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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6 號 刑事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林淑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淑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華(下簡稱聲請人)因涉毒品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業經駁回維持原判「無罪」,就聲請人自民國101年5月4日受值班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1年6月26日止之期間,聲請人依法提出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1年5月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1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1年5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以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為由,於101年6月26日聲請撤銷羈押,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4月8日確定等情,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54日(101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聲請人於102年5月6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自屬合法。

(二)又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之情形。再者,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否認犯罪,且查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1年5月4日執行羈押起,迄同年6月26日撤銷羈押止,總共遭受羈押54日,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本院審酌本件羈押係因數名證人刻意誣陷聲請人所致,尚難認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及參酌聲請人於102年7月3日在本院庭訊時陳明﹕伊於遭受羈押前係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兼衡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6萬2000元(即3000元×54日=162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全文 2,141 字 · 1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10 期 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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