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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聲請人
鍾明儒

案由

上列聲請人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鍾明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明儒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同年5月27日止。嗣聲請人鍾明儒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聲請狀記載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嗣於本院訊問時更正如上)折算1日之賠償等語。二、查本件聲請人鍾明儒前因涉竊盜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1年3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 )、聲請人前因涉竊盜等案件,於 100 年 4 月 9 日下午 6時 10 分許逮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 100年 4 月 10 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同年 5月 27 日經本院准予限制住居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48 日(計算式:21+27=48)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押票、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 1750 號之 100 年 5 月 27 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各乙份可參。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 3 條、第 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 )、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經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等竊盜犯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扣案證物(包括告訴人遭竊之電磁爐1臺及鑽戒1只),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信聲請人涉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稱案發當日有不在場之證明,有綽號「詹仔」之男子可證,惟該名男子尚未到案,有待查證,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執行之前科,再密集為本案2件竊盜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在案。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竊盜等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於法院訊問時,曾自行供述確有拿取告訴人遭竊之電磁爐1台,並在聲請人住處門口鞋內查獲告訴人所遭竊之鑽戒1只,與告訴人指述互核相符,足徵聲請人犯嫌確屬重大;又聲請人陳稱綽號「詹仔」之證人為其僱主,可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然綽號「詹仔」之證人尚未傳訊到庭,因認具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於前揭時間密集涉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

3、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於當時受僱於廣得益營造有限公司,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內某工地擔任板模技工師傅,以日計薪,每日工資為3,500元,因非每日均有工作,故每月平均收入將近4萬元,又自100年7、8月開始,工地之工作機會減少,其再至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嗣再至運嘉工程有限公司、信德起重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均約3、4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補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5日保承資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參以被告遭羈押日期長達48日,羈押期間並無收入,聲請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社會地位,認聲請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惟考量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未遭受不當對待、亦未有身體上之損害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確有取走告訴人所遺失之電磁爐1台,並在聲請人之鞋中尋獲告訴人遭竊之鑽戒1只,雖聲請人拿取電磁爐部分,嗣因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鑽戒部分係因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而諭知無罪,惟聲請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自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難認對告訴人未造成任何損害。綜核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 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准賠償14萬4,000元(計算式:48(日)×3,000(元)=14萬4,000元),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全文 3,323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4 期 112-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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