┼─────────┼────┤│宣告刑(保安處分/褫│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月 │有期徒刑││ 奪公權) │ │ │1年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有期徒刑││ │ │日 │6月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83.02.01至83.05.12 │82.06月間某日至 │82.11月 ││ │ │83.05.12 │中旬某日││ │ │ │至83.04.││ │ │ │30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台灣台中││度案號 │署83年度偵字第8402號│察署83年度偵字第 │地方法院││ │ │8402號 │檢察署83││ │ │ │年度偵字││ │ │ │第8402號││ │ │ │ │├─┬───────┼──────────┼─────────┼────┤│最│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 │ │ │ │地方法院││ │ │ │ │ ││後├───────┼──────────┼─────────┼────┤│事│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2218號 │83年度訴字第2218號│83年度訴││ │ │ │ │字第2218││ │ │ │ │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3.07.25 │ 83.07.25 │83.07.25│├─┼───────┼──────────┼─────────┼────┤│確│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 │ │ │ │地方法院││ │ │ │ │ ││定├───────┼──────────┼─────────┼────┤│判│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2218號 │83年度訴字第2218號│83年度訴││ │ │ │ │字第2218││ │ │ │ │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3.11.18 │83.11.18 (撤回上訴│83.11.18││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 ││ │ │ │ │訴) ││ │ │ │ │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 │修正前槍││ │條之1第2項第4款 │第1項 │砲彈藥刀││ │ │ │械管制條││ │ │ │例第10條││ │ │ │第3項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條例 │ │ │2項前段 │├─────────┼──────────┼─────────┼────┤│備 註 │與編號2、3為數罪併罰│ │ ││ │案件 │ │ │└─────────┴──────────┴─────────┴────┘┌─────────┬──────────┬─────────┬────┐│編 號 │ 4 │ 5 │ ││ │ │ │6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保安處分/褫│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 奪公權) │ │ │5月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 │(不予減刑) │ │2月又15 ││ │ │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85.06.13 │86.04月初 │85.12月 ││ │ │ │底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台灣台中││度案號 │署86年偵字第11217 號│察署86年偵字第 │地方法院││ │ │12096號 │檢察署86││ │ │ │年偵字第││ │ │ │12096號 ││ │ │ │ │├─┬───────┼──────────┼─────────┼────┤│最│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 │ │ │ │地方法院││ │ │ │ │ ││後├───────┼──────────┼─────────┼────┤│事│案 號 │86年度訴緝字第474號 │86年度訴字第1850號│86年度訴││ │ │ │ │字第1850││ │ │ │ │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6.06.27 │ 86.09.25 │86.09.25│├─┼───────┼──────────┼─────────┼────┤│確│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 │ │ │ │地方法院││ │ │ │ │ ││定├───────┼──────────┼─────────┼────┤│判│案 號 │86年度訴緝字第474號 │86年度訴字第1850號│86年度訴││ │ │ │ │字第1850││ │ │ │ │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6.09.25 │87.01.15 │87.01.15││ │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 ││ │第7條第4項 │ │218條第1││ │ │ │項 ││ │ │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合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條例 │ │ │2項前段 │├─────────┼──────────┼─────────┼────┤│備 註 │與編號5-10為數罪併罰│ │ ││ │案件 │ │ │└─────────┴──────────┴─────────┴────┘┌─────────┬──────────┬─────────┬────┐│編 號 │ 7 │ 8 │ ││ │ │ │9 ││ │ │ │ │├─────────┼──────────┼─────────┼────┤│罪 名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 │ │例 │刀械管制││ │ │ │條例 ││ │ │ │ ││ │ │ │ │├─────────┼──────────┼─────────┼────┤│宣告刑(保安處分/褫│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 奪公權) │ │ │1年3月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不 │有期徒刑││ │ │予減刑) │7月又15 ││ │ │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86.05月初至86.06.01 │83.03月初至 │85.07、 ││ │ │86.06.02 │08月間至││ │ │ │86.07.21││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台灣台中││度案號 │署86年度偵字第12096 │察署86年度偵字第 │地方法院││ │號 │12096 號 │檢察署86││ │ │ │年度偵字││ │ │ │第21277 ││ │ │ │號 ││ │ │ │ │├─┬───────┼──────────┼─────────┼────┤│最│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台灣高等││ │ │ │ 分院 │法院台中││ │ │ │ │分院 ││ │ │ │ │ ││後├───────┼──────────┼─────────┼────┤│事│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1850號 │86年度上訴字第2823│87年度上││ │ │ │號 │訴字第 ││ │ │ │ │936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6.09.25 │ 87.05.19 │87.07.16│├─┼───────┼──────────┼─────────┼────┤│確│法 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 ││ │ │ │ │院 ││ │ │ │ │ ││定├───────┼──────────┼─────────┼────┤│判│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185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235│87年度台││ │ │ │號 │上字第 ││ │ │ │ │3395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7.01.15 │87.09.24 │87.10.08││ │ │ │ │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 │條之1第2項第4款 │例第7條第4項 │刀械管制││ │ │ │條例第7 ││ │ │ │條第4項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 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合 │ 第2條第││條例 │ │ │2項前段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10 │ │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 │ ││ │ │ │ │├─────────┼──────────┼─────────┼────┤│宣告刑(保安處分/褫│有期徒刑7年6月 │ │ ││ 奪公權)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不予減刑)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86.05.23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度案號 │署86年度偵字第12096 │ │ ││ │號 │ │ │├─┬───────┼──────────┼─────────┼────┤│最│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 │ ││ │ │院 │ │ ││後├───────┼──────────┼─────────┼────┤│事│案 號 │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 │ ││ │ │90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89.09.21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89.12.21 │ │ ││ │ │ │ │ │├─┴───────┼──────────┼─────────┼────┤│ 所犯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 ││ │項第1款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 不合 │ │ ││條例 │ │ │ │├─────────┼──────────┼─────────┼────┤│備 註 │ │ │ ││ │ │ │ │└─────────┴──────────┴─────────┴────┘

全文 21,821 字 · 3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6 期 297 頁;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7 期 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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