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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15 號 刑事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即受判決人
吳俊賢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5號請 求 人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俊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吳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2月16日,業經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確認為100 年12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100 年度聲羈字第1299號),迄至101 年2 月6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日54日(聲請書誤載為52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371 、2737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1、152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上開案件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參諸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案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371 、2737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1、152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改判請求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 年6 月13日確定,業據請求人提出前揭起訴書1 份、判決書4 份(見本院刑補第15號卷第4 頁正面至65頁背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刑補第15號卷第67頁正面至68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2 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一情,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刑補第15號卷第1 頁至2 頁),則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一)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拘提到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上8 時59分許訊問後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拘字第705 號偵查卷宗及100 年度偵字第27371 號偵查卷宗,拘票、請求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影本、拘提通知書之影本,見本院刑補第15號卷第70頁至77頁、第91-1頁至91-2頁、第93頁正面至94頁背面、第103-1 頁正背面),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偵查中羈押禁見(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第129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見本院刑補第15號卷第104 頁至107 頁背面)。迄至101 年2 月6 日,經本院諭知准予請求人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卷宗,影本見本院刑補第15號卷第116 頁至122 頁),請求人受羈押共計54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二)本院依法於102 年11月25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詳見本院刑補第15號卷第182 頁正背面),爰審酌其係經拘提始到庭,並自警詢、偵訊迄至法院審理時,自始自終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請求人雖因證人鍾正一前後指述內容瑕疵,且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不足作為請求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正一之補強證據,故經本院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本院裁定偵查中羈押禁見,既係依相關購毒者之指證,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而為裁量,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存在;另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41歲,正值壯年時期,遭受羈押期間共計54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身、心所受損害之程度;再斟酌請求人羈押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其遭羈押前無工作長達半年、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人以每日5,000 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本院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6萬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x54日=16 萬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全文 3,615 字 · 1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6 期 191-1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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